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汇成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6686号
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社区周村10幢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蒋乐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童修江,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
责任人:郑荣光,主任。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
法定代表人:冯坚华,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飞雄独任审理。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洛铭、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5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2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经招投标,原告中标第一被告发包的“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一体化工程”。嗣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194960元、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具体的权利义务。2008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开工。2009年2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经核算,工程实际造价为1095038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并以义乌市人民政府稠江街道办事处尚未拨款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595038元,履约保证金12万元也未予退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工程量是认可的,工程款是由街道支付的,对原告起诉我们村的证据没有意见。工程款等街道拨款到我们村里,我们会支付给原告。街道不拨款,我们是没有钱支付的。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一体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11月,第一被告就“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一体化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及原告中标的事实。
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为90天、合同价款为1194960元、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等具体的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3、《工程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证书》、《市政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定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12月19日开工,于2009年2月13日竣工并合格验收的事实。
证据4、《市政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核算工程造价为1095038元的事实。
证据5、《收条》、《义乌市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的事实。
证据6、《同城交换提出(贷方)补充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的事实。
证据7、《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代理中心记账联)、《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村社记账联)各两份,证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8、《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复印件四份,证明原告就本案工程款已开具60万元发票的事实。
证据9、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认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及工程款没有异议,系稠江街道财政未予审批,导致被告无法支付工程款。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1月,经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第一被告发包的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一体化工程。2008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一体化工程,工程价款1194960元,工程款经结算审计后支付95%,其余5%留作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嗣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履约保证金12万元。涉案工程于2009年2月13日竣工验收合格。经核算,工程实际造价为1095038元。两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外,尚有工程款595038元未支付,履约保证金12万元也未退回。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95038元。逾期支付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村民委员会与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职能分工,结合村民委员会的资产、资金实际上由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故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也应当共同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950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村民委员会、义乌市稠江街道东王界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保全费4120元,由原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飞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肇珍
书 记 员 陈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