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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9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确认案涉《×××购销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4.判令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150000×3.7%÷360×2×150%=46.25元);5.判令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493496元(2467480×20%=493496元);6.本案全部受理费由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清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已协商一致变更案涉合同订货数量、订货型号、订货总金额、以及预付款;结算方式从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变更为15万元。1.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江苏某某公司未按案涉合同约定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30%的预付款,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也未追究江苏某某公司的违约责任,且双方一直就预付款、货物数量、货物型号、送货地点等问题沟通联系,双方2021年3月23日上午、3月25日上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2021年3月23日双方就订货型号、数量及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将风机总数量从180台变更为154台,总金额从2578570元变更为2467480元。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吕某某向江苏某某公司杨某某发出的《某某工程量订货表》(文件实际标题: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单清单)显示,风机总数量从180台变更为154台,总金额从2578570元变更为2467480元,杨某某签字并落款“请抓紧生产,越快越好,2021.3.23”。双方就订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3.2021年3月23日双方就预付款协商一致,将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变更为15万元,但未对剩余款项付款节点予以变更。(1)聊天记录中,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上次不是说最少15么”可证明双方就预付款变更已经多次沟通,并达成初步意向。(2)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你帮忙沟通下嘛,我都说好了,至少15”“老板的意思也是多少给点,至少也得15”“嗯,这次你在帮我想想办法先搞15万”,可证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就预付款变更为15万元向江苏某某公司发出要约,江苏某某公司回复“好的”,可确认其已接受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的要约。3月25日,江苏某某公司再次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确认要汇款15万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3月29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再次向江苏某某公司催收15万元,江苏某某公司于4月2日转账15万元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此时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应履行发货义务。江苏某某公司付款后,双方于4月6日到21日期间一直在沟通发货、生产进度事项,期间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对预付款数额提出异议。(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4月25日、27日、28日、以及5月24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广州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拒收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的商票,致使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资金不足,所以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拒绝出货,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为此请求江苏某某公司将预付款由15万元变更为75万元,但江苏某某公司一直未接受。一审未查明预付款问题是经过双方多次协商一致后达成的,不存在未经协商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只收15万就安排生产发货的情形,且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至今未发货。(三)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置风机,江苏某某公司与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作为中间商,因未能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足额付款导致无法提货及未能按时向江苏某某公司供货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4月25日、27日、28日,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因自身资金调配问题未能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付清款项,导致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无法正常发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及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中间商身份,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关于付清款项才能发货的风险是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与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时应当预见,案涉合同也约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垫付货款的义务。故未经江苏某某公司同意,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不能将其与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之间合同风险转嫁江苏某某公司。(四)关于屋顶风机是否完成生产的三份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与广州某某设备公司相互串通出具虚假证据。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于2022年10月28日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发出《告知书》称“按合同约定,我司在5月15日生产完后由贵司自行安排货车到我司工厂提货,我司生产好风机后已通知贵司提货,贵司告知其采购方还未付款,暂不提货。”但2021年5月21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苏某某公司“屋顶风机已经生产好了吗”,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全部数量还没,但是已经有一批了、大概三分之一”。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9月6日向江苏某某公司发出的《×××仓储费的说明》(以下简称《仓储费说明》)称“我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货物的生产工作”。该聊天记录回复的生产时间及《仓储费说明》与《告知书》的生产时间严重矛盾。鉴于江苏某某公司已在2021年4月2日支付了15万合同预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应在45个自然日内(2021年5月17日之前)发完全货,而《告知书》中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是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长期合作的厂商,江苏某某公司有理由怀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系按照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的要求制作《告知书》,捏造出2021年5月17日已完成风机生产的虚假事实,误导一审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而拒收货物。