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安徽省雨杨金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102民初2636号 原告:谭某,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谭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来安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某公司)、安徽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广西某公司或某甲公司对谭某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谭某于2024年6月底至广西某公司承建的立讯研发楼工地从事小工岗位工作,工资170元/天,小老板是张某。2024年8月28日,谭某在做杂活时,为躲避靠墙边滑落的板子而摔伤,致腰椎骨折,后被送某来安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 广西某公司辩称,广西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包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代付包括谭某在内的其他农民工工资,但广西某公司与谭某并无管理关系,谭某不是公司登记在册员工,广西某公司不应对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缺席未答辩。 谭某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广西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谭某及广西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工友何某、雷某证明两份及何某、雷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谭某在立讯研发楼工地干活时受伤,工地小老板是张某。 证据三、来安县某医院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谭某伤情为腰椎骨折。 证据四、谭某工作服、安全帽图片打印件各一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一份,证明用工主体为广西某公司。 证据五、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谭某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 证据六、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谭某申请认定工伤,因缺少与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主体关系的证明材料,故提起本次诉讼。 证据七、证人何某出庭证明,其与谭某一起在2024年7、8月份在立讯1楼仓库上班,谭某拿笤帚的时候板子倒掉砸到她受伤。 证据八、证人雷某出庭证明,2024年6、7月份,在立讯1号楼干活,谭某拿笤帚的时候板子倒了砸到她摔在地上受伤。 经庭审质证,广西某公司对谭某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工友证明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工服、工帽为总包单位为农民工统一配发的工作服及工帽,不能证明广西某公司因此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谭某已超退休年龄,与用工单位应为劳务关系,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而非用工主体责任。证据七、八证人陈述仅能证明谭某曾在某乙受过伤,但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由谁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关。 广西某公司针对辩称意见举证如下: 证据一、分包合同两份,证明广西某将工程分包给了某甲公司施工,某甲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丙公司。 证据二、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某在进入工地前曾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经庭审质证,谭某对广西某公司所举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谭某仅知道自己干活的某乙的由广西某公司承建,穿着的工作服与安全帽均是广西某公司的,该工地是否分包谭某不清楚,另外某甲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某丙公司的时间发生在广西某公司分包给某甲公司的时间前,前后时间矛盾,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因谭某已超过退休年龄,故该份劳动合同并不能真实的反映谭某与某甲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谭某所举证据及所举证据一中广西某公司与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经开区永阳路标准化厂房及宿舍等配套设施工程改造一期项目施工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证据二均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所举证据一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8日,广西某公司为承包人,安徽某有限公司为分包人,签订了滁州市经开区永阳路标准化厂房及宿舍等配套设施工程改造一期项目施工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徽某有限公司为甲方(用人单位),谭某为乙方(劳动者),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在滁州市经开区永阳路标准化厂房及宿舍等配套设施工程改造一期项目,从事瓦工(杨),时间自2024年6月29日至乙方完成装修工作任务为止,每日工作170元。谭某陈述其系杨某带来案涉工地干杂活。2024年8月28日谭某在案涉工地打扫卫生时摔伤,当日至来安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2024年9月12日广西某公司向谭某发放了工资4,080.61元。2025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向谭某发放了工资4,760元。安徽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某甲公司。 另查:谭某向滁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西某公司对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滁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谭某2024年6月入职及提起仲裁申请时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皖滁劳人仲案(2024)147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安徽某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与谭某签订了简易劳动合同,某甲公司也向谭某发放了工资,故某甲公司应对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广西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系工程专业分包关系,某甲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谭某要求广西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对用工谭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微信扫码缴纳或直接缴纳至本案诉讼费账户(微信二维码、银行账号见诉讼费催缴通知书),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建筑企业、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