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231号
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姑塘镇集镇社区。
法定代表人:石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赵家组。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与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王泽明,被告乐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共计24012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共计27174元(计算方法:应付款项为40640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10日,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334天,滞纳金按2‰/天计算),以上金额总计307907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湖南省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需要安装钢结构看台及活动看台,被告乐优公司与原告名川公司联系,称湖南省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需要一批看台及座椅,并将施工图纸等发给原告,原告查阅了被告公司发来的图纸后,与被告初步达成了合作意向。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在湖南省郴州市签订了《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钢结构看台8**位,总价440640.00元、活动看台4**位,总价款240120.00元、合计680760.00元;交货时间和地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向生产厂家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定做了活动看台座椅,并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完成了钢结构看台的安装及调试,经由湖南省郴州市金海学校进行了验收,而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在钢结构看台安装完成后,原告将定做的活动看台座椅运输至施工现场时,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要求原告公司将已经运输到场的活动看台座椅拉走并且退出施工场地,且拒付钢结构看台的剩余应付款。原告公司当时与被告公司协商多日未果,只能将活动看台座椅拉走,并进行清理退场。后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于2017年10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送达了“关于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说明“及关于金海学校活动看台退款的说明”各一份,但被告无丝毫回应。因采购合同中活动看台座椅是按照被告公司要求定做的,无法使用于别处,被告无故解除采购合同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很严重的经济损失。且被告至今也仅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共计400000元,仍应付40640元,但被告一直无故拒付该部分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乐优公司辩称,1、乐优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向苏仙区法院起诉名川公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苏仙区法院已立案受理,因两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或与另案合并审理;2、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万多元及滞纳金2万多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为止被告共支付了原告款项433000元,余款7000多元按照合同规定如果是做质保金的话不应当退还,苏仙区法院已经受理了被告起诉原告的工程质量问题,又因被告支付的款项已有433000元,原告主张的2万多元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所以原告主张的两项诉请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的24012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严重违约没有履行活动看台的制作安装,被告曾多次要求其及时安装,但原告却置若罔闻,在本案中反而编造是被告强制解除合同强制清场的虚假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失完全不能成立,相反,在涉案合同签订一年快十个月时间原告仍未履行完成活动看台的制作安装,金海学校在2019年3月份给被告下了解除合同的函,解除了被告方与金海学校关于活动看台制作安装的相关协议,已经造成本案的合同目的不能实行,所以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名川公司与被告(甲方)乐优公司签订《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订购郴州市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活动看台生产采购及安装,钢结构看台数量816位,单价540元/位,总价440640元,产品规格见图纸;活动看台数量414位,单价580元/位,总价240120元,合计68076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总款。整体设计方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为生产型企业不具备设计资质,如果需要设计院签字盖章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报价包含运费、安装费,不含税费。二、交货时间和地点:1、乙方在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甲乙双方确定设计方案之日起30天内完成固定式看台钢结构部分的安装;2、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天内完成活动看台及座椅的安装。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制作应按照双方确认图纸、合同及有关要求,质量目标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乙方所供产品如不合格或者有缺陷,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壹周内组织更换或补充到位;3、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禁止使用,如经过实际使用正常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按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证,保质期为壹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一律免费维修(人为损坏因素除外),乙方应在甲方提出维修需求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终身保修,仅收成本费,免收服务费。…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双方确认图纸、行业标准及合同相应条款验收;2、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对工程组织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验收或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及期限:2、(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2)乙方钢结构部分货物达到工地后,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安装;(3)乙方钢结构看台安装结束后,乙方对钢结构看台部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付给乙方;(4)乙方活动看台部分货物到达工地后,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安装;(5)安装完工后,甲方对所有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7%(如果甲方原因不能验收的,甲方贰个月内同样付合同总金额7%);(6)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押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余款。八、违约责任:1、乙方非不可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每逾一日,扣罚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2、甲方延期付款,每逾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3、因甲方原因或者是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乙方延期造成的损失,其中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十、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负责:(1)免费提供施工场地现场货物堆放场地,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负责乙方与其他有关单位现场协调工作;(3)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顺延;(4)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乙方责任:(1)委派现场项目代表,随时与甲方保持联系及负责安装调试工作;(2)工程结束后3日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提交甲方验收;(3)乙方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4)乙方的吃住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名川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完成了钢结构固定看台的安装。但活动看台未施工安装。
同时查明,案涉合同钢结构看台,乐优公司已向名川公司支付款项433000元,其中包括钢结构看台施工前支付的20万元、钢结构到达施工地点之后支付的20万元、以及2018年1月23日名川公司委托乐优公司代付农民工何前进工资33000元,余款7640元未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解除《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
另查明,乐优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名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1003民初726号]。该案庭审查明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设计为名川公司所设计,其不具备设计资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节省费用未经具有设计资质部门认可,名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验收申请。
还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35%。
以上事实,有《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委托支付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名川公司与乐优公司签订书面看台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项诉请,因名川公司仅安装了钢结构看台,钢结构看台总价440640元,乐优公司已支付货款433000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余款7640元未付,名川公司认为33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是安装活动看台的工资,但因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请的款项40640元本院支持7640元;关于第二项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主旨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损失赔偿的范围和具体金额举证责任在名川公司,本案,名川公司要求乐优公司赔偿损失240120元,该金额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活动看台采购金额,但名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郴州市金海学校安装过活动看台,或者进而言之,其未有证据证明为履行双方合同向第三方采购、定做了活动看台,或者将活动看台运至施工现场致其损失了240120元,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项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8.2“甲方延期付款,每逾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本院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基准利率的1.3倍。本案,钢结构看台于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了施工安装,彼时尚有40640元款项未予支付,至2018年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乐优公司应支付滞纳金849.05元(40640元×4.35%÷12个月÷30天×1.3倍×133天),此后至2018年8月10日,乐优公司拖欠款项7640元未付,该期间滞纳金为240.02元(7640元×4.35%÷12个月÷30天×1.3倍×200天),合计应付滞纳金1089.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款项7640元;
二、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滞纳金1089.07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合计8729.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8.60元,由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750.60元,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浩凌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人民陪审员  武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凤
书 记 员  何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