(五)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江苏某某公司不予提货违反合同约定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有义务按照江苏某某公司要求分批加工供货。2021年4月28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江苏某某公司“箱体风机做好了也只有先让他们放着了”,但江苏某某公司并无对合同整体作出拒绝签收或拒绝提货的意思表示。1.中匀只是暂不提货,要求优先提取屋顶风机。按照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江苏某某公司有权先提取屋顶风机这一类别货物。2.通过核查订单可以发现箱式风机订单数量为18台,占订单总数的11.6%;箱体风机订单总金额87752元,占订单总金额的3.5%,而屋顶风机占订单总额高达95%,且江苏某某公司一直催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供屋顶风机,表明江苏某某公司有积极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六)一审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确认双方履约的先后顺序,才能判断违约方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合同的履行需要从合同签订后根据时间前后判断是何方应履行义务而未履行,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一审从后往前倒推判断违约方,认为江苏某某公司与恒大公司的合同解除影响了案涉合同履行,违反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至今未按案涉合同购置科禄格风机,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仓储费问题。客观上存在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付清款项导致无法生产风机发货的事实。一审判决后,江苏某某公司指派代理律师至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厂区,但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以合同是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签订为由拒绝。代理律师当场致电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要求授权,但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予以拒绝并称付钱才生产供货。江苏某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支付货款,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亦未生产相应货物。(八)一审未考虑货物质量问题及后续调试问题,径行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商业交易逻辑。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江苏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是完成“货到”“验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三项程序。江苏某某公司未见货、未验收及未安装调试,一审判决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全部合同款项错误。(九)江苏某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证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属于案涉交易的中间商,提供垫资服务同时赚取差价,本案核心在于付款条款如何理解、预付款金额是否变更、是否生产供货的问题。一审在没有查明案涉风机是否实际存在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付款,没有查清基本事实。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某某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合同于2022年10月8日解除,以及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返还预付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双方变更案涉合同结算方式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因双方协商变更了发货数量及发货时间,该合同实际履行时间为2020年12月。江苏某某公司在2020年12月4日只支付了24927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已于2021年1月向江苏某某公司提供了价值24927元的货物。2021年3月,江苏某某公司要求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供第二批货物,但其称资金周转困难,未足额支付预付款,经过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多次催促后才支付15万元货款,不足合同约定的30%。微信聊天中所称“至少也得15万”,是要求江苏某某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并非仅要求江苏某某公司支付15万元,而是希望江苏某某公司尽快支付部分货款,以便推进货物的生产进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21年4月告知已垫付太多款项,要求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剩余的预付款,江苏某某公司回复暂时没有,说明双方并无将预付款变更为15万元的意思。2.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案涉双方均为法人,需书面协商一致方可变更,而非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变更。(二)江苏某某公司主张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应承担因未能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足额付款导致无法提货的风险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1.江苏某某公司逾期未支付预付款导致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能按时准备全部货物,其逾期付款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在先。2.江苏某某公司明知恒大项目停工会影响案涉合同履行,具有及时通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停止生产、及时止损的义务,但其未及时通知,致使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继续生产,产生高额损失。3.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货物生产完成后已多次发函要求江苏某某公司签收货物,江苏某某公司均以项目停止为由不予签收,导致货物长期积压,产生高额的仓储费。期间江苏某某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致使损失持续性扩大,其应承担相应责任。(三)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其不存在对合同整体作出拒绝提货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广州某某设备公司生产完货物后,已多次发函要求江苏某某公司签收货物,但江苏某某公司均以项目停滞为由不予签收。如2021年9月6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发送《仓储费说明》、12月15日发送律师函,均明确154台货物已经生产完毕,要求其签收货物,但江苏某某公司均未提出发货申请,也未提供新地址签收货物,其行为已证明拒绝签收货物。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公司立即签收合同约定的154台科禄格风机;2.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317480元;3.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以每日0.5‰计算,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江苏某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江苏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案涉合同《×××购销合同》已于2022年11月18日解除;2.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返还已收取的预付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22年11月21日起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2日,150000×3.7%÷365×2×150%=45.62元);3.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延迟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515714元(2578570×20%=515714元);4.