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

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与信安达汇杰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22民初353号

原告: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北二环999号鑫丰国际2号楼4单元1102室。

法定代表人:付强。

委托代理人:王领岐,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安***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马会星座小区7栋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杨春。

委托代理人:李玉德,男,汉族,1965年1月24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该公司职工。

原告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军友公司)与被告信安***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安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军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信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军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20年4月20日开始计算);2.判令本案律师费及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11日签订《合同文本》,合同就被告位于廊坊市固安县的臭虫防治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以工、料全包的方式承接被告委托的虫害防治作业,所用的专用机械、工具及各种杀虫剂等均自行负责。此外明确约定服务金额为7500元,并于2020年4月20日付清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完成了臭虫虫害的消杀工作,但被告拖延付款,于4月底提出有七八间需要重新消杀,原告按照要求再次前往进行消杀。工作完成后被告没有异议,双方就付款问题协商一致,原告按照要求已开具发票并邮寄给被告。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服务款项,经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信安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消杀没有达到我公司的要求,后原告在与我方协调中态度不好,并未友善的与我方解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4月11日,原、被告分别作为乙方和甲方签订《合同文本》,原告就被告位于廊坊市固安县的臭虫防治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以工、料全包的方式承接被告委托的虫害防治作业,所用的专用机械、工具及各种杀虫剂等均自行负责。合同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服务金额为7500元,并于2020年4月20日付清余额。双方在合同第三章双方的责任及义务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8约定:严格遵照卫生除害技术规范实施服务;在合同期限内消杀除害达到国家标准。如未达标,视原因承担相应责任,并退回收取额相应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份进行了两次消杀工作。

另查,原告提供了被告方职工宿舍负责人李建伟和原告方负责人付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有:“李建伟将手部及腹部照片发送给原告方,原告方回复:有……嗯,观察两天。被告方发送:李兄,你看大面积有效了,剩下的房间你给我标注一下,原告回复:我过去再处理一下,钱给我结了吧,当初也说好的个别问题不影响结账,但对于把你咬了我实在愧疚......。被告方李建伟于2020年4月29日发送:有7,8间宿舍需要再做,并将职工照片发给原告方,原告方回复;这些宿舍上次处理过么?被告方回复:是的。原告方回复:好的,我安排一下。定好了明天下午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公示信息、合同文本、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且生效后,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文本》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原告应当按照合同期限提供消杀服务,被告按期支付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有按期给付服务费。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消杀达到国家标准,但对于实际消杀后的效果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已经达到国家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未达到国家标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方曾经就消杀未彻底通过微信和原告方沟通。根据法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受损害方根据损失大小,可以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结合消杀效果,根据原告的实际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安***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服务费4000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军友有害生物防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安***企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