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8民终5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92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80年9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都市玫瑰苑2号楼(华景轩)20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燕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燕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陈某某、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智公司”)及原审被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快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林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陈某某、林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一、二审受理费由彬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陈某某、林某某共同承建连州市人民医院新综合楼和感染科项目工程系查明事实错误。首先,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某、林某某共同承建了涉案工程,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陈某某、林某某与广西一建之间存在挂靠、转包、分包等关系。其次,陈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彬智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等证据都没有出现过陈某某的签名,陈某某与彬智公司没有合同等权利义务关系。再者,林某某是涉案工程项目部的仓库管理人员,仅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二、涉案《材料购销合同》是彬智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广西一建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收货人。陈某某、林某某既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彬智公司也无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彬智公司答辩称:彬智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买卖合同,货物的种类、数量及运送安排等是听从陈某某指示由彬智公司送货上门,再由林某某接收货物并签字确认。收货后,安排公司财务与彬智公司对数核对账单,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各司其职,共同向彬智公司买受货物,因其内部问题至今未支付货款。陈某某、林某某在一审未到庭参加庭审,对彬智公司提出由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支付货款并无任何异议,广西一建当庭否认林某某是其公司的员工,与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货物买卖交易行为是由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共同完成的,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应当支付对应的货款给彬智公司。
广西一建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4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449元为基数,从202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陈某某、林某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18.11元,由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某、林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涉案工程的承建主体外,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西一建承建连州市人民医院新综合楼和感染科项目工程,因工程装修需要使用瓷砖胶和白水泥等装修材料。
再查明,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由彬智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2024年2月份对账单》显示的供货单位为彬智公司,购货单位为广西一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陈某某、林某某应否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陈某某、林某某上诉认为其既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与彬智公司也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是由彬智公司与广西一建签订,且《2024年2月份对账单》显示的供货单位为彬智公司,购货单位为广西一建,陈某某、林某某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彬智公司主张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共同向其购买涉案货物,诉请陈某某、林某某、广西一建支付货款,虽然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2024年2月份对账单》《发票》等证据,但并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某、林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彬智公司亦无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林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或者陈某某、林某某愿意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彬智公司应当为其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范围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主张权利。故彬智公司诉请广西一建支付涉案货款,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彬智公司诉请陈某某、林某某支付涉案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林某某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判令陈某某、林某某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陈某某、林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24)粤1882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11元,由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22元,由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负担。陈某某、林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6.2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连州市彬智装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036.22元,拒不交纳的,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