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欧某某、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30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9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欧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4)粤0104民初30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工公司向***支付工程欠款109200元及支付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首先,一审法院以欧某未提交书面合同及某公司未对尚欠欧某款项进行过书面确认而认定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的判决错误。(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殷某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错误。1.欧某的渣土运输工程位于某公司的工程所在地,欧某所运输的渣土为某公司工程范围内待清理的渣土。2.欧某所有的工程量确认、相应结算确认、报警调解等事项的确认均完成于某公司的项目部办公室。3.某公司工作人员梁某在出具收条时,确认的项目部为“广西某白云机高服务东区项目部”,是以某公司的名义确认的。4.欧某的工程起止时间的区间亦在某公司与第三方湖南某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起止时间范围内,且某公司与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合同结算既没有付款记录,也没有开票记录,且结算金额仅为合同金额的五分之一左右,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5.建筑业普遍存在违法分包、违法挂靠等行为,公示的项目部负责人很多时候并不直接对外联络,本案亦是如此。某公司公示的项目经理为韦某,也并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所述负责某公司承包的广州机场高速白云服务区东区施工总承包的项目经理为颜某。因此,欧某无法确认与之联系的是否是某公司的直接员工,但根据欧某的工程起止时间、工程所在地、工程联络处、工程结算单等情形综合认定,欧某有理由相信梁某、殷某等人均代表某公司与欧某进行沟通,梁某、殷某等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与欧某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欧某仅凭手写收条、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主张与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均未体现某公司签章或授权确认。(二)某公司已与第三方完成结算。欧某主张的运输时间(2023年9月至10月)与第三方合同履行期间(2023年8月至10月)存在重合,但某公司与第三方的结算金额差异系因工程实际需求变更(外运改为场内堆放),属合理商业行为,与欧某无关。(三)梁某、殷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无客观权利外观,梁某、殷某未出示某公司授权文件,签字时未加盖公章或项目部印章,项目部办公室仅为工程协调场所,不能推定相关人员具备代理权。而且欧某作为专业运输从业者,明知工程由某公司总承包,却未核实梁某等人的身份及授权,亦未要求某公司对账或付款,存在重大过失。(四)一审判决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欧某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存在于其与梁某、殷某之间,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欧某所有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立即向***支付工程欠款1092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200元为本金,自2024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欧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欧某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欧某与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范围。欧某主张梁某、殷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在欧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梁某并没有明确表示其是以某公司的名义与欧某交易,欧某已收到的款项也是通过案外人陈某的个人账户支付,而非通过某公司的账户支付。仅依据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以及对账资料是梁某、殷某在项目部出具等事实,尚不足以认定二人构成表见代理。除此之外,欧某既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梁某、殷某属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交易时已合理审查二人的授权,或者其有合理理由信赖二人有权代表某公司。因此,欧某要求某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款项,欧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欧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上诉人欧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