本案全部受理费用由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某某公司(需方)为向恒大车身车间项目供应风机,于2020年7月15日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给需方提供科禄格风机(包括箱型风机、屋顶离心风机等)一批,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2578570元;交货时间、交(提)货方式及地点:自收到需方预付款之日起45个自然日完成设备的供货,按照需方要求分批加工供货,需在有效时间内及时提供到货,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南沙区万顷沙镇恒大汽车城一车身车间;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4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的到货款(如货到但需方未能及时组织验收,需方应于货到50日内完成本次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100%(最晚不超过2020年12月31号),乙方在收到所有设备款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3%的银行质保函;违约责任:供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每延迟交付一日应向需方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迟支付一日,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额0.5‰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江苏某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了货款24927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5日交付了涉案风机共计15台,双方完成了15台风机的交易。及后,江苏某某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关于预付款的支付问题,沟通内容如下: 江苏某某公司:“听到个不好的消息,恒大说今年没有现金额度了,全是商票了”;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老板的意思也是多少给点,至少也得15”; 江苏某某公司:“实在不行到时候我们贴息给你”“具体还得看情况,后面到底有没有现金支付了”;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嗯,这次你在帮我想想办法先搞15万”; 江苏某某公司:“好的”。 2021年4月2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了15万元。 从2021年4月6日起,江苏某某公司一直通过微信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催促涉案风机的生产情况,并要求优先生产屋顶风机送过去,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回复称屋顶风机较为复杂,没办法赶出来,只能月底先赶普通的小风机,并称“估计五一后就可以大批量供货了”。 2021年4月19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向江苏某某公司催收货款,内容如下: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五月中再给剩下的那两批的尾款”; 江苏某某公司发送语音回复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但江苏某某公司并无显示语音内容的文字稿或音频光盘;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不是这么算的”“他们是按照整体订单的30%,然后发货给的是进度款”“我这六十多万是所有订单的预付款”“剩下的就是每次发货前要给尾款”“有个不好的消息啊,我们这边钱凑不够啊,转不过来,商票科禄格不收”; 江苏某某公司:“你回家之前风机应该进场没问题吧,先分批来吧”;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你能不能在想想办法”; 江苏某某公司:“风机没来我这儿现在工程量都没法报呢”;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因为之前下单,我们这边已经垫了很多”“你能不能倒点钱差不多够预付款”; 江苏某某公司:“暂时没有啊”。 2021年4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询问屋顶风机的生产情况,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称屋顶风机要节后才有,现可出货的是箱式风机,江苏某某公司称因箱式风机不是其急需的货物,并发出“箱式风机做好了也只有先让他们放着了”。 2021年5月21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货做好现在还是钱的问题”; 江苏某某公司:“屋顶风机已经都生产好了吗”; 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全部数量还没,但是已经有一批了,大概三分之一”。 2021年6月15日,需要安装涉案风机的恒大车身车间项目已基本停工,江苏某某公司无法继续履行该项目的供货义务。 2021年8月5日起,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通过微信向江苏某某公司催讨货款,江苏某某公司回复称因恒大公司的款项未付导致无法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货款。据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反映,其于2021年8月30日已采购定制了合同要求的剩余风机数量154台,货款共计2317480元,因江苏某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余款及要求提货,上述风机现仍存放在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仓库内。为此,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21年12月15日向江苏某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江苏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及仓储费用,并签收货物。因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至今仍未收到江苏某某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遂起诉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本案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析阐述如下: 一、关于江苏某某公司可否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延迟交货而导致重大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问题。首先,涉案《×××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合同约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收到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后45个自然日内完成供货。而江苏某某公司在2021年4月2日才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预付款,且仅支付了15%预付款,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有权依约不予供货,但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仍依照江苏某某公司的要求,在收到部分预付款尽快安排出货,并在一个月内完成部分供货(箱式风机),而江苏某某公司却以箱式风机并非急需为由,未到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货,故江苏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对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而言,其因自有资金不足,在签订合同时也未能对市场情况做出合理预判,故只有在收到江苏某某公司30%预付款后,才能确认在45个自然日完成供货。故其虽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全部备货,但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而对于江苏某某公司而言,其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足额预付款,存在违背合同约定在先的行为,故其不能要求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供货。最后,江苏某某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货款的原因是恒大车身车间项目已停工,其认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供的风机已没有使用价值。