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

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民终1736号
上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作公司)因与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9)赣0423民初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聚作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9)赣0423民初1062号判决;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对该案做出判决; 三、该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双方按照胜败比例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奥普公司(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向聚作公司主张的货款实为奥普公司与深圳市谷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本实业)分别于2018年5月15日、5月1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PC-02176-1、PC-02176-2两份采购合同的争议货款。合同签订后,谷本实业将从奥普公司采购的玻璃灯管提供给聚作公司使用。聚作公司在生产中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2018年6月14日,聚作公司负责人黄鹤鸣在微信中向奥普公司总经理徐金标反馈该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关的检测报告。此后该问题未得到解决和任何答复。2018年6月20日,谷本实业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奥普公司发出《关于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的漏光灯管处理意见》公函。2018年6月23日,被上诉人业务负责人毛建建部长在微信中向黄鹤鸣证实存在质量问题。2018年11月26日、27日,毛建建部长和聚作公司采购跟单何平在往来邮件中再次确认玻璃灯管存在质量问题,但仍未提出解决办法。由于奥普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拖延得不到解决,谷本实业没法按时向聚作公司交货,直接导致聚作公司无法向客户交货。因此,奥普公司与谷本实业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实际上并未完成交付,奥普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因为其签订前提及依据:编号为PC-02176-1、PC-02176-2两份采购合同并未履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不能以此认定聚作公司欠奥普公司货款。二、一审法院仅依据一份《协议书》即判决聚作公司败诉,没有调查清楚合同交付履约情况,以及相关贸易背景,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利息计算基数及利率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聚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奥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普公司辩称,自2018年5月至2018年7月,奥普公司与聚作公司指定的谷本实业(谷本实业的法定代表人黄鹤鸣就是聚作公司的总经理)先后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而并非聚作公司上诉中说的两份采购合同。所有合同都是聚作公司以谷本实业的名义与奥普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奥普公司按合同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并于2018年5月25日至2018年8月23日,分多次将合同中的货物直接送到聚作公司仓库。聚作公司把其中的部分不良品分多次退回给奥普公司后,奥普公司又及时把合格品货物按照退货单中的规格数量,发货补齐给了聚作公司。质量问题得到了妥善解决。这和三方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一条完全一致。奥普公司送齐货后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11日,分多次将所有货款都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谷本实业。聚作公司在上诉状第一点中提到的其他理由也都是不能成立的,比如2018年6月20日,谷本实业向奥普公司发的《关于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生产过程出现的漏光灯管处理意见》函中就明确说“漏光灯管我司将给予特采接收,希望予以配合,继续按原生产计划完成订单出货”,而且奥普公司送货后聚作公司将不良品全部退回给了奥普公司,由奥普公司再发货如数补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说“甲方确认已经全部收妥上述委托外加工产品”,这“收妥”二字就充分说明聚作公司收取奥普公司的货物的数量和质量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而奥普公司与聚作公司有关人员在《协议书》签订前的一些微信、邮件来往在三方签订《协议书》时都是经过充分考虑和协商的,否则三方就签订不了《协议书》。综上所述,奥普公司与谷本实业签订的所有合同奥普公司均已全部履行,聚作公司称《协议书》属无效协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二、三方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以后产生纠纷,就是对三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以来的履行情况和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明确,以及聚作公司以后如何履行所欠奥普公司货款的具体约定。该《协议书》意思表述清楚明白,三方盖章签字真实,完全是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进行判决,没有任何不妥,是完全正确的。另外,《协议书》签订后聚作公司也向奥普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这也说明聚作公司对《协议书》是完全认可的。三、一审法院根据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认定违约金,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聚作公司支付奥普公司货款1,265,600.72元,并从违约之日起按欠款1,648,790.77元的5%支付罚金82,439.53元,同时还要支付该款项逾期违约金(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全部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奥普公司主要经营玻璃制品、节能灯管、节能灯、LED产品、电光源产品、电光源原材料、灯具及配件、电光源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聚作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奥普公司生产玻璃灯管。2018年11月30日,聚作公司为甲方、奥普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谷本实业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聚作公司需要支付奥普公司所提供的物料及加工费等合计1,648,790.77元。第三条约定:聚作公司同意在2018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奥普公司款项,如逾期聚作公司要另行赔偿上述款项5%的罚金同时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在签订协议后至起诉前,聚作公司以电子汇款的方式累计向奥普公司支付了383,190.05元欠款,尚欠1,265,600.72元未支付。另查明,奥普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聚作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0元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认为,聚作公司委托奥普公司为其生产玻璃灯管,经对账并签订《协议书》确认应付款项1,265,600.72元,有《协议书》等证据为凭,双方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聚作公司经催讨尚欠货款1,265,600.72元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奥普公司要求聚作公司支付1,265,600.72元购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同时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1,648,790.77元的5%的罚金即违约金为82,439.53元。聚作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奥普照明有限公司货款1,265,600.72元及违约金82,439.53元,同时支付该款项逾期违约金(以1,265,600.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该款项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元,减半收取计8380元,诉前保全费用8500元,由被告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奥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聚作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一、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主体资格。二、PC-02176-1、PC-02176-2号采购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奥普公司与谷本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与聚作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三、《T8喷粉管透光不良实验报告》、与奥普公司微信沟通、确认不良的聊天记录,与奥普公司负责人邮件沟通确认不良的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奥普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同实际上并未履约,合同产品未完成交付。四、《关于九江世明玻璃有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漏光灯管处理意见》公函(复印件)。拟证明:奥普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合同实际上并未履约,合同产品未完成交付。被上诉人奥普公司质证称:一、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提交的都是复印件。二、PC-02176-1、PC-02176-2号采购合同、《T8喷粉管透光不良实验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是在《协议书》中已解决。邮件沟通记录与本案无关,是其他合同的沟通记录。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上诉人聚作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奥普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其应在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其次,对证据一,因奥普公司起诉已将聚作公司列为被告,可见其是认可聚作公司的主体资格的。对证据二,《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聚作公司系以谷本实业之名义,委托奥普公司生产玻璃灯管,故采购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即为奥普公司与聚作公司,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因这两组记录中的沟通记录均形成于《协议书》签订之前,而《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甲方(即聚作公司)已经全部收妥上述委托加工产品”。故该两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聚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并无意义,其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0日,聚作公司、奥普公司与谷本实业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三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奥普公司是否完成采购合同的交货义务,《协议书》第一条已明确“甲方(即聚作公司)已经全部收妥上述委托加工产品”。“收妥”二字即意味着奥普公司已向聚作公司交付了符合采购合同关于数量及质量约定的货物。故聚作公司关于奥普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有问题,奥普公司未完成交付义务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首先,聚作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如期支付货款,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协议书》第三条已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一审法院据此予以计算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聚作公司申请开庭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聚作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聚作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烜城 审 判 员 周 炜 审 判 员 黄丽丽
法官助理 敬鸿林 书 记 员 王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