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81民初2954号
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6-81号。
法定代表人:刘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系辽宁共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黄海大街46-12号。
法定代表人:樊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志辉,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志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免费维修质量流量表;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TCBR-TCD-2018102301。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货到指定地点12个月,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合同产品质量流量计在使用不久后出现传感器磨漏,仪表进水的问题。原告方对此派人与被告方联系,要求维修。但被告方表示不能免费予以维修。双方对此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免费维修义务,其拒绝免费维修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问题,我方只收到了口头通知,不知道是不是我们的仪表问题,我们要对该仪表进行鉴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也没有返还该仪表,所以我们一直没有协商成功。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2018102301),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具体的约定。原告提供的技术协议书,证明其所购买的质量流量计应当符合技术参数。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仪表发现出现问题之后与被告沟通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仪器仪表生产、销售;技术研发、推广服务、产品设计、流量工程设计及解决方案。2018年10月23日,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品名为质量流量计TCD050000LL1H20Y0MY一台,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后1周内发货,交货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文路16-81号联东U谷4期,收货人为刘鸿儒,电话:130××××5132,付款条件:甲方签字盖章并付全部合同货款。货款含税含运费。质量保证:质保期为货到指定地点12个月内。质保期内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传感器出现质量问题与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进行维修违反双方的约定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免费维修质量流量表;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产品不合格,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质量流量表”出现了问题,被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且《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货到指定地点12个月内,质保期内免费维修,现被告未提供出证据其产品质量合格,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对销售给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质量流量计TCD050000LL1H20Y0MY免费进行维修;
二、驳回原告沈阳格沃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锦州天辰***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守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智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