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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4民初3046号
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温圳镇新型工业基地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840205652。
法定代表人:许波,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义城,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辉,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利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燕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钟文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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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依法判决原告利水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56元(5838元/月×60%×2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671.68元(5838/月×60%×32月-112089.6元×2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时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共计人民币19152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纳工资。该“本人工资”系实际发生的工资,而非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理想状态的工资。因此,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错误的。经仲裁庭查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上了12天班,其并未实际发生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工资。因此,对于被告***的一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5838元/月的60%计算。根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2条规定,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再次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实属错误。且对于被告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未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决,亦属错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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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1、同意撤销进贤县劳动仲裁委23号裁决书,被告方也已经向法院起诉,该裁决书全面裁决的事项是合理的,当时有漏项,对假肢装配的费用、维护费用没有进行裁决。2、同意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方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诉请。3、工资问题按每月4200元计算,双方在2020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每月工资4200元,实际上该工资是一个试用期工资,一个月后的工资约定是5700元,劳动仲裁委依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工资进行裁决是正确的,关于23号裁决书漏项的问题我方已经向贵院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4200元/月。2020年5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断左手掌,事发后被立即送往江西嘉佑曙光骨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南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南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与被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于2020年12月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保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每月享受70%的抚恤待遇;二、被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461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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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2日作出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5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工资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97512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
被告***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伤待遇赔偿金534610元;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4.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号为(2021)赣0124民初1675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原告利水公司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撤销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进劳人仲案字(2020)第9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判令原告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80.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工资费1680元,合计7146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赣0124民初1194号裁定:“驳回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利水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赣01民终2641号,案件正在审理中。
被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53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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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940元(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23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520元,共计人民币19152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遂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案涉的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无须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对于原告主张撤销进劳人仲案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于被告***的一次补助金应按照2019年度南昌市在岗职工5838元/月的60%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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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西利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伟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潇辉
书 记 员 王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