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6号松湖华科产业孵化园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TX63N。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红,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2号楼2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8220402W。
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傅金,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5990K。
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传童,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0940452F。
法定代表人:陈永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传童,该公司法务。
原审被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大学路2号大学创新城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354650764R。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红,北京中伦(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简称:东莞机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典道科技)及原审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连机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机床数控)、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简称:智能机器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机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徐小红,被上诉人典道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傅金,原审被告大连机床及机床数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迟传童,原审被告智能机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徐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机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典道科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以两名自然人签字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就认定“2016年10月12日,案涉软件安装验收”(一审判决第9页记载),属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上诉人于一审开庭后发现新证据永和综审字(2017)第0185号《财务审核专项审计报告》和东莞第一法院查封(扣押)反诉人财产清单(0024177和0024178号)。根据该两份证据,上诉人因运营资金有限,自成立之日始至2018年10月份上诉人财产因他人被东莞第一法院查封之日止,从未购买或拥有过案涉软件所需的专用电脑设备,研发中心没有安装案涉软件所需的硬件基础。在取得该两份证据后,上诉人立即向法院提起了反诉,一审判决记载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反诉状,但一审法院却并没有受理反诉,并且亦未对反诉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也没有对上诉人在反诉中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从而导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
其次,软件安装验收报告上的签字人员王仁德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即使王仁德为上诉人的员工,那么其作为独立个人,在没有相应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上诉人,其签字的行为不能视为是上诉人对案涉软件安装验收的认可。
再次,上诉人的员工代理人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开庭时并未自认“对软件安装验收报告没有异议”,而是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里有详细的记载。
综上,一审判决第9页仅以两个自然人签字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认定“2016年10月12日,案涉软件安装验收”,属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为其完成举证义务,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首先,根据案涉合同第4章的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正式将本合同规定的软件交到甲方现场”,如前所述,上诉人并无安装案涉软件的硬件基础,而被上诉人方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行在上诉人所在地进行了案涉软件的交付安装。
其次,案涉合同第10章约定“竣工工程验收以有关施工验收规范、技术协议为验收依据”。而根据案涉合同附件三《技术协议》第5.2条款实施验收标准的约定,案涉合同的标的不仅仅有5大软件的安装,还包含软件的安装测试、升级培训等等,并且所有的软件安装及培训均设置了验收标准,3个阶段验收标准应出具6份报告,分别是Creoparametric培训报告、软件验收报告、PDMLink系统安装与培训、PDMLink系统安装验收报告、大连机床PDMLink系统安装集成报告、数据迁移报告6份验收报告。可见,若按合同的正常履行,则被上诉人至少应当提交6份报告,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以上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即认定“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软件已经交付、安装,且经东莞机床(即上诉人)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经积极、全面、正确的完成了举证义务”,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运用公平原则将案涉软件未交付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合同关于软件安装及验收约定清楚,法律关于举证责任规定明确,因此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平原则分配举证责任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径直适用公平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未完成了案涉软件的安装验收义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存有任何付款义务。基于此上诉人特此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典道科技答辩称:一、事实阐述:2016年5月,我公司与东莞机床经过友好协商,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约定东莞机床通过我公司购买相关软件及维护。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28867.5元,约定东莞机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2464433.7元;软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东莞机床向我公司支付2217990.4元;余款246443.4元一年内付清。
2016年6月21日东莞机床支付我公司第一笔款2464433.7元(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我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软件的安装及验收(软件安装验收报告),东莞机床应支付我公司第二笔合同款2217990.4元,我公司多次催促,东莞机床至今仍拖欠2464433.8元未付。
我公司于2018年1月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31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合同纠纷案【(2018)粤1971民初3840号】,并于2018年6月22日开庭审理;2018年7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1月26日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18年12月20日该案件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东莞机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肖湘漓到庭参加诉讼,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月8日判决如下:1、东莞机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464433.8元及利息;2、驳回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69.02元,由东莞机床负担。
二、答辩详情:1、对于东莞机床提出的“一审判决仅以两名自然人签字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就认定“2016年10月12日按时软件安装验收”(一审判决第9页记载),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答辩如下:
关于上诉人提出研发中心没有安装涉事软件所需硬件基础是不成立的,我们的工作人员在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的现场硬件上进行了软件安装,同时从上诉人提供的查封清单中也有明确电脑记录,说明上诉人是具备硬件基础的。
我公司工程师到达客户现场,听从客户安排,软件安装到客户计算机上,客户方和我方工程师签订《软件安装验收报告》,该部分工作即已完成,林建平是我公司工程师,王仁德为东莞机床的项目联系人,是否加盖公章不是我们的要求,双方签字已经能够说明我们完成软件安装。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软件未安装或者对于自然人签字不认可实属无稽之谈!
