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

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03民初726号
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涌泉街道七里洞村赵家组。
法定代表人: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工业园安顺路3号(九江昌华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内)1号厂房左跨。
法定代表人:石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明,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优公司)与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有,被告名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守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费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订购郴州市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活动看台生产采购及安装,乙方应按照双方确认的图纸、合同及有关要求,质量目标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保质期为一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一律免费维修,乙方应在甲方提出维修需求后48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并终身保修。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至今仅进行了钢结构看台的制作安装,并且完成的该部分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检测,钢结构看台座椅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承载力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此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工整改,但被告却置若罔闻。综上所述,因被告制作安装工程质量不合格,已构成对原告违约,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名川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在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2、原告所诉请的就是质量问题以及所要求的赔偿,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完全是不应支持的。尤其其诉请,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维修以及其他相应的责任;3、原告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法的,鉴定人并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目录名册里的合法鉴定人员,其鉴定的内容以及标准也是其单方面委托,而不是经过双方当事人确认认可的,其所鉴定的内容,所认定的钢梁承载力问题,到底是合同原因导致的,与被告供货的质量有没有关联是不能证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乐优公司提交了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及合同附件的设计图纸;4、《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座椅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5、《关于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艺馆钢结构看台整改通知书》;6、《体艺馆钢结构看台整改通知书》,拟证明其诉请主张。
被告名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1、采购合同、附件设计图纸;2、委托支付函。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座椅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被告名川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乐优公司与被告名川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了《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育馆看台系统采购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一、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订购郴州市金海学校钢结构看台、活动看台生产采购及安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总款。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制作应按照双方确认图纸、合同及有关要求,质量目标合格,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2、乙方所供产品如不合格规定或者有缺陷,在收到甲方通知后壹周内组织更换或补充到位;3、产品未经验收合格禁止使用,如经过实际使用正常应该视为验收合格,质保期按实际使用之日起计算;4、质量保证,保质期为壹年,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安装完毕乙方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甲方应对工程组织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验收或者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名川公司组织人员对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底完工,其中活动看台、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已解除。其违约责任与否在另案处理。后原告乐优公司会同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对钢机构看台进行验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湖南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对涉案钢结构看台座椅的结构安全性进行检则鉴定,经综合评定: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承载力不满足相关规范要求,需进行加固处理。另加固工程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及概算费用为61355元,被告名川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名川公司发送《关于郴州市金海学校体艺馆钢结构看台整改通知书》,通知要求名川公司7个工作日之内对金海学校体艺馆钢结构看台进行更换钢构件1-17轴/B-D轴区域200*100*5.5*8承载梁,如逾期不按照规范要求整改到位,本公司有权另选择其他相关专业公司进行整改,所产生的一切整改费用和损失由名川公司承担。被告名川公司未予整改,乐优公司于2019年3月22日诉讼本院。
同时查明,涉案合同钢结构看台,原告乐优公司已向被告名川公司支付款项430000元,余款7640元未付。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设计为被告名川公司所设计,其不具备设计资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为节省费用未经具有设计资质部门认可,涉案看台偶尔使用过,在第三方检测机构检测前,被告名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提出过验收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看台质量问题责任如何承担。为了解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的结构安全,由原告乐优公司以及建设单位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委托湖南省宏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郴州市苏仙区金海学校体艺馆看台座椅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报告》,名川公司以鉴定人非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目录名册里鉴定人员以及单方面委托为抗辩理由,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鉴定人员不具检测资质以及其检测程序严重违法,且不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乐优公司针对鉴定结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加固方案及工程清单与造价,名川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同样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承揽人名川公司、定作人乐优公司均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首先,从钢结构看台的设计上看,双方明知自己不具备设计资质,而在合同中约定:“整体设计方案以甲、乙双方签字确认为准”,是导致涉案钢结构看台承载梁承载力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主要原因;其次,从履行合同内容上看,由于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设计未经具有相关资质的设计部门审定,合同中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验收标准,而非须经具有检验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导致无法履行,更无从采取补救措施;再次,从涉案钢结构看台作为公共设施安全性看,双方均系体育、公共设施的法人企业,理应将公共设施的安全性放在首位,然而双方却减程序、节费用,导致出现质量问题。纵观全案,对涉案钢结构看台的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其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责任。名川公司以逾期未验收、已过保质期以及按合同约定乐优公司已支总价款75%视为验收合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涉案钢结构看台加固款项30677.50元(61355元×50%),剩余款项30677.50元由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郴州市乐优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江西名川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毅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廖井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