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北京安德固模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4民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畅大道14号院1号楼7层1单元7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6756135U。
法定代表人:赵宗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安顺路3号(九江昌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左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787632665。
法定代表人:石荣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名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北京***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及一审诉讼费。上诉人明确其第一项上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一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并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原物,则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700万元。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1月1日起的金属看台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截止至2019年8月9日,按出租率百分之10,每日租金5元计算,数额为292.5万元)。以一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准。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错误认定涉案合同不应解除、涉案看台座椅价值不能确定等,裁判被上诉人仅支付上诉人货款2128660元,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应予以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长期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以起诉方式解除合同应予支持
1、被上诉人长期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催款无果遂起诉解除合同,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9月15日,9月30日之前上诉人就已经按约完成全部供货;被上诉人本应在10月30日之前付款至95%,在2018年10月30日前完成全部付款290万元,但是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了70万元。被上诉人长期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上诉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认定严重错误,应予纠正。
2、合同部分履行不影响守约方的解除权
一审判决还提到,本案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作为不宜解除的理由之一。但是这一理由完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权并不要求合同义务完全未履行,只有违约方已经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才有可能作为对解除权的抗辩。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仅付款70万元,仍欠付220万元,履行进度不足25%,根本不能作为抗辩的理由。其次,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不按期付款,上诉人有权取消交易,该条款也明确反映了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不论根据法律还是合同约定,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都具备成熟的条件,一审判决认为合同不应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涉案看台座椅不能返还则应按照实际价值赔偿。
1、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所有权保留”和“不按期付款应返还座椅”的责任形式。该合同内容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在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拖欠款项,且上诉人主张返还看台座椅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却不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座椅,而是认为合同不应解除、座椅不应返还,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予纠正。
2、座椅返还不成应当赔偿实际价值损失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看台座椅已经由第三方阿拉善梦想汽车文化公司善意取得。首先,善意取得与否并未经另案法院确认,不能以该案判决作为认定善意取得的依据。其次,即便第三方公司已经善意取得看台座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返还原物”的责任形式无法实现时,应按照实物价值进行赔偿。3、涉案看台座椅的价值可以通过现有证据认定,也可以通过鉴定、评估确定。并且在一审过程中,我方已经提出对看台座椅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一审法院却未予进行。首先,鉴定具有可行性。其次,即便认为鉴定困难,可以采取评估的方式测定价值。然而,一审法院拒不进行价值鉴定或评估,程序瑕疵严重,且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三、即便裁判继续履行货款义务,也应当同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自愿支付剩余货款,就判令其支付货款2128660元,且不承担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原物或赔偿原物价值损失,而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收取货款,一审法院作出这一判决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范畴的裁判。一审法院的裁判不仅影响实质正义,而且是对诉权、程序正义的侵害。
即便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继续支付货款,仍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1、我方交付的看台座椅总共至少为10000位,负责人回忆的数字为约11000位(实际交易中多发以确保足够数量),在我方有交货单作为证据,而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又未在本案诉讼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却偏偏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数字进行裁判,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本应在2017年10月30日前完成95%的付款,2018年10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是拖欠的220万元却自始至终未付,上诉人即便要收取货款,也应当同时获得欠付货款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认为,综合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情形和对上诉人的恶劣影响,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进行计算。3、即使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对损失数额难以准确认定,则也可酌情比照4倍贷款利息确定上诉人的损失,而在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中只字不提上诉人的损失有失公允。
***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证据,并准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还***公司以公道。
被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司答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3、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原物或者以原物照价赔偿,这一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基本要求,不符合约定的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不应当得到支持。4、要求赔偿租金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要求。5、上诉人所提出的我们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看台采购合同》履行,是因为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能成就,答辩人才暂停付款,并不是因为答辩人违约才造成。
