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104民初7884号
原告:***,男,1976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尚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
第三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西某某公司)、***,第三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西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3,82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3,820元;2、判令被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33,820元承担先行清偿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告及原告妻子***在上饶****一期项目所在地为泥工班头被告***提供泥工劳务工作。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欠原告工资33,820元(含原告妻子***16,910元)。2024年2月20日,原告妻子***将债权16,910元转让给原告。现案涉项目已经完工,被告***仍尚欠原告劳务费,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对被告***未结清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23年7月20日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一期从事劳务工作,结算工资为49920元,剩余33820元未支付;2、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工作处为****安置小区一期,该项目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承建;3、情况说明一份、原告及其妻子中国建设银行流水6张、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1张、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广西建工一建****安置小区结算单1张,拟证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在2022年1月至2024年4月向原告及原告妻子支付代付工资共计60900元(含代被告***班组支付16100元、案外人***班组支付16100元、案外人***班组支付20700元、3号楼承包班组支付8000元);原告及原告妻子共向被告***、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案外人3号楼承包班组等五个班组提供劳务,其中案外人***班组、3号楼承包班组均已结清工资,被告***尚欠33820元,案外人***尚欠25660元,案外人***尚欠27840元,案外人***、***所欠工资均已另案起诉。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已经将案涉房屋泥工分包给了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劳务费。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应提交劳务工资给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审核,原告做事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了解,原告工资应该跟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结算。被告***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应该跟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有关系。案涉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代发过原告工资16,100元,这部分工资是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提交工人工资条,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审核,通过后代发工资;关于原告诉请的33,820元劳务工资,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目前没有收到任何上报的材料,如果收到相关材料,审核通过后会代发。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合法将劳务施工内容分包给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2、关于上饶市****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付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案涉项目劳务报酬10539.24万元,实际支付11216.45万元,已超额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跟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签了劳务合同,案涉**号楼、六号楼、七号楼泥工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雇请原告从事泥工劳务,劳务费按照多少钱一层计算。案涉**号楼总共29层除了一层其他28层都是原告做的,每层单价480元;六号楼原告做了18层,每层450元,因为每层有两个板梯,实际上每层应当按900元计算;七号楼原告做了18层,每层4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反映的总款项49920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原告领取工资应由被告***上报,经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审核,再由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单位出账。原告已领取的工资款会从被告***应得的承包款里面扣除;原告诉请的33820元劳务工资没有领取属实,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要求原告把12套楼全部做完再打款,原告不做,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说款就慢慢支付。原告诉请的33820元劳务工资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项目部交给案外人***,案外人***说工资是由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发放的,具体什么时候发放他不清楚;案涉项目被告***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还没有结过账。针对原告诉请,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结算给被告***后,被告***会及时支付给原告。
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辩称,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将案涉**号楼、六号楼、七号楼的泥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还在施工,所以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暂未与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被告***结算;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未招聘原告也未安排原告劳动,原告是由被告***招聘并协商劳务报酬,基于本案是劳务报酬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实际雇佣者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开设农民工工资账户保留农民工花名册,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已经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人名单和工作天数按200元一天进行结算,已经全部代被告***发放了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问题。被告***与原告约定的计价方式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的实际施工量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相关结算并形成剩余33820元劳务费由城东项目部安排发放,未经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追认,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是施工总承包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是某某公司,是合法专业劳务分包,并不存在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个人或没有资质单位情况同时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并未允许被告***以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名义招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清偿拖欠的工资并不能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第36条的规定。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不清楚原告与被告***的约定,不清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3820元。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约定的是被告***招聘工人限制工人工资是160元/天,但是实际上被告***上报的工人工资是200元/天,差额部分是由被告***自己补的。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总共支付被告***工资5497312元。总劳务费是根据工程量计算,现在总工程量没有核定出来所以总劳务费没有出来,只有竣工验收通过才能知道总工程量。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全部已经结清,案涉工程现在还有一些收尾工作没有完成,原告的工作在没有完成的范围内。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已经按照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全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流程为被告***按照农民工工地打卡记录制造工资表上报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审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核实各个工人的打卡记录,无误后就将工资表递交给被告广西某某公司,由其通过农民工专户代发放工人工资。
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提交被告***泥工班组所有工资明细(2021年1月18日至2023年9月7日),累计支付泥工工资5497312元,全部由被告***签字,其中涉及农民工工资是直接打给农民工本人的;拟证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是依据被告***制定的工资明细进行劳务工资发放;2、原告及其妻子工资明细,也是根据被告***上报提交的,总共支付了60900元,拟证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已经全部如实发放全部农民工工资。
