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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与浙江易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二初字第159号
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世明)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23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裁定驳回异议。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九江世明依约发送货物后,双方经过对账,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5日原告九江世明与被告****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节能灯管。双方对交货地点、验收、付款时间均作了相应约定。合同还约定,需方在收到发票60天内结清货款,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供方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之后,原、被告经过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473.58元。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银行存款在400000元人民币限额内予以诉前保全。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28473.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328473.58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7元,由被告****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