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96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上诉人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案涉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该条款无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南宁市(或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根据文义解释,该条款中“南宁市(或项目当地)”的表述具有选择性,即双方约定的仲裁地可以是南宁市,也可以是项目所在地。对于“项目当地”如何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通过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住所地等连接点来确定。还原双方当事人约定该仲裁条款的意图和目的,应当确定“项目当地”为某某公司住所地。(1)“项目当地”不等于“工程所在地”。判断双方约定的“项目当地”不应拘泥于文字表述,而应结合当事人陈述、合同签订背景及履行情况来确定。首先,案涉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仙桃市沙湖镇,双方对此明知。其次,区县不设立仲裁机构,据此可以推定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且清楚地认识到工程所在地不设仲裁机构。如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约定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仲裁,案涉条款应当明确表述为“向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即便双方未能认识到工程所在地不设仲裁机构,也应表述为:“向南宁市(或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合同约定“项目当地”的目的在于给予双方选择权。案涉合同未明确约定“向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而是增加了“或项目当地”的表述,目的在于希望双方发生纠纷时友好协商,同时也兼顾双方利益,即既考虑广西某某公司的利益,将仲裁地约定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也考虑到某某公司的利益,故将仲裁地加上“项目当地”。某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以某某公司住所地来确定“项目当地”符合本案实际。因此,合同约定的“项目当地”系指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市仅设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武汉仲裁委员会。(3)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无权接受当事人的委托进行仲裁。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系南宁仲裁委员会在南宁市建设系统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接受南宁仲裁委员会业务指导和监管。根据《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职责》规定,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受南宁仲裁委员会的委托,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等事务。该建设仲裁中心作为分支机构,只能接受南宁仲裁委的委托受理仲裁案件,而不能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受理仲裁。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4)广西某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争议发生时已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2.本案涉及两份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对全案裁定驳回起诉错误。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基于同一工程分别签订了《仙桃市2019年沙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某某公司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广西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和租赁费。本案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双方仅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有仲裁条款,在《仙桃市2019年沙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全案驳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地为湖北省仙桃市,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存在重大分歧,争议发生时双方也未就具体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并不能当然排除诉讼管辖,故一审法院应当审理本案。
广西某某公司未答辩。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8689092.47元;2.判令广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4151718元;3.判令广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840810.47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2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广西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代付款1085200元;5.判令广西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南宁市(或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本案案涉项目为仙桃市2019年沙湖镇高标准农用建设项目,项目所在地为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市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其上一级行政单位湖北省,亦未设立省级仲裁委员会,故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仲裁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当地并无仲裁机构。南宁市设立有南宁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下设有分支机构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仲裁协议中约定的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应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南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南宁仲裁委员会分支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由南宁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某某公司应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的规定,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356.06元,退还某某公司。
本院审理查明,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签订《仙桃市2019年沙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6.1条约定:“工程承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南宁市(或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2)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案涉项目的施工地在仙桃市沙湖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向南宁市(或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及仲裁事项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存在争议。
首先,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为南宁市(或项目当地)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某某公司上诉主张“项目当地”应理解为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由此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仲裁协条款无效。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等,确定双方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案涉项目系位于仙桃市沙湖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对“项目当地”的理解应为工程所在地即湖北省仙桃市。仙桃市系省直管市,并未设立仲裁委员会。故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该仲裁机构确定且唯一。其次,南宁仲裁委员会建设仲裁中心虽系南宁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但该仲裁中心接受南宁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管,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建设工程造价类纠纷,某某公司与广西某某公司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属于该仲裁中心的受案范围。某某公司对该劳务分包合同纠纷部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后,广西某某公司以有仲裁条款约定为由对受理案件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就该部分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中,某某公司还对其与广西某某公司就《仙桃市2019年沙湖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及其代付材料款行为提出诉讼请求,因上述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故上述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仙桃市,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综上,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5)鄂9004民初1156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及违约金的起诉;
三、指令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对湖北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违约金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