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1民终5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审被告:王某,男,199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永福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南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24)桂0107民初1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交付3615878.6元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15878.6元;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宁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正确认定南宁某有限公司供货总量,错误地认定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欠款数额,应予改判。一审法院片面地依据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载明的供货量及货款金额认定南宁某有限公司供货总额为5880727元存在明显错误。事实上,南宁某有限公司在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供应楼1号楼项目供应地下室混凝土时,实际提供的混凝土方量与其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报送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单不一致(涉及结算单2021年5-7月),发现这一问题后要求南宁某有限公司对实际用量进行复核,同时要求王某不再对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字。2021年6月20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等人会同南宁某有限公司公司经理莫某、结算员***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该份会议纪要讨论事项载明:双方就计划方量与实际供应方量不一致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同意请第三方机构对图纸方量和实际方量进行计算和现场实测。双方待第三方机构数据出报告后再进行协商处理。会议待办事项:1.请第三方机构到现场计算图纸方量;2.请第三方机构对整个地下室的混凝土方量进行实测;3.双方待第三方机构数据出报告后协商处理计划方量与实际方量不一致问题。可见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有限公司对地下室混凝土供应方量方量存在争议,且已通过会议纪要形式确定了该争议的解决办法,即双方聘请第三方机构重新计量后确定货物供应量。后因南宁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该约定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共同聘请第三方进行测量计算。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得已自行聘请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进行测量计算,最终得出计算出南宁某有限公司实际供应方量为2990.28m3,较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的数量少了1029.22m3,差价为414848.4元,因此南宁某有限公司供应的总货款数应为5465878.6元,南宁某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1850000元,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支付1850000元,故在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开具3615878.6元的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应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3615878.6元。为更加公正地确定混凝土方量南宁某有限公司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允许。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二、南宁某有限公司未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05100746的增值税发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仅收到18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南宁某有限公司从未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交付编号为05100746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未经验证也未有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公司人员进行签收。根据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中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南宁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且南宁某有限公司无需先开具发票;2.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465.89元(以403072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7日为276465.89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向南宁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2020年6月17日,双方就前述案涉项目的混凝土购买事宜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对购买混凝土的数量、规格、单价等相关事宜进行约定。经双方结算,在2020年至2024年期间,南宁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混凝土,产生的混凝土货款总计5880727元。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仅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850000元货款,尚欠4030727元货款,同时南宁某有限公司已经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1950000元的发票。南宁某有限公司认为,即便合同已经约定先票后款,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1950000元的发票却并未依约支付货款,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并非是因为南宁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发票而是故意违约。开票义务始终是附随义务,而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类型的违约金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属于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先开票后付款,条款,在上诉人南宁某有限公司没有提供完整完全的发票之前,被上诉人广西一建无义务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不应也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理由的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南宁某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货款总额已经经过多次结算确认,不存在可扣减的事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任何一个要件,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王某未陈述意见。
南宁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王某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4030727元;2.判令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王某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6465.89元(以4030727元为基数,按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自2023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7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需方,甲方)双方就用于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集资楼1号楼项目混凝土的采购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第三条详细约定了采购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合同总金额6339000元。合同第六条货物验收标准、方法约定:甲方指定签收人冼某,乙方指定联系人***。甲方只对指定签收人员在发货签收单上签字并且加盖甲方公章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甲方盖章确认,附加在发货签收单上的其它附加条款或甲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设立甲方债务或责任的单据,甲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甲方指定结算员王某;乙方指定结算员:***。甲、乙双方如要求变更结算员的,应以书面形式(加盖公章)通知对方。所有结算单据以该条所约定的甲、乙双方的签收、结算人员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为准。甲方只对指定结算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加盖甲方公章的数量给予确认,单价按合同或补充协议约定的单价执行。未经甲、乙双方指定结算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结算单及附加在结算单或发货签收单上的其它附加条款或甲方人员所签认的欠条等设立甲方债务或责任单据,甲方不认可并且不承担任何法律后果。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每个月月底核对当月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三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加盖公章。结算方式:1、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2、超过30个日历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1)第一次付款时间:地下室±0.000主体结构顶板浇筑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根据供货单据对此前发生的所有货款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单据,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单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将发票等额货款转入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2)后续付款时间:±0.000m以上部分按月结算,每月15号为结算日,结算周期为上月15号至当月14号所发生的货款。当月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单据,乙方向甲方开具结算单据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法合格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等额货款转入合同约定的乙方账户。(3)以上付款方式保持不变,直至工程结束。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约定:银行转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结算单据,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发票等额货款转入乙方合同约定的对公账户。乙方每次向甲方申请支付货款前需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率为3%给甲方。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在货物进场时经双方现场指定人员验货并签字盖甲方公章确认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验票无误后根据本合同7.3中约定时间付款,如乙方未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有权暂缓支付货款,直至乙方开具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
2020年12月14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供方)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需方)双方对南宁市殡葬服务管理处集资楼1号楼项目混凝土采购合同进行调整,签订《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内容:原商品混凝土合同条款(7.1所有结算单据以该条所约定的甲、乙双方的签收、结算人员签名并加盖甲方公章为准。7.3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每个月月底核对当月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三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并且加盖公章。)调整为:7.1所有结算单据以该条所约定的甲、乙双方的签收、结算人员签名为准。7.3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每个月月底核对当月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本合同第三条所列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双方确认后,在《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字。补充协议未加盖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公章,由王某及案外人林某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字。
