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1524号
原告:南京丰源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清凉门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奕,该公司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古柏街道古柏大街138号。
法定代表人:马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强,该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东海,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丰源给排水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司)、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淳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中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静、被告高淳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东海、陈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杭公司给付工程款6,318,58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高淳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7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杭公司分别签订《接水工程协议书》《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中杭公司开发的中杭国际花园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和接水工程;被告中杭公司如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中杭公司未按约付款。同年9月30日,为协调接水工作,被告高淳区政府为中杭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中杭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318,585.83元,被告高淳区政府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杭公司辩称:1.丰源公司未向其提交案涉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至今未竣工,仍有7户接水工程的水表未安装到位,故应扣减部分工程款。同时工程仍在质保期内,应预留部分质保金;2.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其利息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高淳区政府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担保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担保关系,因区政府系国家机关,该担保行为也无效,况且原告也未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过保证责任。综上,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以下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4年3月3日,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中杭公司签订《接水工程协议书》。约定:由丰源公司承包建设中杭公司开发的中杭国际花园小区的接水工程。工程款结算方式“以施工图预算(或估价)一次性包干,不再竣工结算”。工程造价为1,061,885.83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前支付至预算价的百分之七十,工程泵水前余款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3月11日,丰源公司向中杭公司开具金额为743,3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实际收取该笔工程款743,300元。2014年6月23日,丰源公司向中杭公司开具金额为318,585.8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该笔款未给付。
2014年7月25日,中���公司与丰源公司又签订《南京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丰源公司承包建设中杭国际花园小区一、二期室外给水工程。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工程造价采用“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加签证”方式。付款方式“工程开工前支付至预算价的百分之七十,工程挂表前余款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丰源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8月6日,丰源公司向中杭公司开具金额为60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该笔款未给付。
2015年10月23日、2017年8月10日,丰源公司两次委托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向中杭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杭公司在收函的7日内支付工程款6,318,585.83元。中杭公司收函后均未付款。
审理中,丰源公司主张其曾在保证期限内要求高淳区政府承担保证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同时,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高淳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案各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丰源公司承建的两项工程是否竣工交付;2.被告高淳区政府是否存在为保证被告中杭公司履行债务而与原告丰源公司缔结保证合同的事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丰源公司认为工程已竣工并交付。其提交了两份《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第一份记载“工程名称中杭国际花园小区增压泵房及表前立管工程,建设单位高淳县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丰源公司。开工时间2014年3月20日,竣工时间2014年5月9日。”验收单位会签栏有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经办人签名;第二份记载“工程名称中杭国际花园住宅小区一期室外给水管网工程,建设单位中杭公司,施工单位丰源公司。开工时间2014年7月12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25日。”验收单位会签栏也��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经办人签名。
被告中杭公司经质证,对两份《证明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认为验收栏中建设方未加盖验收方印章,且不能肯定签名人是否本人所签,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应主张。但其认可该小区上述两项工程系丰源公司承建,并无其他公司参与;同时为证明其反驳主张,提交了4张照片(非原件),证明仍有7户水表至今未安装到位。原告丰源公司对中杭公司的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反驳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高淳区政府对以上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综上,两份《证明书》记载的内容,与各方认可的两份施工合同及三张发票记载的内容相吻合,加之中杭公司庭审中认可上述两项工程系丰源公司承建、并无其他公司参与,尽管中杭公司对验收栏签名的真实性存疑,但既未肯定也未否定。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杭公司提交的4张照片非原件,丰源公司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加之除该照片外,中杭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该4张照片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丰源公司认为该担保事实存在。其提交了三份书证:一是2014年9月29日中杭公司向高淳区政府出具的《关于请求帮助协调中杭国际花园缓交供水工程款的报告》(非原件);二是2014年12月29日中杭公司向丰源公司出具的《关于“中杭国际花园”自来水施工款的承诺》(非原件);三是2015年4月1日中杭公司形成的《会议纪要》(非原件)。
被告中杭公司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非原件。但其认可为上述两项工程款问题曾请求高淳区政府协调的事实;被告高淳区政府对上述三份书证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证据非原件,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担保的行为,其只是向“高淳县自来水公司”担保,不可能向丰源公司担保。
综上,因丰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非原件,现两被告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丰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上述三份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丰源公司与被告中杭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约履行。
二、被告中杭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丰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书》足以证实两项工程分别已于2014年5月9日和同年11月25日施工完毕且竣工验收并交付,加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均已届满,故丰源公司有权要求中杭公���给付余欠工程款6,318,585.83元。中杭公司以仍有7户接水工程的水表未安装到位,工程竣工资料未交付等为由,辩解工程至今未竣工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又辩称工程仍在质保期内,要求预留部分质保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质保金未作约定,故预留质保金没有相应依据,且质保金与质量保修期并非对应关系,无论是否预留质保金,丰源公司都有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维修的义务,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7户接水工程的水表未安装到位,相应工程款应当扣减。因中杭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7户水表系丰源公司遗漏安装,也未举证具体应扣减的费用,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中杭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中杭公司未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丰源公司要求中杭公司给付余欠工程款6,318,585.8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丰源公司关于高淳区政府与其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从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其与高淳区政府就保证事宜进行过任何接触或磋商,即便中杭公司出具给高淳区政府的《报告》属实,也不能认定此《报告》中记载的“自来水公司”就是丰源公司。况且,其也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高淳区政府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丰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高淳区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杭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丰源公司工程款6,318,585.83元及利息(以6,318,585.8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30元,由被告南京中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守忠
人民陪审员 孙湖北
人民陪审员 甘爱和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王国平
书 记 员 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