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汇成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汉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0636号

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上目宋村(03省道边)。

法定代表人:许立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兴洪,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雨,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四季社区周村10幢1单元2楼。

法定代表人:蒋乐仁。

被告:余汉楼,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汉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余汉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包施工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标,综合单价为880元/m?,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预付肆万元整,施工完成后初验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支付。工程完工后,根据实际测量,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1660㎡。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60*(0.07+0.03)*880=146080元。至起诉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尚有工程余款10608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两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和相应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起诉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的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原告承包,原被告间就工程单价、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的事实。

2、沥青砼工程数量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事实。

3、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支付凭证等,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汇成公司从未与华阳公司签订过《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也从未委托华阳公司为答辩人开展沥青砼路面施工作业,也从未向华阳公司支付4万元预付款。华阳公司在起诉状中认为华阳公司与答辩人签订了《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上却没有答辩人签章。华阳公司所提供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第八条第4项“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及盖章后即生效,双方结清工程款后自动失效”,答辩人从未在该合同上盖章,依据该合同约定,也足以认定该合同并未生效。华阳公司在诉状中称2011年12月24日与答辩人签订合同,但其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却为2012年12月31日。华阳公司所提供的沥青砼数量清单,无答辩人签章,只有华阳公司的人员签名,答辩人不知道该数量是否真实存在,也不知道该数据是从何而来,更不知道该数量是华阳公司给谁施工所统计的量,或者说本来就是凭空捏造的。原告的起诉明显不符合常理。2011年12月24日签订的合同,根据沥青砼的施工特性,合同签订后过不了多久其施工就已完成,华阳公司就应当及时主张工程款,但本案中华阳公司却在2020年才提起诉讼,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汇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汉楼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未经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2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余汉楼签订《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义乌市稠江街道贝村小区市政改造工程三标的沥青砼路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面积约1400平方米(工程数量以双方现场实际丈量为准),单价为880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施工进场前预付肆万元整,施工完成后初验后一次性结清余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被告余汉楼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

另查明,稠江街道贝村小区改造市政工程三标系由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面积为1660立方米,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之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义乌市汇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金华市华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银花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代书记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