针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结算单有异议,因结算单未经过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审核签字。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质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有异议,该说明所载内容原告在多个班组施工,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无法核实真伪,第三人发放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原告的打卡天数,由包工头***上报发放,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银行流水显示除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外,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地下室工程农民账户也向原告发放工资,由此可知:原告并非仅在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工地干活,同时还在其他工地干活;因此原告并非按时打卡上下班的农民工,而是根据与包工头约定按工作量计算工程款,是一种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并不符合农民工的范畴,对****凭证,该凭证是案外人***对原告的承诺,其内容体现的所谓金额并不能证明发生在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施工的工地,该凭证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没有追认,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该凭证体现了劳务关系,对广西建工一建****安置小区凭证,该凭证并非原件,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真伪。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其第一、第二组证据能印证原告主张的事实,且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情况说明、银行流水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金额相对应,应予以确认,对案外人***出具的****结算单、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广西建工一建****安置小区结算单,因无法核实真伪,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单方面制作,所述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总包单位是否履行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无法免除其需先行清偿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法律义务。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质证对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后经与合同原件核对无异,应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反映的内容与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反映情况一致,应予以确认。
针对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原告质证:对二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中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60900元工资是代替***班组支付16100元、***班组支付16100元、***班组支付20700元、3号楼承包班组支付8000元构成的,原告及原告妻子***共向***、***、***、***、3号楼承包班组等五个班组提供劳务,这二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农民工身份;被告广西某某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直接打给农民工的工资并不清楚,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支付的5497312元有些不是被告***签字的,被告***仅认可部分经手款项自2021年1月18日至2022年4月30日一班组劳务工资共计2608208元,已经全部发放给农民工。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江西某某某某公司提供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应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广西某某公司是上饶市****安置小区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是上饶市****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劳务分包单位。2018年9月28日,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人(建筑劳务发包单位):广西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分包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承包单位)1、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资质专业及等级:不分等级;2、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上饶市****安置小区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江西省上饶市**路与**路交叉口东北角……”。
被告***与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签订《泥工劳务合同》(泥工一组),合同约定“发包人:江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方),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上饶市****小区;工程地点:上饶市**路与**路交叉口的东北角;建筑面积:详见施工图;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内容及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乙方承包本项目中1#、6#楼房(从地下室至斜屋面)所有泥工范围的工程(7#、12#楼房某某甲方视情况日后另订合同,暂不属本合同承包范围);2、承包内容: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层合、主体、楼面、斜屋面、散水坡、化粪池、雨水、污水、窨井等处结构的成型,并包括以上范围内的砌墙体、浇砼。包括清理楼面、混凝土养护、斜屋面贴琉玻瓦,贴电梯的门衣、所有的化岗岩铺贴、一楼自拌混凝土铺地面等,以及柱子、剪力墙、内墙、外墙(包括护角、窗台)顶棚、地面、内外楼梯台阶与其它墙壁的粉刷,并包括粉刷壁面的喷浆(地面及楼梯台阶需按项目部要求施工)。包括:做外墙保温或贴外墙保温材料,包括做试块、钢管外架地面铺混凝土。其中还包括地面夯实及基坑排水,凿打螺杆洞木垫,修补螺杆洞,平整回填土,地坪浇筑及原浆收光,人货梯、塔吊基础防水砼保护层,爆模修补,图纸变更后的施工等。总之,凡本项目图纸中涉及泥工、石工的工程全属乙方承包范围……四、工程价格、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1、工程价格,本工程的承包工价采用固定工价的方法,双方商定地下室每壹平方米总工价为人民币陆拾贰元整(¥62元),地上每平方米总工价为壹佰壹拾陆元整(¥116元),按蓝图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任何情况工价不作调整。该工价包括人工费、管理费、办理暂住证、节、假日、晚上加班、乙方的利润及施工质量的缺陷修补等一切费用;2、结算方法:工程量按蓝图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凡蓝图未标明的面积概不计价);3、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正常情况计量后30-60天)某某甲方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70%支付,综合验收后付满总工程款的85%,余款的15%待总结算二审后款到3天内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雇佣原告及原告妻子***前往案涉项目1#、6#、7#楼房进行泥工施工。202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一期)1/6/7号楼粉楼梯总计:49,920元,已付***16,100元,剩余33,820元(叁万叁仟捌佰贰拾元正),剩余工资由城东项目部安排发放。泥工班:***2023年7月20日”。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并确认该笔欠款包含欠原告妻子***16,910元。
2024年2月20日,原告妻子***出具《转让债权确认书》,确认书反映“本人今与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16,910元,本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身份证:36***)。转让人:***(36***)2024.2.20”。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已按工程进度向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劳务费用,双方不存在劳务费拖欠情形。
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当庭陈述因被告***未履行完毕案涉《泥工劳务合同》,现已经离场,由于案涉项目未竣工,第三人江西某某公司未与被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及原告妻子受被告***雇请,在上饶市****安置小区做泥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3,820元(含原告妻子劳务费16,910元),现原告妻子将对被告***的债权16,910元转让给原告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3,82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本案案涉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对实际施工人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33,820元进行先行清偿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单位,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应对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82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3,82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的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温馨提示:
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4)。
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请按照裁判文书确定的诉讼费承担金额将款项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广信灵山支行,账号2057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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