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103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琼01执复103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林海二路10号综合楼二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2126928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申请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作出的(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兰法院在办理保全申请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5)琼0108执保862号]中,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院冻结其相关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美兰法院受理后,作出(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驳回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美兰法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适用占有即所有的物权变动规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照此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之账户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而本案保全程序中,根据异议人提交的《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载明×××账户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用于收取购房者的预收款及支出项目工程款,并不为专供银行发放、还款专用账户,其账户内资金亦不为银行所有,故该院对×××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异议人之主张不能成立。至于银行账户×××,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账户属于排除冻结的专有账户,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从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的效率价值取向和形式外观标准考量,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于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美兰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2025)琼0108执异157号民事裁定书;2、解除对复议申请人名下海南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以及×××内银行账户的冻结。 事实和理由:保全申请人与复议申请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2025)琼0108执保862号】,美兰法院冻结了复议申请人名下海南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账号为×××以及×××内银行账户存款。因上述两账户为复议申请人向海南银行贷款所开立的专供银行放、还款的贷款专用账户以及商品房销售的资金监管专用账户,2025年3月11日,复议申请人向美兰法院提出了执行行为异议,2025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在提出执行异议的过程中,复议申请人为证明上述账户为银行贷款专用账户,而向法院提供了与海南银行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在异议申请书中做为附件亦显示),在该合同中清楚的显示了上述两账户为专用账户,同时,上述两账户亦为销售商品房的资金监管账户(销售资金先归还贷款),而(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却称“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账户属于排除冻结的专有账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基于上述账户为贷款账户的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文件号:(2014)执他字第8号】:“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通过“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的目的。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的规定,不能冻结以复议申请人名义开立的贷款专用账户。 综上所述,由于美兰法院在作出执异裁定时未认真审查、核实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从而导致作出了“未有证据证明”的错误认定,更为重要的是,由于贷款账户被冻结将直接导致银行要求复议申请人提前还款,将复议申请人推向破产的边缘。鉴于此,现特向贵院提出复议,望纠正错误,及时解开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答辩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就美兰法院2025年4月8日作出的(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向贵院提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美兰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据,应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账户资金权属已转移至被答辩人,可依法冻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六条16.3.2项约定“自2020年4月2日起1年内提清借款”,贷款资金早已于2021年4月1日前发放至账户×××上,该账户同时也是贷款资金的支付账户,具体银行流水可证。2024年《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也载明新增的2亿元贷款在2025年11月25日前提清,贷款的发放和支付账户也均为×××号账户。《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载明账户×××又是商品房预售款监管账户,用于收取购房者的购房款及支出项目工程款。而依据《民法典》第667条规定“资金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该两账户内资金属被答辩人责任财产,法院可依法冻结。 二、被答辩人挪用资金导致账户已丧失“专用性”,可依法冻结。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2020年《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第十六条16.2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置换在农信社6家联社存量贷款2.84亿元,剩余额度用于椰风海韵二期项目后续的施工、装修等”约定,资金用途为“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是椰风海韵二期项目的垫资总承包施工单位,2012年12月进场施工,2015年1月16日全额垫资完成至主体结构封顶,2019年2月工程再次停工时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总造价为91418059.46元。