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民终3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名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乐优公司向名川公司支付欠付款4064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乐优公司向名川公司支付滞纳金2125.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名川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5%的违约金12006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乐优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名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钢结构看台安装在前,活动看台安装在后,本案中乐优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33000元系名川公司委托乐优公司向农民工支付的安装活动看台的工资,不应视为支付钢构看台的货款。一审法院对该项事实认定不清。2.乐优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名川公司定做的活动看台无法使用,且损失大笔运费、员工工资等,该项损失是显而易见的。即使一审法院对实际损失不支持,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一审对于合同的约定亦不予支持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支持名川公司提出的实际损失诉请错误。该条款规定的“预见到的损失”中的“损失”属于种类性规定,即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类型,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只要符合可以预见的类别,人民法院就应当予支持。
乐优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名川公司从未安装过活动看台,其认为乐优公司支付的33000元为活动看台工资与事实不符,乐优公司按照名川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函》向民工支付的33000元工资应当予以抵扣,因此,一审认定该33000元系支付货款以及乐优公司尚欠7640元货款正确,名川公司提出改判乐优公司支付2128.85元滞纳金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关于名川公司诉请乐优公司支付12006元违约金,名川公司起诉时未要求乐优公司支付违约金,名川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名川公司称乐优公司违约单方解除活动看台部分合同没有证据证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事实上,不是乐优公司违约,而是名川公司未履行合同,乐优公司多次要求名川公司履行合同,但是因名川公司的原因导致签订一年多的合同未履行,名川公司构成违约,而且名川公司已完成的钢结构看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综上,请求驳回名川公司的上诉请求。
名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优公司向名川公司支付工程款40640元;2.判令乐优公司赔偿名川公司因乐优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给名川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共计240120元;3.判令乐优公司向名川公司支付滞纳金共计27174元(计算方法:应付款项为40640元,暂计算到2018年8月10日,自2017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共计334天,滞纳金按2‰/天计算),以上金额总计307907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诉讼相关费用由乐优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乙方)名川公司与(甲方)乐优公司签订《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乐优公司(甲方)向名川公司(乙方)订购郴州市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活动看台生产采购及安装,钢结构看台数量816位,单价540元/位,总价440640元,产品规格见图纸;活动看台数量414位,单价580元/位,总价240120元,合计680760元,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总款。整体设计方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乙方为生产型企业不具备设计资质,如果需要设计院签字盖章所需费用由甲方承担。以上报价包含运费、安装费,不含税费。二、交货时间和地点:1.乙方在合同生效并收到预付款,甲乙双方确定设计方案之日起30天内完成固定式看台钢结构部分的安装;2.现场具备安装条件,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20天内完成活动看台及座椅的安装。三、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制作应按照双方确认图纸、合同及有关要求,质量目标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乙方所供产品如不合格或者有缺陷,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壹周内组织更换或补充到位;3.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禁止使用,如经过实际使用正常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按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证,保质期为壹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在质保期内,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一律免费维修(人为损坏因素除外),乙方应在甲方提出维修需求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终身保修,仅收成本费,免收服务费。…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按双方确认图纸、行业标准及合同相应条款验收;2.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对工程组织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验收或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六、付款方式及期限:(1)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给乙方;(2)乙方钢结构部分货物达到工地后,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安装;(3)乙方钢结构看台安装结束后,乙方对钢结构看台部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付给乙方;(4)乙方活动看台部分货物到达工地后,甲方对材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货款付给乙方,乙方收到货款后立即组织安装;(5)安装完工后,甲方对所有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金额7%(如果甲方原因不能验收的,甲方贰个月内同样付合同总金额7%);(6)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押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付余款。八、违约责任:1.乙方非不可抗力因素或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交付,每逾一日,扣罚合同总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2.甲方延期付款,每逾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3.因甲方原因或者是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甲方应支付乙方延期造成的损失,其中工人工资按每人每天200元计算。…十、其他约定事项:1.甲方负责:(1)免费提供施工场地现场货物堆放场地,免费提供施工用水用电;(2)负责乙方与其他有关单位现场协调工作;(3)停电等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顺延;(4)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2.