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4民初5795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白沟新城。
负责人:尹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364732.17元,后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款1024219.7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4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729.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双方于2024年4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4040901号的《商贸城一期空调管道首层及地下室主管道更换、局部楼层管道维修、楼层损坏风盘机组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合同总价款(含税)2851281元,合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均有权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已按约定施工完毕,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2734988.1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70256元,剩余1364732.17元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怠于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只开具发票为结算金额的60%,剩余40%即1093995.26元未开具。根据合同第4.5条规定有权拒绝支付该部分结算金额,结算金额的5%即136749.4元未达到质保期限两年的约定,目前不应予以支付。2、原告要求的保全保险费不属于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4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2024040901号的《商贸城一期空调管道首层及地下室主管道更换、局部楼层管道维修、楼层损坏风盘机组更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包了被告发包的商贸城一期空调管道首层及地下室主管道更换、局部楼层管道维修、楼层破坏风盘机组更换项目,工程地点是白沟镇津保公路南侧北方商贸城,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合同总价款(含税)2851281元;主材进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2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暂定合同总金额的60%,承包方将所有资料移交给发包方且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至计算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卢某,权限为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签署文件,审定结算款等;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张某。
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项目交付验收合格单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验收日期为2024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结算总价2734988.17元,但结算确认书未填写结算日期。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1710768.40元(含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的部分),被告尚欠1024219.77元未支付。
被告对未付金额1024219.77元不持异议,但主张质保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即136749.4元,质保期两年,该部分金额2026年12月16日后才能达到付款期限;并且原告只开具60%发票,剩余40%即1093995.26元未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项目交付验收合格单、结算书及结算审批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金额1024219.77元,扣除质保金136749.4元后,余款887470.37元应在结算完毕后30日内支付;被告逾期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主张质保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即136749.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质保期两年现未届至,被告主张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该部分付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开具发票属于原告应承担的附随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被告依此拒付结算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结算款887470.37元,并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887470.37元,并自2025年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1.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保定某新城某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商贸城某新城分公司负担854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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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