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6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甲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某,男,1983年5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男,200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中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甲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4)闽0623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有关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LPR基础加计30%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本案保全申请费由广西某乙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按比例承担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1条之规定,深圳某某公司应当对广西某乙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自述其损失为融资成本,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且,深圳某某公司融资的风险不应当转移给广西某乙公司。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广西某乙公司违约行为对深圳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费损失,一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LPR的四倍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对广西某乙公司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三、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有关“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鉴于本案深圳某某公司起诉主张的违约金未被完全支持,本案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如同案件受理费一样由双方当事人按比例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由广西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财产保全申请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广西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
深圳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深圳某某公司请求广西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二、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广西某乙公司自2021年9月份开始违约,此后,广西某乙公司便依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月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22年9月,整整一年的时间,广西某乙公司从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异议。现广西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但广西某乙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就此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损失的赔偿性功能,更具有一定的惩罚作用,违约金调整不能一味追求赔偿功能而忽略了惩戒的作用。过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利于弘扬诚实守信的契约精神,起不到应有的惩戒和制约作用。本案若将违约金调整过低,就会导致违约反而付出的代价更少的结果,无异于变相鼓励当事人积极违约。四、一审法院并非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广西某乙公司支付LPR四倍的利息。相反,一审法院采纳了广西某乙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主张,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违约时间长短等因素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LPR四倍计算,是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不能因为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息上限的计算标准一致,便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案一审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五、一审法院判决由广西某乙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亦并无不当。综上,广西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深圳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西某乙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公司钢材款979952.97元及截至2024年9月24日的违约金424430.53元,并自2024年9月25日起以欠款979952.9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广西某乙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深圳某某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西某乙公司支付深圳某某公司钢材款979952.97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97995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0日,深圳某某公司(供方)与广西某乙公司(需方)就漳浦海西如意城01-C-02地块21#~30#楼及地下室、配电房工程项目钢材材料购销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需方指定接货人为***,并约定:“第六条结算、付款方式:2、根据本项目的实际条件,需方承诺的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50天内付清货款。4、需方每次付款后五天内,供方应向需方开具与当次付款金额等额、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如供方延迟提供,需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期限且不承担延迟付款的任何责任。8、产品货款部分、运输费实行一票制,加计在货物单价里,统一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金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有卸车费,按实际发生金额开具装卸费发票。第七条违约责任:4、若需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仍不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为止,同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第十一条其他约定:4、若需方支付出现违约时,在支付款项时逐批依次优先扣除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2021年7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广西某乙公司增加***为指定的收货人及对账人。2022年6月22日,双方因增加钢材购销量在《钢材购销合同》的基础上再次签订《钢材材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协议约定未尽事宜,原合同有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2022年10月,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22年9月30日累计货款金额11930476.78元,已付货款10300523.81元,应付货款余额1629952.97元。2023年2月2日、6月14日广西某乙公司分别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550000元、100000元。深圳某某公司按双方约定开具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广西某乙公司,广西某乙公司未能付清尚欠货款979952.97元。
一审另查明,深圳某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以1404383.5元为限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广西某乙公司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某某公司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2024)闽0623民初7035号民事裁定,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广西某乙公司向深圳某某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深圳某某公司依约向广西某乙公司交付货物,广西某乙公司负有向深圳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广西某乙公司对拖欠货款979952.97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现深圳某某公司请求广西某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979952.9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广西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广西某乙公司抗辩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深圳某某公司自述其损失为融资成本,故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指定地点之日起50天内付清货款,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9月30日,广西某乙公司应支付以尚欠货款97995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深圳某某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申请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据此,深圳某某公司主张由广西某乙公司负担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的申请费5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对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西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某公司货款979952.97元,并支付以979952.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广西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某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19.7元,由深圳市某某公司负担992.5元、广西某甲公司负担7727.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如何负担。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合同第七条中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明确约定“若需方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仍不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供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金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及违约金为止,同时供方有权暂停供货”;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某某公司在双方定期进行对账结算时,将按前述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所得的已产生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数额计入应付款总额,广西某乙公司均予以签字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见,案涉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广西某乙公司对于因其逾期付款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亦有充分预期。现广西某乙公司陈述其因被业主拖欠工程款、公司经营困难等原因向一审法院主张案涉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本案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将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深圳某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可予维持。至于广西某乙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调整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LPR为基础加计30%之主张,本院认为,广西某乙公司未能就其上诉提出的一审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仍然过高之主张进行相应举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所适用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之情形,该条款所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并不当然适用于本案,因此,广西某乙公司的前述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财产保全申请费的负担问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并未在案涉合同中就包括财产保全申请费在内的诉讼费用承担问题作出特别约定,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的具体负担情况应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确定。本案中,深圳某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标的金额为1404383.5元(含货款979952.97元及深圳某某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金额),虽然深圳某某公司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未获全部支持,但深圳某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979952.97元均获支持,广西某乙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根据前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广西某乙公司应就其败诉部分负担相应的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中关于“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的规定,若申请财产保全标的金额为979952.97元,则应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金额亦为500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广西某乙公司拖欠应付货款引起,案涉合同的违约方为广西某乙公司,一审判决由广西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未实际加重广西某乙公司的诉讼费用负担,可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西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9.1元,由广西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