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923民初974号
原告:***,男,197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通桂路7号4栋1单元14楼4号,公民身份号码5119231972********。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巴中市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198229934T(25-2),住所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办公室公司律师。
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143,532.73元,并以143,532.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0日起以年利率3.85%支付其资金占用利息至利随本清。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平昌县城巴河半岛商住楼建设项目BFJ3标段住宅小区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143,532.73元,原告于2022年10月9日向被告公司开具税票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广西一建公司辩称:对于机械租赁费用本金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有异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即使被告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利息也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LPR计算。律师费未做约定,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用于其承建的平昌县城巴河半岛商住楼建设项目BFJ3标段住宅小区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93,532.73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0,000元,下欠143,532.73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机械设备租赁协商达成一致,原告依照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就应当支付租赁费用。对于剩余租赁费用的金额,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为143,532.7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费用的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不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因此,原告请求给付欠付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可以视为主张权利。故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标准,可以按照当时的一年期LPR(3.10%)标准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决定。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和律师费,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用143,532.7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3,532.7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10%的标准,从2025年2月24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