2、关于技术服务部分验收情况的说明:
我公司与东莞机床签订的《软件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928867.5元,约定东莞机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我公司支付2464433.7元;软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东莞机床向我公司支付2217990.4元;余款246443.4元一年内付清。
2016年10月12日我公司已完成了软件安装并由东莞机床验收通过。按照合同约定,东莞机床应当于软件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2016年11月24日)内交付合同款项2217990.4元。
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相关验收文件:CreoParametric培训报告、软件验收报告、PDMLink系统安装与培训、PDMLink系统安装验收报告、大连机床PDMLink系统集成报告、数据迁移报告,对于第二阶段的付款我公司只需要提供软件安装验收报告即可,其他相关报告属于软件安装验收后的实施服务内容。
我公司与东莞机床的合同履行,中途多以电话沟通、会谈、邮件往来等方式商议,我公司项目人员2016年8月31日的方案与实施计划,大量工作均在2016年10月即已完成,后由于东莞机床的配合原因未进行服务验收,相关责任应由东莞机床承担。
大连机床和机床数控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智能机器人同意东莞机床的上诉意见。
典道科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东莞机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46443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464433.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止;以246443.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在未出资到位额度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智能机器人对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东莞机床签订《软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东莞机床通过原告购买相关软件及维护。合同总金额为4928867.50元,约定被告东莞机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464433.70元;软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东莞机床向原告支付2217990.40元;余款246443.40元一年内付清。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软件的安装及验收,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东莞机床至今仍拖欠2464433.80元未付。被告东莞机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查询,被告东莞机床于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被告东莞机床的企业注册资本为71000000元,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被告智能机器人作为被告东莞机床的股东及发起人,被告大连机床仍有20000000元未出资到位,被告机床数控仍有24000000元未出资到位。被告东莞机床的股东及发起人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应对被告东莞机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机器人应对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承担连带责任。
东莞机床辩称,不同意原告典道科技的诉讼请求。1.原告并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安装及验收。原告提交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上没有被告东莞机床的签章,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已经完成所有软件的安装及验收”的法律事实。2.涉案软件未经安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东莞机床不存在付款的合同义务。
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案软件未经安装验收合格,付款条件未成就,东莞机床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2.即使东莞机床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作为被告东莞机床的股东,应在被告东莞机床经过强制执行后,原告仍无法就债务获得清偿的前提下,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东莞机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东莞机床确已无法清偿原告案涉债务,故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对于案涉债务亦不存在补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东莞机床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作为其股东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也仅对案涉合同项下应付合同款截至2017年11月10日止产生的利息在被告东莞机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即使被告东莞机床对原告存在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软件安装验收报告》无被告东莞机床的签章,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以此作为利息起算日的依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智能机器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完成涉案软件的安装及验收,被告东莞机床对原告不存在付款义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务。被告智能机器人作为被告东莞机床的股东,已于2016年5月向被告东莞机床账户转入投资款5000000元,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仅以出资额为限对被告东莞机床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原告典道科技与被告东莞机床签订《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内容为,原告、被告东莞机床经过友好协商,就被告东莞机床通过原告购买PTC软件及维护,签订本合同。合同总金额为4928867.50元。此款项包括所购软件在甲方正常安装使用的全部费用(含增值税、运费、保险、安装调试费、维护等)。其中新购主要软件总价4441267.48元,软件维护与服务总价487600元。被告东莞机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款项的50%,作为首付款,即2464433.70元。软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款项的45%,即2217990.40元。余款5%做为质保金,即246443.40元,自服务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原告在收到甲方首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正式将合同规定的软件交到被告东莞机床现场。该合同后附《详细采购清单》、《PTC全球支持服务清单》和《技术协议》。
2016年6月21日,被告东莞机床通过银行汇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首付款2464433.70元。2016年10月12日,案涉软件安装验收。
被告大连机床、机床数控、智能机器人均为被告东莞机床股东,被告大连机床认缴出资额20000000元,实缴出资额0元;被告机床数控认缴出资额46000000元,实缴出资额22000000元;被告智能机器人认缴出资额5000000元,实缴出资额5000000元。
庭审后,被告东莞机床向法庭邮寄反诉状,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并返还合同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案涉软件项目采购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被告东莞机床是否欠付原告典道科技合同款项。
首先,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活动中应客观地陈述事实。原告与被告东莞机床对双方合同成立和履行向人民法院作出差异较大的陈述,各执一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作为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应当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主张合同成立和履行的一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软件安装验收报告、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明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交付、安装的证据,结合被告东莞机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庭审中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软件已向上诉人交付、安装,且经被告东莞机床验收合格,原告已经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了举证义务,能够认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存在,故应据此认定案涉软件项目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依法享有合同债权。
