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114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以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林海二路10号综合楼二楼2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华公司)、第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景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广西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和景华公司于2024年3月4日签订的《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2.景华公司向***支付保修金2121709元及利息暂计562190.21元(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4年3月4日的利息共计530064元;第二部分为自2024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1217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8月8日为32126.21元,2121709元×(3.45%÷360)×158天=32126.21元,530064元+32126.21=562190.21元);3.景华公司向***支付违约金277950元(2779500元x10%=277950元);4.景华公司向***支付律师服务费13万元;5.景华公司向***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以上共计3094849.21元;6.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保修金本息支付至第三人广西一建银行账户;7.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景华公司负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六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不履行《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
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9日,景华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书》,就三亚黄金广场项目施工进行初步约定。2012年12月12日,景华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海堤西一路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发包给广西一建。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质量保修金全部付清给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7.7条约定,承包人授权委托其分支机构--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海南分公司)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单位。广西一建海南分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确定***作为案涉工程垫资施工的实际出资合作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金及保修期按甲方总部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执行。2016年10月21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景华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六条的约定,景华公司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将质保金2121709元支付给广西一建,但景华公司迟迟未支付。2023年4月21日,景华公司与***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明确景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尚欠***工程质保金2121709元并按银行利率从合同约定应付保修金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计算利息。2024年3月4日,景华公司与***签订《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合同载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0月21日完工交付,保修金应于2017年10月31日前支付。但因景华公司尚未支付,双方确认截止2024年3月4曰,景华公司应付***的质保金为2121709元,延期支付利息530064元,共计2651773元。景华公司同意将三亚黄金广场B栋1818、1819房抵顶上述工程欠款。
合同签订后,经***多次催促,景华公司均不配合与***签订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向***或广西一建支付保修金本息。2024年7月28日,***再次发函催告景华公司,景华公司仍不予理睬。***遂提起本次诉讼。《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如景华公司违约,按不能实现应交付房屋总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函保险费、保全申请费等)。现经***多次催促,景华公司未依约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故***有权要求景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
景华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我司与广西一建签订的合同,在《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我司积极履行义务,要求广西一建对***出具授权说明,确认我司向***履行协议之后,我司与广西一建的债权债务消灭,但是广西一建一直未向我司出具授权,因此,责任不在我司;2.违约金具有赔偿性与惩罚性,利息也是填补损失,不能双重主张。
第三人广西一建述称,我们已经开了发票给景华公司,但是景华公司依旧没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景华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三亚市河西区海堤西一路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发包给广西一建,合同价款7264.68万元,约定:专用条款第26(4)条,工程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1年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一次性将剩余保修金全部付清给承包人;第47.4条,承包人授权委托其分支机构广西一建海南分公司作为本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管理单位。
2012年12月10日,广西一建海南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乙方以承包的方式负责具体实施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第十三条约定,工程保修金及保修期按广西一建与景华公司签订的本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执行。
2016年10月21日,工程经验收合格。
2023年4月21日,景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就黄金广场扩建项目工程质保金约定如下:甲方将黄金广场B栋第十八层的1818、1819、1826及1827等四套可售房屋给乙方作担保,其销售回款的不少于50%专用于支付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的欠款(包括工程质保金2121709元以及按银行利率计算从合同约定应付保修金的次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应计的利息),结清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的债权债务。
2024年3月4日,景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其中载明:一、截至2024年3月4日,甲方应付乙方三亚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质保金为2121709元,延期支付利息为530064元,合计甲方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欠款总额为2651773元;二、甲方用于抵顶上述工程欠款的房屋为三亚黄金广场B栋1818、1819房;第六条特别约定:第2条,本协议签订并办妥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预告登记、房屋实际移交和产权过户登记后,甲方与乙方(包括广西一建)在三亚黄金广场改扩建项目上的所有工程款均已结清;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出现因甲方原因或其他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时,如甲方在一个月内不能解决导致本合同约定的房屋无法抵债给乙方的,视为本协议无法实现,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或施工总承包商广西一建有权要求甲方于五日内支付同等数额的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利息持续计至工程保修金支付清之日止);同时,甲方还须按不能实现应交付房屋的总价款的10%支付乙方违约金。甲方如无能力支付该笔款项(保修金及利息)和违约金的,须提供其它房屋进行抵偿并赔偿乙方以及施工总承包商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保函保险费、保全申请费、公证费等)。
2024年4月8日,***向景华公司送达30万元发票。
2024年7月28日,***向景华公司发函,要求支付保修金、利息、违约金。
2021年2月8日,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起诉状副本于2024年9月26日送达景华公司。
***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
本院认为,《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景华公司以房抵债,履行期为一个月,但景华公司逾期未履行。***作为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应予支持。
原债务。《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第一条确认为,截止2024年3月4日,景华公司尚欠质保金2121709元,利息530064元。前述债务,被告至今拒绝履行,应当继续履行。
违约责任。1.利息,景华公司拒绝履行金钱之债构成违约,理应计算利息。2024年3月4日之前的,双方已经确认。次日起,应以2121709元为基数,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2.违约金。《合同编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可见从2023年12月5日开始,以物抵债协议不再是实践性而是诺成性合同。而我国法上,合同之债的违约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即但凡违约,不问过错,都应赔偿相对人的损失。因此,《合同编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选择履行原债务时,以物抵债的效力不应解释为违约责任条款也同时失去效力,这应当与合同解除时合同义务不再履行,但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相比照,否则将使违约一方不对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有损公平。至于是否构成双重赔偿,违反填补损失原则,应当视不同情况分类讨论,即使债务整体上的违约责任不失去平衡。本案并不构成双重赔偿,首先因为原债务中的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是一般利率标准,没有上浮。其次,观察合同的履行情况,2016年10月21日,工程已经完工,至今长达数年施工人不能取得质保金。2024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确认了工程价款,之后义务人仍未履行。故以物抵债协议中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可酌情调整为以质保金本金的3%计算,2121709元×3%=63651元。
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费13万元,依据本案的案情以及法律市场状况,本院酌定支持律师费8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4日签订的《以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的以房抵债的内容不再履行;
二、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21709元、利息530064元、违约金63651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121709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3月5日起计算,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海南景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577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2元,由被告负担14517.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