本案中,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与江苏某某公司和恒大车身车间项目之间的合同无关,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故江苏某某公司与恒大车身车间项目的合同不能约束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现该项目因停工不需要风机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江苏某某公司与恒大车身车间项目建立合同关系时应预见的商业风险,其不能将该风险转嫁给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况且,江苏某某公司在发现恒大车身车间项目停工且会导致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时,应及时通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停止生产,及时止损,但其并未按此操作,导致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继续生产,造成浪费,其应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江苏某某公司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延迟交货导致重大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江苏某某公司反诉要求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返还货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反之,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要求江苏某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中,收取货物属于买家的权利,故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要求判决江苏某某公司签收154台科禄格风机的诉请,不在本案判决范围。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交付相应货物给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可以自行处置涉案货物,以减轻损失。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条款,江苏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应按所欠金额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鉴于本案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也存在迟延交货的情况,其于2021年12月15日向江苏某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江苏某某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及仓储费用,故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酌定违约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货款2317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17480元为本金,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0.5‰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江苏某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14175元,由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负担334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13841元;反诉受理费5228元,由江苏某某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1.照片;2.报警回执;证据1-2拟证明一审判后,江苏某某公司代理律师依据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货物在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厂房”的陈述,前往广州某某设备公司验货,确认货物是否生产及货物质量问题,但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回复需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电话授权才允许江苏某某公司进入厂区看货,由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不配合,导致江苏某某公司无法确认货物是否已经生产完毕。3.江苏某某公司代理律师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的电话录音(文字版及光盘),拟证明江苏某某公司致电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工作人员请求授权,但被告知“钱付到了才能看到货”并被以各种理由拒绝,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作为交易中间方未履行其垫付款项的合同义务。4.2021年3月23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1年3月23日双方就合同进行变更,订货型号、数量、总金额已进行确认,风机总数量从180台变更为154台,总金额从2578570元变更为2467480元,预付款变更为15万;一审未查明上述事实,亦未查清箱式风机订单数量为18台,占订单总数的11.6%,箱体风机订单总金额87752元,占订单总金额的3.5%,而屋顶风机数量为136台,占订单88.4%,订单总金额高达96.5%。5.2021年4月27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足额支付费用,导致广州某某设备公司无法出货;基于合同相对性,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出货款不应转嫁江苏某某公司,江苏某某公司亦未同意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请求。6.2021年5月21日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江苏某某公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对接项目进度,2021年5月21日江苏某某公司“屋顶风机已经生产好了吗”,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全部数量还没,但是已经有一批了,大概三分之一”。7.《仓储费说明》,拟证明其中载明“我司已于2021年8月30日完成货物的生产工作”。8.《告知书》,拟证明其中载明广州某某设备公司称“我司在5月15日生产完后”等;可见《告知书》与微信聊天记录、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说明》等关于生产完工日期存在矛盾,有理由怀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履行垫资义务,未正式排产制造风机。 经质证,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江苏某某公司上诉仍要求退还预付款,足以证明其前往广州某某设备公司验货目的不纯,并非要求提货;确认证据2有原件,但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到场,不清楚报警详情。2.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确认录音中的工作人员是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员工;根据录音内容,双方谈判由江苏某某公司主导,江苏某某公司故意诱导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作出不予查看、没有生产之类的表述,具有片面性;结合证据1-2可见江苏某某公司目的并非是去广州某某设备公司验货提货。3.证据4-6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所述“至少15万元”并非仅要求支付15万元即可满足支付全部预付款要求,而是希望江苏某某公司尽快支付部分货款,以便推进生产进度,双方未变更预付款金额,江苏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4.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说明》是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告知江苏某某公司已完成货物生产,要求其提供收货地址,《告知函》是指江苏某某公司依约付款则厂家预计货物完成的生产时间,因江苏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导致生产时间顺延。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8月5日起,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通过微信向江苏某某公司催讨货款,江苏某某公司回复称因恒大公司款项未付导致无法向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支付货款。8月12日,江苏某某公司“刚刚我这边和恒大沟通了下,答应先给我们这儿一百万资金的,但是不知道几号能给到我们,给了的话就先给你那边去个五到六十万”,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询问付款时间,江苏某某公司回复尚未确定。12月14日,江苏某某公司“估计是提不了货的,我今天和恒大说了,他们说现在没钱”“不过我看了他们现在地产这一块一直在施工着呢”“你们和他们熟识的最好也多说一下,哪怕现在给款了把货先提了放在现场”,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表示可一起催促。