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德市三都澳水利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宁德市三都某有限公司;霞浦县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921民初5817号 原告:宁德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温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海山(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霞浦县某甲,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2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德市三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某公司)与霞浦县某甲(以下简称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丙向三都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306768元;2.依法判令某丙向三都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122266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4098.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三都某公司对案涉“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0676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1日,三都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2021年6月9日,三都某公司与某丙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工期、支付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三都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23年12月12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竣工后,三都某公司依约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2024年5月25日,经某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03284元,该审定结果已由双方盖章确认。依据《施工合同》第17.3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批准且提交完整备案资料30天内,某丙应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结算审核于2024年5月25日完成,按合同约定30天付款期计算,某丙应于2024年6月24日前支付2719185.48元(2803284元×97%),扣除已支付的1496516元,尚欠1222669.48元。依据《施工合同》第17.4款约定,质量保证金(结算审核价的3%)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交付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的法定前提,验收合格之日即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则及司法实践,在无证据证明存在工程需整改、双方约定延后接收等延迟交付事由的情况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应视为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故其竣工日期与交付使用日期均应确认为2023年12月12日。交付满一年为2024年12月11日,按合同约定满一年后的28天清算期计算,某丙应于2025年1月8日前支付3%质保金(84098.52元)。至今,某丙仅向三都某公司累计支付工程款1496516元,尚拖欠工程款1306768元。某丙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导致三都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息”。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三十八条,三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权利行使亦未超过法定期限。 某丙辩称,一、三都某公司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主张与合同约定及事实不符。结算价97%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17.3条约定,支付至结算审核价97%的前提是“工程验收并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并提交完整备案资料30天内”。三都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某丙提交合同约定的“完整备案资料”。因此,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质量保证金3%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合同第17.4条约定:“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交付使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至今未办理正式移交手续,未处于某丙完全控制、使用状态。即使以验收合格日为起算点,亦因质量缺陷而中断。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起算。二、案涉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三都某公司至今未履行整改义务。案涉工程虽通过竣工验收,但在后续使用及试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严重质量缺陷,直接影响工程核心使用功能与安全,三都某公司至今未予修复:新建防汛安全监测中心存在严重施工质量问题;墙体出现渗漏、墙面粉刷层脱落;数据采集、传输与保存的监测系统中控室无法正常运行。上述缺陷既违反《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应“按质量要求完成”及技术标准的要求,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形,某丙有权要求三都某公司履行修复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第19条缺陷责任期的约定,三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在保修期内无条件修复质量缺陷的法定义务与合同义务。三都某公司未履行该义务,某丙中止支付相应工程款,尤其是质保金及与缺陷部分相关的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若三都某公司拒不履行修复义务,则判令某丙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所需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四、三都某公司要求逾期付款利息及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付款条件未成就,且三都某公司存在未履行修复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前,其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也应在其债权明确、无瑕疵且付款条件成就的前提下成立,目前工程仍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三都某公司未予修复的情况下,目前不具备行使条件。四、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是保障县城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重大公益性水利工程,其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因政府专项资金未拨付,导致某丙目前客观上无法履行支付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标通知书》《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及附表》《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竣工验收鉴定书》《工程结算审核书》《照片》《光盘》《关于请示霞浦县某乙协调解决某乙存在问题的请示》等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1日,三都某公司中标某丙“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2021年6月9日,三都某公司与某丙签订《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第17.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并经审核批准且提交完整备案资料30天内,某丙应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17.4.1条约定:扣除的质量保证金总额为结算审核价3%,不计利息。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的28天内清算;第19.1条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工程质量保修期)计算如下:本项目设备保修期为设备厂家出具的产品保修期(至少不少于两年),其他工程项目为完工验收后1年。合同生效后,三都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于202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某丙认可于当日交付使用。2024年5月25日,经某有限公司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最终审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803284元,该审定结果已由双方盖章确认。某丙已支付工程款1496516元,尚欠工程款130676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丙与三都某公司签订的《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三都某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义务,并于2023年12月12日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某丙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803284元,某丙已支付1496516元,仍有1306768元未支付。现三都某公司诉请某丙支付1306768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案涉工程自验收合格后已实际交付某丙使用至今,某丙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已向三都某公司提出并要求三都某公司进行修复,现双方约定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已届满,某丙无权要求三都某公司履行修复义务,亦无权以此抗辩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三都某公司诉请某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22266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以84098.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三都某公司诉请判令三都某公司对案涉“霞浦县溪西水库应急除险加固工程(一期)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306768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鉴于案涉工程系保障县城防洪安全、供水安全的重大公益性水利工程,不宜折价、拍卖,故三都某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德市三都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306768元; 二、霞浦县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宁德市三都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以122266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以84098.5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计算; 三、驳回宁德市三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7069元,减半收取计8535元,由霞浦县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