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隆嘉禾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兴某某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255号 原告:北京兴***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庄甲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东石东一路4号院2号楼13层1302。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北京兴***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15164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年10个月,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租金前三年每年15万元,以后每三年递增5%,租金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提前付款,每年8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的全部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至2020年9月11日,但自2020年8月1日起,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多次谈话均拒绝履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同权利。2021年5月24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明确告知自本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被告于当日收到通知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及时清理场地内的物品,直至2021年9月15日才将场地内物品清理完毕,并将租赁场地返还原告敖。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朝阳区农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兴隆公园北门内东南角自然林一块及场地西侧健身园内x西侧场地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3年10个月,自2019年9月12日至2023年7月11日。前三年租金每年15万年。租金付款方式每年支付一次,每年8月1日前支付下一租赁年度的全部租金。202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物品清理备忘录》,载明,2021年9月15日,租赁场地返还原告,拖欠租金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支付一年租金后,此后未再支付过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场地、物品清理备忘录》的内容,被告于2021年9月15日将租赁场地返还,故被告应当支付场地使用费用,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兴***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1516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兴***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兴***园林绿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3332元,由被告北京镭战科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潇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