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九中立终字第156号
上诉人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第九条款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应认定为无效,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虹桥村,本案应由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撤销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因履行节能灯管购销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能解决,由供方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裁决。”鉴于当事人既约定通过仲裁又约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其争议,该约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其关于诉讼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供方**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省,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故对上诉人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临安市奥斯特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江薇薇审判员曹琛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