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供应的已经安装使用的临时金属看台(低靠背中空吹塑椅)及其相应支架安装材料(座位数量10000位,颜色蓝色,架体下为Q345B镀锌钢管,架体上是钢板材质,具体数量以出库清单记载为准)全部返还给原告,并由被告负责运送至原告仓库;若被告无法返还原物,则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万元。2、增加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的金属看台租金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截止至2019年8月9日,按出租率10%,每日租金5元计算,数额为292.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江西名川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580000元整(大写:伍拾捌万元整);2、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本诉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本诉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双方签订了一份《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合同编号:KTZY20100919),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确定乙方向甲方阿拉善盟梦想汽车公园工程提供临时看台座椅及服务事宜;合同对品牌、数量、规格、单价作出了约定,材料名称:临时金属看台,低靠背中空吹塑椅;数量10000位;颜色:蓝色;单价:290元/位;金额:2900000元;交货期限:分批次交货;乙方保证在2017年9月24日以前将座椅材料全部打包局部翻新完成装车;交货地点:阿拉善梦想汽车公园;付款条件、方式及期限:预付30%,座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实际合同总价95%的货款;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整,甲方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实际合同总价的5%质量保证金;在所有货款没有支付完以前,看台物权属乙方。”合同中还对质量要求、货物包装方式、验收方法、提出异议期限、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售后服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通过其股东银行账户向本诉原告转账支付了货款70万元。
2017年9月,本诉被告与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方式形成了事实的承揽合同,在本诉被告与案外人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因案外人未支付加工承揽工程款,本诉被告向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起诉,诉请要求案外人支付工程款6427800元及逾期利息316890.54元。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了(2019)内29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于2019年6月16日生效,该判决书认定:本诉被告与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本诉被告为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安装了看台座椅10754位,座椅单价700元。本诉被告搭建的10754位座椅已于2017年阿拉善英雄会期间投入使用。阿拉善盟左旗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被告(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本案本诉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给付承揽报酬6427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6890.54元。另在庭审中,本诉被告自认其为案外人安装的看台座椅10754位,扣除自行安装的1000套外,其他的9754套座椅由本诉原告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之间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关于本诉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本诉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因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后,本诉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本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看台座椅,该《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已部分履行。本诉原告要求单方解除《看台座椅采购合同》,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合同约定。本诉原告请求解除《看台座椅采购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诉请要求解除与本诉被告之间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返还其供应的已经安装使用的临时金属看台。原、被告双方虽在《看台座椅采购合同》中约定,本诉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以前,该看台物权属本诉原告所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本诉原告提供的座椅,已被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已实际发生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本诉原告出卖的看台座椅所有权保留不能实现,且在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本诉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赔偿损失700万元。在庭审中,本诉原告坚持按出卖的看台座椅实际价值赔偿,因本诉原告未提供其出卖的看台座椅实际价值任何有效证据。审理中,本诉被告虽认可了其为案外人安装的看台座椅9754套是本诉原告提供的,但对本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上记载的关于看台座椅的配件、型号、规格、数量均不认可,对出库单上的签名“刘学银”签字行为也予以否认。本诉原告未提供出库单上签字“刘学银”是本诉原告工作人员的相关有效证据,本诉原告在庭后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出库单上刘学银工资发放记录、社保缴纳记录,本诉原告申请调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而且其申请调查的证据、收集证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范围,原审法院对本诉原告的申请不予采信。鉴于本诉原告坚持按其提供看台座椅的实际价值,因其未提供本诉被告收到其出卖的看台座椅的具体的型号、规格、数量,对金属看台座椅进行价值鉴定无法进行。且涉案看台座椅已被案外人大部分拆除,故原审法院对本诉原告申请看台座椅进行价值鉴定,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释明后,本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价值要求本诉被告支付货款,坚持诉请要求本诉被告按看台座椅实际价值赔偿。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本诉原、被告对签订的看台座椅合同中对看台座椅的价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诉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的价值主张权利,坚持按看台座椅实际价值主张权利,其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后,原审法院征求了本诉被告的意见,本诉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价款2828660元(9754×290=282866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万货款,即2128660元支付给本诉原告。为了考虑本诉原告的诉累,本诉被告同意支付本诉原告尚欠货款21286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本诉原告诉请要求本诉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起的金属看台租金损失。因本诉原告提供的看台座椅已于2017年9月已被案外人善意取得,其所有权已转移。其对自己出卖的看台座椅丧失了所有权,更无租赁权,其诉请要求本诉被告支付看台租金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5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出卖的看台座椅质量为由,诉请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反诉原告于2017年9月与反诉被告签订《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后,同月又与案外人签订承揽合同,将反诉被告出卖的看台座椅安装在阿拉善梦想公园,并于2017年阿拉善英雄会期间投入使用,视为反诉原告接受了反诉被告的履行行为,认可了其出卖座椅的质量符合要求,而且本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六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2866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812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86275元,由本诉原告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反诉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公司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涉案座椅的价格是可以评估确定的,上诉人的损失是可以采取评估确定其公允价值的方式予以确定。