12月17日,江苏某某公司“目前唯一的办法就是想法让恒大的高层找科禄格厂家沟通一下看能不能缓解一下,其他就真的没招了”,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要求先签收律师函。12月28日,江苏某某公司发送部分合同截图,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那你看我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按照目前的预计:1月份付款(不晚于1月30日),2月16日之后分批提货,具体提货时间等现场通知”,江苏某某公司“只要付款,他能付过来了以后,我们就可以先给你付款往后提货……”,某某设备工程公司“那我说的这个就没问题啊”,江苏某某公司“差不多就是你这个意思吧,只要他钱到了,他的预付款到了以后,我们可以先给你们付一部分款,然后到时候提货的时候再可以付款,或者按照合同流程这个付款流程走都可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询问可以支付多少金额以及提货前能否支付全款,并称现在恒大相关项目均为全款。 二审期间,本院两次向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就本案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于2023年11月27日复函称:1.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交的《恒大智能汽车零部件项目(首一期)风机提货联络函》《告知书》均为我司出具,材料内容属实。2.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于2020年12月6日下单第一批15台箱式离心风机,我司生产完成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在2021年1月5日已进行提货。2021年4月8日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再下单第二批154台风机,其中屋顶风机136台,箱式离心风机18台。我司已在2021年5月9日生产完成18台箱式离心风机、40台屋顶风机。因屋顶风机数量多,体积大,工厂没有空间存放,在收到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说没有收到江苏某某公司款无法提货后,我司被迫暂停生产,剩余的屋顶风机全部以零件库存存放,无法另做他用。第二批生产完成的58台风机到目前为止还存放在我司仓库未提货。3.我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之间就案涉风机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未明确解除。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向我司曾提出解除合同,我司认为如果要解除合同需要支付赔偿,但是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以案件还在审理为由一直未明确其最终意见,也没有进行赔付。我司能交付合同项下相关风机货物,所以后续双方仍在继续沟通,我司未通过诉讼等途径要求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赔付。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复函称:1.除(前次)回函提到生产完成的58台风机外,此后我司又依合同生产56台屋顶风机,现有114台风机存放在我司仓库。该114台风机可以安排交货。2.我司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是按整机交货,已生产的114台风机不可能以零件形式交货。除已生产的114台风机外,若对以零件库存存放的剩余屋顶风机不再交货,我司损失金额为440640元。并附《损耗清单》及设备照片。经质证,江苏某某公司意见如下:两份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认定,复函中对生产数量的说法与本案证据存在矛盾,屋顶风机生产时间虚假,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提及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因空间存放不足需要江苏某某公司提前接货的情形;对广州某某设备公司随函提交的设备照片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意见如下:两份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是否成立;(二)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本案争议的订货付款及货物交付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后,故依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案涉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30%,双方于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就预付款进行沟通。从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表示“至少也得15万”“想想办法先搞15万”,可见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同意在收取15万元后先行安排采购生产。但江苏某某公司于4月2日支付15万元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于19日即开始继续催收货款,故并不足以认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已同意在预付15万元的情况下按照原合同约定的45天期限完成全部生产。至于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提及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不同意收取商票等问题,因本案并不足以认定双方已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故亦不存在某某设备工程公司未履行垫资义务及转嫁风险的问题。 其次,江苏某某公司在履行期间虽曾催促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交付货物,但从双方2021年8月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江苏某某公司同意先行付款。至12月期间,江苏某某公司更表示因恒大项目方没有支付能力故其无法提货,并表示在恒大项目方付款后可先行支付部分货款并提货。可见,履行过程中,江苏某某公司并无因交货时间问题而主张解除合同,反之其在2021年12月仍认可合同可继续履行。最终江苏某某公司不需要使用案涉货物则是因恒大车身车间项目停工导致。可见,案涉合同也非因某某设备工程公司迟延交货而导致出现情势变更。至于项目停工对案涉合同履行的影响,一审法院已予以详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 综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承前所述,江苏某某公司主张行使解除权不能成立,某某设备工程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并由江苏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广州某某设备公司已完成绝大部分货物生产,一审认定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应向江苏某某公司交付案涉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合理可行。鉴于现无法明确设备使用或处置方式,且江苏某某公司为主要违约方,故江苏某某公司以设备未验收调试合格为由主张部分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万分之五每日,存在过高的情形,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相应变更。同时,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45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到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10日内付至100%。根据广州某某设备公司二审向本院出具的复函,某某设备工程公司客观上并未在2021年8月30日完成全部下单设备采购定制,至诉讼中仍在生产;又结合江苏某某公司本案中违约原因及情形,本院酌情认定江苏某某公司无需支付70%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确认江苏某某公司实际下单货款2492407元,已付174927元,尚欠2317480元,且双方对于价值24927元的15台风机已交易完毕。故江苏某某公司应以590244元(2467480元×30%-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计付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5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74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90244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175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335元,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反诉受理费5228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671元,被上诉人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