被答辩人在2020年初与海南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之前在农信社的存量贷款达2.84亿元,却仅向答辩人支付了4901万元;而被答辩人在2021年4月1日前收到海南银行的0.76亿元贷款后,也仅仅在2021年12月9日只向答辩人支付了100万元;签订2024年《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后海南银行又新增贷款2亿元,被答辩人却未曾向广西一建作任何支付,足以证明绝大部分的贷款资金被景华公司挪作他用。被答辩人的挪用行为已违反贷款合同约定,资金性质转化为一般存款,法院有权冻结。 三、工程款优先权优先于银行普通债权,可依法冻结。如前所述,椰风海韵二期工程项目由广西一建自2012年12月开始全额垫资施工,答辩人已对涉案工程投入垫资款逾6406万元(主体封顶前全额垫资),目前已完成的工程结算总造价为91418059.46元,对案涉项目依法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该优先权效力优先于银行对被答辩人的一般债权,被答辩人不得以银行利益对抗答辩人的权利。 四、被答辩人的异议人主体不适格,可依法冻结。被答辩人辩称账号为×××和×××的银行账户系其为向海南银行贷款所开立的专供银行放、还款的贷款专用账户,但涉案账户中的款项无论是在银行放出贷款后,还是在偿还银行贷款之前,款项的权属应仍为被答辩人。若如被答辩人所称涉案账户是贷款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批复的规定,账户内资金应属银行所有,被答辩人作为被执行人,无权以“账户资金归属银行”为由提出异议。若银行主张权利,应由银行作为案外人另行提出,而非被答辩人。 五、涉案账户并非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专用贷款账户,不属专用于记载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记账账户,可依法冻结。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载明:账号为×××及×××的两账户,是被答辩人在海南银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账户,借款的发放和支付均通过该账户办理,该账户也是还贷结算账户、还款准备金账户,同时更是项目收入账户,案涉项目所有收入均须进入该账户;而《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则载明:该账户又被设为预售款监管账户,“为本协议项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唯一专用存款账户(账户性质仅限于一般存款账户或专用账户)”,仅限案涉项目商品房预售款的收存、支取。可见,该账户性质上属于一般账户,既不属于贷款专户,也不属于预售款专户,因贷款资金已与其他资金混同,至少应视为一般存款账户,账户中的存款属于被答辩人的资金,并不属于银行。因此,涉案账户并不属于“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不是银行专用于“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批复所指的不能冻结的银行专用贷款账户。被答辩人辩称涉案的该两个账户为“贷款专用账户”,应当向法院提供涉案账户自2020年1月至今的银行流水明细,举证证明该两账户确实属于银行记载贷款发放及回收情况的专用账户,而没有作其他使用,账户资金用途符合规定,具有不能冻结的合法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应予驳回。 六、被答辩人弄虚作假逃避资金监管,恶意拖欠工程款,应依法冻结。如前所述,椰风海韵二期工程由答辩人自2012年12月开始垫资施工,2015年1月完成到主体结构封顶,截止到2019年2月初再次停工时已完工程的停工结算总造价为91418059.46元。被答辩人长期巨额拖欠答辩人主体结构封顶节点进度款及停工结算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本金高达4141万元,加上按照施工合同计算的违约金、利息及停工补偿款等合计逾8700万元),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在2020年初以涉案在建工程作抵押物与海南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至2021年4月1日新增0.76亿元贷款,却仅向答辩人支付了区区100万元,其余全部弄虚作假套取挪用;2024年的贷款合同则显示海南银行又新增贷款2亿元,被答辩人却未向答辩人支付毫厘。案外人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并不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椰风海韵二期现有工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显示:在广西一建已进场施工将满十年后的2022年9月,被答辩人在办理涉案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时,却仍以从来没有参与过任何施工的湖南华雁建设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申报登记备案,弄虚作假,继续逃避对在建项目贷款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应优先用于支付工程款的监管,继续挪用资金,继续恶意拖欠广西一建的工程款项,性质极其恶劣。由于被答辩人长期恶意的拖欠巨额垫资施工工程款,已直接导致答辩人海南分公司长期陷于极度困难之中,债务纠纷不断,停摆多年。 无论是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还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都明确约定资金应优先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还载明“如果甲方(指海南银行)和乙方(指景华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甲方不得用本监管账户内监管额度内的预售款以任何方式冲抵甲方贷款本金及利息、费用”,被答辩人却在复议申请中罔称“上述两账户亦为销售商品房的资金监管账户(销售资金先归还贷款)”,还故意混淆一般贷款账户与贷款银行为记载放款、收款情况而以借款人名义开立的记账专用贷款账户的概念区别,曲解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8号文的本意,企图误案法院,达到解除账户冻结目的。2024年贷款合同将原2020年贷款合同约定案涉项目收入的50%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提高到“不低于60%”,将贷款期限由5年延长到10年,将原来的贷款“全部采用受托支付”改为“单笔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含)可采用自主支付”,已然更有利于被答辩人套取银行建设贷款资金挪作他用。案涉两账户虽然是银行放款、收款账户,但同时既是案涉项目所有收入(包括商品房预售)的接收账户,也是对外款项的支付账户,如果不予冻结,仍由被答辩人自由使用,答辩人的巨额工程款项债权势必将无法保障。为惩治被答辩人的恶行,应依法冻结相关账户。 综上,被答辩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继续冻结,以阻止被答辩人的不法企图,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美兰法院的异议裁定是否正确。美兰法院(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未载明查明的事实,即未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查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执行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5)琼0108执异15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年7月16日印制 (共印1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