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3民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衡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德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桂林街347-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建司)因与被上诉人荣县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4)川0321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广西一建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24)川0321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并改判为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不具备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广西一建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广西一建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且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一审裁定认定广西一建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荣县水务公司拒绝对价格进行认定,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报告和进行结算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广西一建司诉请其纠正违约行为,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格认定义务明显属于行为给付之诉,具有可诉性。三、广西一建司的诉请具有诉的利益及司法审理的必要性。作为案结事了的基础,完成案涉路灯的价格认定即成为案涉工程结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推动案涉工程的整体结算;另双方也同意由法院居中裁判;鉴于案涉路灯是专利产品的特殊性,不需要进行鉴定,如法院驳回起诉,将导致双方就价格的认定争议永远无法解决,广西一建司将不可避免对一亿多元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徒增大额鉴定费和诉讼费,对当事人而言,负担极重,更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广西一建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荣县水务公司在荣县雨水管渠防涝管网工程和荣县县城污水管网项目中按照35000元/套的单价对12米荷呈景观灯进行认价,按照39500元/套的单价对18米中杆灯进行认价(单价争议74500元乘以无争议的数量后,总价为64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荣县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工程认价是发包方对承包方提供材料、设备质量和价格认定的过程,是双方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个环节或程序。广西一建司请求荣县水务公司按照其主张的单价进行认定,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具有可诉性。广西一建司经法院释明后仍不变更诉讼请求,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广西建工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民事案件分类为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广西一建司请求法院对案涉合同价格以其主张金额进行认定,没有给付内容和要求变更的内容,并非系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而确认之诉是对法律关系的确认,广西一建司诉请对事实进行认定亦不符合确认之诉的实质。虽然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能存在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认定,但事实的认定仅为最终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提供基础,其本身对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利益,不应单独成诉作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对象。因此,广西一建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综上,广西一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