其次,现被告东莞机床否认上述证据与案涉软件项目采购合同成立及履行的事实有关联,主张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和本案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在主张案涉软件项目采购合同成立及履行的原告已经提交前述证据的场合,仅凭被告东莞机床的否定性的抗辩,即否认合同履行的事实,或者要求原告就此进一步举证,则会导致原告举证负担过重的不公平状态。因此,人民法院不能根据被告东莞机床的否定性抗辩,直接否定合同履行的事实,被告东莞机床应当就合同未履行的事实进行举证。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和具体案情,应将案涉合同未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进行否认的被告东莞机床。被告东莞机床亦应对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被告东莞机床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在东莞第一人民法院和一审法院的陈述截然相反,诉讼行为前后矛盾,不能佐证其陈述系客观事实,故一审法院对被告东莞机床的主张不予采信。
再次,本案案涉软件项目采购合同为双务合同,即原告与被告东莞机床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只有双方当事人均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东莞机床的利益才能得到满足,合同的目的才能实现。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软件交付、安装之义务,且经验收合格,则原告据此主张案涉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请求给付义务的,并不影响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东莞机床承担债务的事实及负担程度,故应当认定被告东莞机床采购案涉软件,原告提供软件维护与服务,被告东莞机床欠付合同款2464433.8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东莞机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故应当向原告承担实际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欠付合同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东莞机床支付合同款2464433.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莞机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被告东莞机床迟延付款而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约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分别自2016年11月24日起,以2464433.80元本金为基数和自2017年11月30日起,以246443.4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在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是否应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机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机器人是否应对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制度的基石。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则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例外。作为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基础,前提都必须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否则股东虽违反及时缴纳出资的义务,但并未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债权人自然为相应的请求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此可见,瑕疵出资股东直接对外承担公司债务,其责任对象是“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也就是说,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公司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第三,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机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机器人对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承担连带责任,其起诉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确定股东出资应当到位的义务,注资对象是公司,而不是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的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发起人对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举证证明同时具备以下事实:公司债务真实存在、股东出资未缴足、公司进入解散或清算程序、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等。而本案中,被告东莞机床还存在,并未进入解散或清算程序,原告主张对被告东莞机床的债权并未取得执行根据进而强制执行,被告东莞机床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尚未查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东莞机床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及其所主张的股东瑕疵出资责任的承担条件已成就。在此情形下,原告诉求的必备要件不完整,事实依据不足,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在瑕疵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东莞机床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智能机器人对被告大连机床、被告机床数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关于被告东莞机床提出反诉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被告东莞机床在庭后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判决:
一、被告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464433.80元及利息(以2464433.8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以246443.4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9.02元,由被告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莞机床提交如下证据:
1、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欲证明,公司虽然有服务器,但安装软件的终端设备即电脑没有购买,导致软件无法安装,也就不能验收。
2、永和综审字(2017)第0185号《财务审核专项审计报告》,欲证明核实的资产中没有电脑。
3、杨铭东和王仁德的通话录音,欲证明没有电脑安装软件。
4、证人江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其代理东莞机床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诉讼时,对公司的实际情况不清楚。
典道科技质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4证人证言无证明力。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典道科技提交的《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软件安装验收报告、Creo软件项目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结合东莞机床在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庭审中的自认,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涉软件已向东莞机床交付、安装,且经东莞机床验收合格,典道科技已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东莞机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款项。东莞机床关于典道科技没有按合同约定安装软件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9.02元,由大连机床集团(东莞)职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维良
审判员  郭玉兰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