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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1421民初2302号 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凯四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博爱路南段三农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418465075X。 负责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林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4217678246620。 法定代表人:***,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路东段交通运输局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41846596-4。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民权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被告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前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暂计8221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带领施工队在民权××××金庄村施工时将金庄村口的路面挖断,挖出一个宽3米深2米的大坑,但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晚上回村的***掉入该坑。随后被同村邻居发现,该邻居随即联系***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4、吸入性肺炎、双肺渗出性改变、双侧肺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发后原告父亲***及时拨打民权县交警大队电话报警,交警队民警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交通事故现场图并拍摄照片。次日上午被告***赶到事故现场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民权县林七派出所出警,经过现场勘测并询问情况给出处理意见:“属于施工中发生交通事故,让当事人去法院打官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共计8000元医疗费,之后便不再出面解决问题。原告入院便被送到民权县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接受治疗直到6月20日下午才转到普通病房,每天都面临巨额的医疗费用,并且后期的治疗遥遥无期。原告的家属放下工作,日夜轮流护理,而六被告无一人出面解决,其家属不得不到处举债为原告治疗。据调查,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而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明知道***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该工程分包,未尽到选任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根据民法总则及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此事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相关规定:农村道理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对涉案路段也具有管理、养护职责,由于其未尽到应有的管理职责,也应对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该项目在被告林七乡金庄村施工,被告金庄村委作为涉案道路的直接管理人,应当对村中道路的施工及安全防范具有监管职责,在实际施工人***没有设置任何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金庄村委就允许被告施工,其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和义务,依法应当对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和养护单位,应认真履行职责,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但由于其未尽到及时检查并清除道路隐患,因此,被告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应当就其属于管理未履行应有职责导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之尊严。 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被告要求赔偿数额较大,被告赔不起,被告已经给原告28000元,被告给原告说了,同意支付医疗费。 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民权县水利局辩称:1、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作为发包人将民权县2020年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农田水利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以招标形式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该工程的合同协议书,工期系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0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科学组织并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该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如被告有违法分包的情况,已经违法了协议约定内容,其违法分包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且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7日,系在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受伤报警之后,民权县公安局林七派出所经过现场勘测并询问情况给出的处理意见也是:在施工中发生的事故。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七条第三款中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若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安全事故和工期严重滞后等情形时,民权县水利局有权追究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外,有权终止合同,所有费用由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在施工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应由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民权县水利局对本案原告的伤害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及赔偿责任,且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保留追究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的相关法律责任。3、原告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清晰的分辨出道路出行的安全性,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民权县水利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权县水利局的起诉。 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属起诉对象错误,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的受伤与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与涉案工程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该工程由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进行施工,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不具有任何管理及养护的职责,不具有管理权、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的起诉。 被告民权××××金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在金庄村修桥施工未通知村委会,村委会不负有管理职责,施工现场有一盏路灯东边民褚路西侧也有一盏路灯,原告晚上骑车经过现场应负有注意义务,金庄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辩称:1、原告路过事发的施工路段,建设单位的施工队并非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指派,又没有接受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指挥,施工单位人员更不在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处领取劳动报酬,原告的受伤与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无关,原告要求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赔偿于法无据。2、施工单位如何到事发路段施工,没有任何一家单位到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进行报备,没有经过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批准,属于擅自作业,其后果应当由责任承担者依法赔偿。3、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尽到了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深夜强行路过施工现场时摔伤且施工现场未设置安全设施亦未设置警示牌以及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同时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均为从事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方28000元;被告***庭后提交的现场照片与被告民权××××金庄村委会答辩及质证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施工现场有路灯且该路段夜晚路灯正常照明的事实。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系民权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程序发包给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上午被告***带领施工队在民权××××金庄村施工时将金庄村口民褚路西侧的一条村内水泥路面挖断,挖出一个宽3米深2米的大坑,但未采取防护措施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晚上骑电动车回村的原告***掉入该坑摔伤。***受伤后被同村邻居发现,该邻居随即联系***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4、吸入性肺炎、双肺渗出性改变、双侧肺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107685.0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28000元。 另查明,被告***施工的工程系民权县水利局通过招标方式由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取得施工资格后交由***带领工人施工。原告***系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07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7685.03元、误工费40076元÷365天×94天=10320.92元、护理费40076元÷365天×94天=10320.92元、营养费20元/天×94天=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4天=4700元,上述共计134906.87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夜晚骑车行驶,应当注意道路情况,在施工现场有路灯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分析原告及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906.87元×80%=107925.5元,被告***已支付28000元,下余79925.5元仍应赔偿。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招标程序合法,不承担责任。因工程施工***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工程所在地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民权××××金庄村民委员会报备,亦未向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报备,故被告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民权××××金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不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其系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不属于违法分包,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925.5元,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民委员会、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由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原告***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