乙方责任:(1)委派现场项目代表,随时与甲方保持联系及负责安装调试工作;(2)工程结束后3日内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单,提交甲方验收;(3)乙方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自负;(4)乙方的吃住自行解决。合同签订后,名川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10日之前完成了钢结构固定看台的安装,但活动看台未施工安装。案涉合同钢结构看台,乐优公司已向名川公司支付款项433000元,其中包括钢结构看台施工前支付的200000元、钢结构到达施工地点之后支付的200000元、以及2018年1月23日名川公司委托乐优公司代付农民工何前进工资33000元,余款7640元未付。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并认可解除《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乐优公司已于2019年3月22日向苏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名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湘1003民初726号]。该案庭审查明涉案钢结构看台为名川公司所设计,其不具备设计资质,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节省费用未经具有设计资质部门认可,名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出过验收申请。中国人民银行2017年、2018年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均为4.35%。
一审法院认为,名川公司与乐优公司签订书面看台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一项诉请,因名川公司仅安装了钢结构看台,钢结构看台总价440640元,乐优公司已支付货款433000元(含代付农民工工资),余款7640元未付,名川公司认为33000元的农民工工资是安装活动看台的工资,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此主张,故对于名川公司诉请的款项40640元支持7640元;关于第二项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款主旨规定了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损失赔偿的范围和具体金额举证责任在名川公司,名川公司要求乐优公司赔偿损失240120元,该金额即双方合同约定的活动看台采购金额,但名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郴州市金海学校安装过活动看台,或者进而言之,其未有证据证明为履行双方合同向第三方采购、定做了活动看台,或者将活动看台运至施工现场致其损失了240120元,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第三项诉请,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案涉合同8.2“甲方延期付款,每逾一日向乙方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约定过高,依法予以核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基准利率的1.3倍。本案,钢结构看台于2017年9月10日前完成了施工安装,彼时尚有40640元款项未予支付,至2018年1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乐优公司应支付滞纳金849.05元(40640元×4.35%÷12个月÷30天×1.3倍×133天),此后至2018年8月10日,乐优公司拖欠款项7640元未付,该期间滞纳金为240.02元(7640元×4.35%÷12个月÷30天×1.3倍×200天),合计应付滞纳金1089.07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款项7640元;二、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滞纳金1089.07元;三、驳回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合计8729.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8.60元,由原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5750.60元,被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68元。”
本院二审中,乐优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苏仙区人民法院(2019)湘10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确认已完成的钢结构看台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一审法院判决的6万元损失双方需要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名川公司质证认为,名川公司对(2019)湘1003民初726号案件提起上诉,该案尚未生效,且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乐优公司的证明目的,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名川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不应当承担钢结构看台质量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1003民初726号民事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乐优公司应当支付名川公司多少货款和滞纳金;二、乐优公司是否应支付名川公司合同价款未履行部分的违约金12006元。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陈述,乐优公司与名川公司对乐优公司已支付名川公司400000元钢结构看台货款无异议,仅对乐优公司支付的33000元农民工工资有异议。本案中,名川公司仅安装了钢结构看台,乐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委托支付函》以及《收款收据》能够证明乐优公司代名川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33000元,该款项可以在双方合同结算款中扣除。因此,一审认定该33000元系乐优公司代名川公司支付的安装钢结构看台的农民工工资,并在乐优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名川公司认为该33000元系双方协商后,乐优公司承诺支付安装活动看台的农民工工资,但是名川公司未提供双方协商的依据以及该33000元系安装活动看台农民工工资的证据,对于名川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合同中约定的钢结构看台合同价款为440640元,乐优公司已支付货款433000元,尚欠名川公司货款7640元。名川公司提出乐优公司擅自解除合同,导致名川公司定做的活动看台无法使用,但是名川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名川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乐优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合同货款,尚欠名川公司货款7640元,双方合同约定,每逾一日乐优公司向名川公司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适当核减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滞纳金为1089.0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名川公司请求乐优公司支付其未付货款5%的违约金12006元,该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且与名川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请求重复,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名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元,由上诉人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陈峰
审 判 员 李气春
审 判 员 邓 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肖露华
书 记 员 梁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