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4民终60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问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北关镇丹青大道北段1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露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1民终3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未交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对***的上诉请求不再予以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应为43830.28元(54787.86元×80%)。二、二审上诉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没有提供县城居住证明的情况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属于证据不足。未查清***实际居住地点,在庭审中***只是依据原第一次起诉时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证明,而没有提供房屋购买证明、街道办或者暂住证。在没有提交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只能说明***一直在农村居住。故一审判决只查清了***所从事的职业,没有查清***居住地址,而法律规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应具备居住和收入两个标准,故一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上次误工损失标准按照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认定,没有判决伤残赔偿金,故当时***在另案中未上诉。***在二审庭审中补充说明,***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适用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第一,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农村人口在城镇务工或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话,可以按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故农村人口按照城镇标准是在城镇务工或者连续居住满一年,二者满足一个即可。自2017年3月28日,***便租赁了民权县江山大道东侧、北海路南侧北海香樟园1号楼21号商铺,并以其妻子***的名义注册“民权县奥帅家用电器”个体工商户,从事家用电器销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批发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并且一直在二楼居住。***完全符合城镇标准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第一次起诉时已向法庭提交了店铺租赁协议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等相关证据,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0)豫14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9行已根据该证据明确认定“***系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2019年度河南省城镇私营企业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0076元/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明确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2.已为人民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所以***第二次起诉时,法院据此做出判决完全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露旭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露旭公司共同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等共计91013.5元;2.依法判令***、露旭公司共同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4915.4元;3.依法判令***、露旭公司共同承担鉴定费及检查费2060.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7日上午,***带领施工队在民权县施工时将金庄村口民褚路西侧的一条村内水泥路面挖断,挖出一个宽3米深2米的大坑,但未采取防护措施并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导致晚上骑电动车回村的***掉入该坑摔伤。***受伤后被同村邻居发现,该邻居随即联系***家属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将***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急救。***入院后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颅内积气、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颌面部外伤、右面部皮肤裂伤、右侧视神经损伤;3、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4、吸入性肺炎、双肺渗出性改变、双侧肺腔积液;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94天,支出医疗费107685.03元。***已支付***28000元。2021年4月19日,商丘庄周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庄周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侧硬膜血肿术后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人体损害误工期自损伤之日2020年6月7日起,于人体伤残程度评定前一日2021年3月7日止,护理150日,营养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父亲***(1958年2月16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婚生子女(长女***,2010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2013年6月14日出生,次女***,2014年11月15日出生)扶养义务人有2人。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豫1421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承担80%的责任,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94天)、护理费(94天)、营养费(9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7925.5元,***已支付28000元,下余79925.5元仍应赔偿,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施工的工程系民权县水利局通过招标方式由露旭公司中标取得施工资格后交由***带领工人施工。***系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 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750.34元/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644.91元/年、河南省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361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与***、露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未在施工现场设置足够的安全防护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露旭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夜晚骑车行驶,应当注意道路情况,在施工现场有路灯的情况下,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综合分析***及***、露旭公司的过错程度,法院酌定***承担80%的责任,露旭公司对***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承担20%的责任。***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44361元÷365天×(273-94)天=21755元(取整)、护理费44361元÷365天×(150-94)天=6806元(取整)、营养费20元/天×(120-94)天=52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下同)34750.34元/年×20年×10%+20644.91元/年×17年×10%÷2+20644.91元/年×(8+10+12)年×10%×÷2=118016元(取整),上述共计147097元。***应当赔偿***各项损失147097元×80%=117677.6元,露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构成十级伤残,法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诉请判令***、露旭公司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9,677.6元,被告河南省露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9元,由被告***、河南露旭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原告***负担329元。 二审中,***提交新证据:租赁合同、不动产证明、房东身份证、结婚证、转账记录。拟证明***自2017年就在民权县香樟园商铺进行经营并居住,租赁合同系三年一签,因此2019年进行了续签,提供的转账记录系续签合同之后的部分转账记录,房产证为***,收款方为***的爱人,其关系有***提供的户口本予以认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自2017年开始就一直在城镇居住、收入也来自城镇。 ***质证认为,对于结婚证无异议,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16日,而本案的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7日,中间只有六个月的期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才可以用城镇标准计算,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的妻子在县城居住也只有半年时间;协议书的三性都有异议,协议书显示为商铺,依照法律规定商铺是不能居住的,所以这份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也不是本案***的营业执照,证明不了***在县城有合法收入;***提交的房东身份证户口本、不动产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从不动产证明上显示为商铺,商铺是不符合居住条件的,退一步说真实租赁房屋为商铺,两人结婚到发生事故只有半年时间,达不到法定的一年以上且***也没有提供现实生活的收入证明。对于转账记录三页有异议,不能证实收钱方为房东,且转账最早时间为2020年7月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6月7日,不能印证租赁合同真实性。 露旭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定为,***提交的证据与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适用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及判决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事故造成***受伤,并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案中主张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在另案***起诉***、露旭公司、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林七乡人民政府、河南商丘市民权县民委员会、民权县农村公路管理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即(2020)豫1421民初2302号案件,该案已经做出生效判决认定***系从事城镇个体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且***在本案中亦提交了其在民权县北海香樟园租赁房屋的协议等证据,以此说明***在民权县从事零售行业是其收入来源,结合城乡赔偿标准的区别主要在于收入来源的不同,故本案一审对***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