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01民初8550号
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985号210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卡尔(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街赤峰道136号天津国际金融中心大厦第13层第0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与被告美卡尔(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尔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卡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间拆借利率4.35%为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为被告一位于天津市和平区××路××号××广场××层的店面提供精装修工程服务,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已完成装修工程。被告一于2018年10月13日开业,原告实施的装修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为此投入的成本至少300535.62元,而被告一只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为此原告曾向贵院提起过一次诉讼和保全,二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认可总价款290000元。被告二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现剩余140000元工程款到期二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和被告一就此工程款事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经做出了极大的让步,但二被告仍未履行其约定给付义务,故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美卡尔公司和***共同辩称,原告是通过竞价方式接下的工程,当时双方未签订合同。我方在恒隆广场备案的合同是230000元。2020年5月原告让我确认265000元工程款,虽然我不同意,但是毕竟我方延期支付,所以我就同意确认为265000元,其中包括利息。提交2020年5月双方签订的《确认函》为证。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时候又补签了一个建设工程合同,这里约定的290000元包含25000元利息,利息是为了一次性解决这个事,不再增加费用了。现同意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巨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变更名称为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系被告美卡尔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被告美卡尔公司位于天津恒隆广场地下二层店面进行精装修,承包范围为精装修及必要的机电装修。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施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被告美卡尔公司认可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因被告美卡尔公司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美卡尔公司认可向巨益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900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240000元支付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巨益公司为美卡尔公司办理解封事宜,美卡尔公司承诺在账户解封当日立即支付100000元;2.剩余14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承诺,如美卡尔公司不能就上述工程款按期支付,***个人愿意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美卡尔公司向原告巨益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因被告美卡尔公司未支付剩余140000元工程款,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原告提交《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9月6日,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确认该合同实际签订日为2020年7月8日。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卡尔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和解协议》签订日期均在二被告提交的《确认函》之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二被告不能提交有力证据否认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数额,故对二被告抗辩工程款290000元包含利息,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美卡尔公司应承担继续给付欠款的责任。因其迟延给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标准和起算时间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承诺承担美卡尔公司的债务,系个人对其债务承担的处分,应按协议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美卡尔(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巨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并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对被告美卡尔(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元、保全费1225元,由被告美卡尔(天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