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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邱忠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219号 原告:邱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煌固镇观上村五组67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祝某,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与紫阳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XXX,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邱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祝某、上饶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上饶市某公司)、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广西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市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广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祝某雇佣在城东某做楼梯施工,经结算共欠25,660元。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祝某支付,但被告祝某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被告上饶市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广西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及时审理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未答辩。 被告上饶市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系上饶市城东佳苑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据了解,祝某为该泥工班组长。本案中,广西某有限公司与祝某为劳务分包关系,而原告系受被告祝某的雇佣,到案涉项目现场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用应由被告祝某承担。二、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广西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答辩人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条第12.4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上旬按监理单位核定业主单位、工程部现场核对并经验收合格的工序,经过程审计认可的上月工程量清单总价的70%支付,进度款支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过程审计审定工程造价的80%,支付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80%。目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已足额支付了施工单位广西某有限公司申请的进度款,并未违反相关合同约定。不存在答辩人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基础。综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按照与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将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到位。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西某公司辩称,原告是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招聘并安排工作的。然后江西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有直接的关系,因为我们公司已经将劳务分包给了江西某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项目的劳务人员是由江西某有限公司招聘组织安排,我们这边并不直接参与,我们公司这边申请将江西某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饶市某公司系上饶市城东佳苑安置房的建设单位,广西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总施工单位,原告由被告祝某雇佣至案涉项目从事楼梯施工。2023年3月11日,被告祝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据一份,载明差原告城东佳苑2号楼梯跟13号楼梯的劳务款为25,660元,并载明“端午前付清”但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祝某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祝某户籍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被告上饶市某公司、被告广西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下载打印件一份、原告与被告祝某微信聊天记录下载打印件一份(共四页,已当庭出示手机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2023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原告、被告上饶市某公司、广西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祝某对原告完成的劳务已出具结算单据,明确欠款金额,但经原告催促,被告祝某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祝某支付欠付劳务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上饶市某公司、广西某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案涉劳务款支付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邱某劳务款25,660元; 二、驳回原告邱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祝某负担(被告祝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上饶市农业银行西市分理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