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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9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4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3日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广西某某一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湖北某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某某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全部诉讼费由湖北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广西某某一公司与湖北某某公司约定“在发包人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发包人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审核金额的80%”的合同约定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支付条例,一审法院违法调整比例到97%,没有任何有效的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没有逾期付款,付款条件也没有达到,广西某某一公司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4.4(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款。在发包人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发包人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80%。”目前,工程总价金额由对方盖章的审计报告单确认金额为1817000元,广西某某一公司支付143万已经基本达到百分之80%,根据合同付款进度没有构成违约,也不存在违约利息。 湖北某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案涉合同约定广西某某一公司向湖北某某公司的付款以广西某某一公司的上级批复结算为前提,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湖北某某公司作为中小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无法及时了解广西某某一公司与第三方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湖北某某公司已完成工程施工,广西某某一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而不是将风险转嫁给中小企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广西某某一公司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广西某某一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从合同实际履行角度出发,扣除了工程质保金,已经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 湖北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解除湖北某某公司和广西某某一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广西某某一公司立即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0元;3.判令广西某某一公司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截至2024年5月1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8510元);4.判令广西某某一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8日,广西某某一公司(发包人)和湖北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分为合同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合同协议书约定:“1.1工程名称为某某军工程大学第六批经济适用住房B、C栋新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外墙保温工程。4.1签约合同价为含税价2697610.66元。4.2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1.4.2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按照第13.2.3项的约定确定。1.1.4.4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1.1.4.5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1.1.5.7质量保证金是指按照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承包人用于保证其在缺陷责任期内履行缺陷修补义务的担保。16.1.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16.1.3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4承包人按照本款约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在解除合同后28天内支付下列款项,并解除履约担保:(1)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工作的价款;(6)按照合同约定应退还的质量保证金……”合同专用条款约定:“1.5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专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12.4.4(1)……进度款支付一般不超过当期完成金额的90%,总支付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80%;(2)每月25日前支付上月核定工程款,在发包人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发包人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80%。15.2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24个月。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方式为3%的工程结算款。15.3.2……(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如履约保证金未退还,直接转为质量保证金)。” 2023年10月,湖北某某公司和广西某某一公司签订《结算书》,确认结算金额为1817000元。《结算书》中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结算审定单》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10月25日。《结算书》中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结算汇总表》上湖北某某公司签章时间为2023年10月26日,广西某某一公司签字时间为2023年10月27日。《结算书》中湖北某某公司2023年10月26日向广西某某一公司作出的《外墙保温结算单》载明:“外墙保温工程已于2023年10月26日完成结算工作,累计价款1817000元,广西某某一公司已支付1430000元,尚欠387000元……” 一审中,湖北某某公司称案涉保温工程于2023年8月竣工,于2023年10月办理结算;广西某某一公司称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于2023年10月27日左右完工。广西某某一公司称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约定的“在发包人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发包人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80%”中的“发包人上级”是指某某军工程大学。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专用条款第12.4.4条关于“在发包人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发包人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80%”的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该合同约定无效。 双方当事人已于2023年10月办理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817000元,已付款金额为1430000元。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计54510元,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2年,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保温项目完工时间的陈述来看,缺陷责任期明显尚未届满,返还质保金54510元的条件明显尚未成就,湖北某某公司可待返还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广西某某一公司现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32490元(1817000元×97%-1430000元)。广西某某一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广西某某一公司于2023年10月27日在《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一审法院酌定广西某某一公司以332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 湖北某某公司以广西某某一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但湖北某某公司已完成施工,广西某某一公司亦已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已判令广西某某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湖北某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一审法院不支持湖北某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湖北某某公司诉请主张的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支持湖北某某公司该项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广西某某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湖北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2490元及利息(利息以3324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湖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53元,由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1元,由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广西某某一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关于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广西某某一公司上级未批复项目竣工决算之前,广西某某一公司预付工程进度款合计不得超过项目竣工结算审核金额的80%,但广西某某一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进行竣工决算,亦未明确项目决算的期限,综合考虑案涉工程完工及结算时间、湖北某某公司的地位及合同履行现状,一审判决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广西某某一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广西某某一公司逾期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违约金,现广西某某一公司逾期付款天数已超过56天,一审法院判令广西某某一公司自2023年10月28日起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已经酌情减少了广西某某一公司的利息承担金额,总体上一审判决并未增加广西某某一公司的经济负担。因此,本院对广西某某一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