被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这只是一份资产评估公司的说明,对于相应的资产能否评估这一事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已经存在,并不因为上诉人在本次举证才存在,因此我方认为这份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就应提出。2、这份证据从合法性来看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没有特殊原因证人应当出庭。3、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不进行价值鉴定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提出看台座椅的具体型号、规格、数量,因此无法鉴定,至今为止这一事实仍然存在。该份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在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公司均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评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被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司的答辩,本案二审审理焦点如下:一、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北京***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解除一审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的《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并返还原物,若无法返还原物,则判令解除合同赔偿损失700万元”。本院认为,在2019年11月5日原审法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合议庭释明北京***公司返还原物实现不了,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请。北京***公司当庭撤回了返还原物的诉请。因此北京***公司在二审期间,将“返还原物”仍作为其上诉请求之一,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示范围。另根据江西名川公司与案外人阿拉善盟梦想汽车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已生效的(2019)内2921民初66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已经取得涉案座椅看台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6条的规定,北京***公司主张取回座椅看台,亦得不到法律支持,故本院对此上诉请示不予审理和支持。
另,北京***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超出其一审诉请范围,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北京***公司提出的系给付之诉,其要求解除合同并按座椅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不解除合同并由江西名川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向北京***公司支付货款,系针对北京***公司诉请作出的判决,并未超出一审诉请范围。
二、北京***公司能否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按照每个金属看台700元总价700万元计算货款。北京***公司上诉主张,因江西名川公司违约其有权解除涉案《看台座椅采购合同》,并按照700元/位或鉴定评估价格计算涉案货款。本院认为,《看台座椅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参考相应的法律精神和法理解说,合同的解除权一般赋予合同的守约方,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一)本案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条件。1、根据《看台座椅采购合同》第一条第2项的约定,北京***公司负有提交证书的义务,如果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则江西名川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北京***公司履行了提交证书义务;2、北京***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八条第4项、第5项的约定,江西名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其有权收回所有物资;在所有货款没有支付完以前,物权属于北京***公司。北京***公司根据这两项的约定,即是以解除合同为前提下的违约责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约定处于合同第八条的“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条款项下,同时合同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和变更”约定,“……确需解除或变更合同时,要求变更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在接到通知15日内给予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同意。”因此本院认为,结合合同的上述约定,即使北京***公司根据第八条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同时其应当按照第十条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本案中北京***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综合上述分析,北京***公司并不具备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二)本案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看台座椅采购合同》签订以后,北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看台座椅,江西名川公司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合同已部分履行,本案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对于北京***公司诉请解除本案《看台座椅采购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因北京***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其要求按照700元/位或鉴定评估的价格计算本案看台座椅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看台座椅的价格仍应遵循双方合同的约定。故本案也无需对看台座椅的价值进行鉴定或评估。三、关于北京***公司主张的292.5万元租金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该项诉请是基于座椅物权仍然由北京***公司所有,其能够取回涉案座椅的情况下,由江西名川公司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但本案所涉座椅所有权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北京***公司取回座椅的诉请不能得到支持,其在一审亦撤回了该项诉请并要求按照座椅700元/位的价格赔偿损失,北京***公司再提出租金损失,即与前述诉请矛盾,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四、关于本案的货款总额。一审法院根据江西名川公司的自认,认定北京***公司提供的座椅总数为9754张。北京***公司根据交货单,其认为已经提供了约11000张座椅,但江西名川公司不予认可。北京***公司虽提出要求法院调查“刘学银”的工资、社保信息,但未提供身份证信息,法院客观上无法查实其身份。关于座椅数量,本院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10000张为准,货款总计为29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70万元,尚欠货款220万元。五、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座椅已于2017年10月份左右由江西名川公司交付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投入使用,应当视为对北京***公司座椅质量的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第2项中,江西名川公司拒绝付款的,应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江西名川公司承担14.5万的违约金。综上北京***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座椅数量和违约金方面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2019)赣0402民初22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00000元及违约金145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含财产保全费)计172350元,由上诉人北京***模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3788元,由被上诉讼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85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勇
审判员  罗乐
审判员  李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