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3民初1062号
原告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奥普照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聚作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聚作照明委托原告江西奥普照明为其生产玻璃灯管,经对账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应付款项1265600.72元,有《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催讨尚欠货款1265600.72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65600.72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1648790.77元的5%的罚金即违约金为82439.53元。被告深圳聚作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西奥普照明主要经营玻璃制品、节能灯管、节能灯、LED产品、电光源产品、电光源原材料、灯具及配件、电光源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被告深圳聚作照明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江西奥普照明生产玻璃灯管。2018年11月30日,被告深圳聚作照明为甲方、原告江西奥普照明作为乙方、案外人深圳市谷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深圳聚作照明需要支付江西奥普照明所提供的物料及加工费等合计1648790.77元。第三条约定:深圳聚作照明同意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江西奥普照明款项,如逾期深圳聚作照明要另行赔偿上述款项5%的罚金同时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在签订协议后至起诉前,被告以电子汇款的方式累计向原告支付了383190.05元欠款,尚欠1265600.72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等在案佐证。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
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65600.72元及违约金82439.53元,同时支付该款项逾期违约金(以126560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元,减半收取计8380元,诉前保全费用8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