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1971民初3840号
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闵庄路3号玉泉慧谷2号楼2层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靖怡,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南路6号松湖华科产业孵化园3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TX63N。
法定代表人:刘永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培龙,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系被告员工。
被告: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15990K。
法定代表人:陈永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双D港辽河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代码:91210200740940452F。
法定代表人:陈永开。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玲,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甜甜,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路2号大学创新城B-2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000354650764R。
法定代表人:张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燕,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典道公司)诉被告大连机床集团(东莞)智能技术研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大连机床(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数控公司)、广东省智能机器人研究院(以下简称广东智能机器人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
原告北京典道互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一、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2464433.8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损失以2464433.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4日起算,至2018年1月2日为131693.18元,并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大连机床数控公司、广东智能机器人院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签订了《软件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通过原告购买相关软件及维护。《合同》总金额为4928867.50元,约定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2464433.7元;软件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向原告支付2217990.40元;余款246443.40元一年内付清。原告已经于2016年10月12日完成所有软件的安装及验收,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至今仍拖欠2464433.80元未付。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欠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另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公布的2016年度报告显示,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本为7100万元,被告大连机床集团公司、被告大连机床数控公司、被告广东智能机器人院为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被告大连机床集团公司仍有200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大连机床数控公司仍有2400万元未出资到位。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未按时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被告大连机床集团公司、被告大连机床数控公司、被告广东智能机器人院应对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大连机床东莞公司、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大连机床数控公司、广东智能机器人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7)辽02破申11号、12号民事裁定书,分别受理了大连机床集团公司、大连机床数控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的申请,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吴利琴
审判员  陈慧娜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琼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