2020年8月24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确认2019年12月25日南宁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碎石金额为11550元,该结算单载明“上期累计:0”,“本期累计11550”。王某作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代表签字;此后,王某多次作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2020年1月5日,王某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结算清单中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726070元。2021年1月16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确认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南宁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碎石金额为616740元,该结算单载明“上期累计:726070”,“本期累计1342810”;此后的结算清单,均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签订,均未加盖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公章。2024年2月28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与***签订《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确认2022年12月15日南宁某有限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碎石金额为3360元,该结算单载明“上期累计:5877367”,“本期累计5880727”。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对***签字的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3日、2021年7月4日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对其他结算单货款金额无异议。
2021年4月20日,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发出一份《确认函》,要求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确认函附表中明确案涉项目现场签收人、结算人员及调价人员进行确认。最后***、案外人戴某在“现场签收人、验收人”栏中签字,***在“结算及对账人员”栏中签字,案外人林某在“调价函确认人”栏中签字。
《银行业务回单》显示: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27日、2021年10月22日、2021年11月16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分别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元,汇款备注:付集资楼项目混凝土款;2021年12月10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汇款备注:付集资楼项目混凝土款;2022年3月8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250000元,汇款备注:付集资楼项目混凝土款;2022年8月1日、2022年10月31日、2023年4月13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分别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汇款备注:付集资楼项目混凝土款。以上共计1850000元。
2021年6月20日,南宁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1号楼地下室混凝土实际供货方量问题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第二条会议讨论事项:双方就计划方案与实际供应量不一致问题进行了商讨,并同意请第三方机构对图纸方量和实际进行实测。双方待第三方机构数据出报告后再进行协商处理。会议纪要第三条会议代办事项:1、请第三方机构到现场计算图纸方量;2、请第三方机构对整个地下室的混凝土方量进行实测;3、双方第三方机构数据出报告后协商处理计划方案与实际方量不一致的问题。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造价员徐某,南宁某有限公司经理莫某及***等人参加会议。
2021年8月12日,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自行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了案涉项目地下室主体混凝土方量的测量结果,结果为合计3928.97m³。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主张,依据该测量结果,扣除垫层、负一层有梁板、卸料口及塔吊、钢材占体积部分的方量后,实际用量为2990.28m³,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扣除垫层、负一层有梁板后的用量为4019.5m³,两者相差1029.22m³,南宁某有限公司对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出具的测量结果不予认可,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2021年1月7日至2023年5月18日,南宁某有限公司累计已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950000元。2023年5月19日,南宁某有限公司将最后一张发票送达广西某甲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某有限公司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结算清单中签字的效力。《确认函》载明,***已经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明示其有权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案涉及的结算清单,由王某签字确认的货款仅为726070元,大部分确实为***签字,对账方式也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提异议并陆续支付1850000元货款,庭审中亦仅对其中部分结算单据提出异议,显然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结算人员,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对于变更结算人员知情且认可,上述事实足以使南宁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获得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授权,***的结算行为对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对于***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与南宁某有限公司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5880727元予以认可,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185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尚欠南宁某有限公司货款4030727元(5880727-1850000)予以确认。双方已经有结算清单可以确认货款金额,《会议纪要》中南宁某有限公司亦未同意要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双方争议部分的结算依据,本案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南宁某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双方合同中有先票后款的约定,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付款前,南宁某有限公司有义务先开具相应发票,只有在南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迟延付款才构成违约,并根据违约情形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结合南宁某有限公司开票情况及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确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清偿之日。
关于王某、***的责任。王某、***非合同相对方,二人在本案的签字系职务行为,南宁某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开具3930727元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727元;二、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45%计算至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清偿之日);三、驳回南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258元(南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某有限公司负担2601元,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8657元;保全费5000元(南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00元(南宁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是否以开具发票为前提。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混凝土供应方量不应以2024年2月28日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为准,***无权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本案应以《会议纪要》载明的按第三方机构测量的数据为准,如法院不采纳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测量的数据,应在本案启动鉴定程序。首先,2024年2月28日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形成于《会议纪要》后,在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发送该清单以核实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字人的身份时,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自认该清单上“黄某”即***,且未对该清单上载明的混凝土累计量提出异议;其次,《确认函》上亦载明***系案涉项目现场签收、验收人员,结算及对账确认人,***亦多次在双方往来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代表人处签字;最后,***在其他《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上签字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亦向南宁某有限公司付过款。因此,本案应当认定***有权代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其在后签署的2024年2月28日的《商品混凝土方量结算清单》已明确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方量,本案不存在案涉混凝土供应量无法确定的情形,故本案无需启动鉴定程序,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南宁某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收到了1950000元发票却未依约支付货款,广西某甲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并非是因为南宁某有限公司未提供发票,故南宁某有限公司无需先开具发票。而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则上诉主张南宁某有限公司未向其交付编号05100746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未经验证亦未由广西某甲有限公司签收,故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双方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8.2中约定采取“先票后款”的方式进行付款,即约定货款的支付以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截至南宁某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南宁某有限公司已开具1950000元发票,有相关送达记录为证,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关于南宁某有限公司仅向其交付1850000元的发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南宁某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南宁某有限公司尚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3930727元,但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却欠南宁某有限公司货款4030727元,即南宁某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并未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是合同的主义务,其对等主义务应当是南宁某有限公司提供符合双方约定规格的相应对价标的物。而开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与合同价款的支付无因果关系,亦无对等性。现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在已收到合同标的物后,却以南宁某有限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为由拒付合同价款不能成立,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违约金。另外,双方“先票后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付款后,并不能免除南宁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义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南宁某有限公司向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开具3930727元发票后,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向南宁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307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南宁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0元,由上诉人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南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