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与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石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名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王泽明,被上诉人乐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名川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乐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第三条第三点约定“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禁止使用,如经过实际使用应该视为验收合格”,名川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后,案涉钢结构看台就被投入使用,并无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因名川公司原因导致钢结构看台质量不符合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乐优公司在一审期间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尚检测公司)对案涉看台进行了鉴定,而宏尚检测公司并无相关资质对钢结构看台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故该鉴定不应被采信;一审期间,乐优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钢结构看台维修价格表系乐优公司自行制作,无任何单位盖章,依法不应采信,一审却依据该表格载明的价款判决名川公司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钢结构看台已经验收合格,名川公司不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乐优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判决由乐优公司承担一半的钢结构看台加固费用不太合理,加固费用应由名川公司全额承担,但是考虑本案的时间及费用成本乐优公司没有上诉,希望维持原判;二、宏尚检测公司是有资质的,且是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委托的,一审时名川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案涉钢结构看台加固费61,355元是专业机构出具的计算表,一审诉讼期间名川公司也是认可的,这个价格与名川公司估算的价格也差不多;一审庭审后,乐优公司马上委托了其他公司对钢结构看台进行加固,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是6万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乐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名川公司赔偿乐优公司损失费8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名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优公司与名川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订购郴州市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活动看台生产采购及安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总款。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制作应按照双方确认图纸、合同及有关要求,质量目标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乙方所供产品如不合格规定或者有缺陷,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壹周内组织更换或补充到位;3、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禁止使用,如经过实际使用正常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按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证,保质期为壹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对工程组织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验收或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名川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底完工,因种种原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其违约责任与否在另案处理。后乐优公司会同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对钢机构看台进行验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南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涉案钢结构看台座椅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经综合评定: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需进行加固处理。另加固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及概算费用为61,355元,名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乐优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名川公司发送《关于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艺馆钢结构看台整改通知书》,通知要求名川公司7个工作日之内对金海学校体艺馆钢结构看台进行更换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如逾期不按照规范要求整改到位,本公司有权另选择其他相关专业公司进行整改,所产生的一切整改费用和损失由名川公司承担,名川公司未予整改。同时查明,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乐优公司已向名川公司支付款项430,000元,余款7640元未付。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设计为名川公司所设计,其不具备设计资质。乐优公司、名川公司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节省费用未经具有设计资质部门认可,涉案看台偶尔使用过,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前,名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出过验收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看台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为了解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的结构安全,由乐优公司以及建设单位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名川公司以鉴定人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目录名册里鉴定人员以及单方面委托为抗辩理由,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人员不具检测资质以及其检测程序严重违法,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乐优公司针对鉴定结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加固方案及工程清单与造价,名川公司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承揽人名川公司、定作人乐优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首先,从钢结构看台的设计上看,双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设计资质,而在合同中约定:“整体设计方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是导致涉案钢结构看台承载梁承载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要原因;其次,从履行合同内容上看,由于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设计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部门审定,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验收标准,而非须经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导致无法履行,更无从采取补救措施;再次,从涉案钢结构看台作为公共设施安全性看,双方均系体育、公共设施的法人企业,理应将公共设施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然而双方却减程序、节费用,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纵观全案,对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其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责任。名川公司以逾期未验收、已过保质期以及按合同约定乐优公司已支总价款75%视为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涉案钢结构看台加固款项30,677.50元(61,355元×50%),剩余款项30,677.50元由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乐优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加固工程承包合同》,证据二、郴州市晶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据三、郴州市晶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乐优公司将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加固工程发包给了郴州市晶森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60,000元,乐优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35,800元。
名川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不是新证据,该证据是在一审判决之后,并不是在一审判决之前就存在的,该证据在二审提供是非法的,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证据是虚假的,是为了诉讼伪造的,与乐优公司一审起诉的金额不一致,一审乐优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是80,000元;二、收据明显是造假的,没有发票、转账凭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无法证明加固看台的费用与名川公司有关,名川公司只是提供看台,按照乐优公司的要求装好,名川公司并不负责看台的结构安全。
本院认证认为:乐优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名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认定:宏尚检测公司可以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名川公司主张宏尚检测公司没有对案涉钢结构看台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进行鉴定的相关资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名川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采信宏尚检测公司出具的《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结构安全性进行检测鉴定报告》是正确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乐优公司与名川公司约定案涉钢结构看台由无设计资质的名川公司设计,整体设计方案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名川公司的设计方案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部门审定;案涉钢结构看台完工后,名川公司未申请验收,案涉钢结构看台未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案涉钢结构看台经宏尚检测公司鉴定,看台座椅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需进行加固处理,以上是不争的事实。即使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案涉钢结构看台已视为验收合格,但是竣工验收合格只是名川公司要求乐优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不能以此否定案涉钢结构看台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事实。名川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整体设计方案后,在设计方案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部门审定,便按自己设计的图纸施工、安装,且案涉工程的材料也是由名川公司购买、加工,名川公司对案涉钢结构看台出现的质量问题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名川公司主张不承担本案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乐优公司明知名川公司无设计资质,仍然在合同中明确由名川公司设计,且乐优公司未将设计方案经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部门审定,乐优公司对案涉钢结构看台出现的质量问题,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本案责任的50%,本院予以确认。名川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对案涉钢结构看台的加固费用概算为61,355元不持异议,本院对案涉看台加固费为61,355元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名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元,由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志刚
审 判 员 杨爱华
审 判 员 李惠铭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邝玲娟
书 记 员 何淑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