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403民初4927号
原告:山东某某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黄河东路3868号双子星恒太城5F-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3MA7KA4MA5F。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某某消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山东启扬公司就枣庄市双子星五层的云鼎KTV消防整改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一份《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启扬公司负责完成枣庄市双子星五层的云鼎KTV的消防整改并保证消防验收全程通过,固定综合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25000元,被告应于签订合同三日内付至总合同额的30%,工程调试完毕付至总合同额的80%,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额的100%。后启扬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全部施工义务,但被告仅付工程款90000元。2023年6月9日,原告与启扬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启扬公司将对被告所享有的涉案工程款债权人民币135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至此,原告已成为被告的合法债权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5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7日,被告公司与启扬公司签订了《云鼎KTV消防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本工程为包钥匙工程,由启扬公司负责完成枣庄市双子星五层的云鼎KTV的消防整改并保证消防验收全程通过。固定综合合同总价22500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付至总合同额的30%,工程调试完毕付至总合同额的80%,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启扬公司按照约定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经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共支付了90000元工程款(2022年7月18日支付70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余款未支付。
2023年6月9日,启扬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幻途公司。2023年7月7日,启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涉案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了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付款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其应承担因此对其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下欠工程款135000元未付,原告现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涉案工程款债权,依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的关于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3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