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云06行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机构地址: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法定代表人***。
一审第三人***,男,白族,1964年6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昭通市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工伤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2023)云06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建了红星?合景广场项目的水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系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2020年5月12日,***招聘第三人***在其承包的案涉工地上负责水电安装工作,约定工资180元/每天。2020年8月21日,第三人***在拉电缆线的过程中,电缆线回弹时打倒了梯子,导致***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后第三人***向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2月13日,昭通市昭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昭区劳人仲字(2021)第1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江苏某某公司之间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4月27日开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回起诉处理,并于同日作出了(2021)云0602民初8767号《民事裁定书》。2022年6月10日,***向昭阳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相应材料,昭阳区人社局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22年7月8日向第三人***的代理人进行了送达。2022年6月27日昭阳区人社局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员工***送达了《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进行举证。2022年8月18日,昭通市人社局依据昭阳区人社局上报的材料作出了编号:530699202200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31日、9月14昭通市人社局分别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及江苏某某公司邮寄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其同意,本案进入诉前调解阶段进行行政协调,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根据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建了红星?合景广场项目的水电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招聘第三人***在其承包的案涉工地上负责水电安装工作。2020年8月21日,第三人***在拉电缆线的过程中,电缆线回弹时打倒了梯子,导致***从人字梯上摔倒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出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第三人***在从事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包的工程业务时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时,理应当由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故第三人***所受之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编号530699202200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虽然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但根据昭通市人社局提交的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显示“受到送达人:***,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员工”,且在庭审中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认可“***系公司员工,***是***与***的施工现场管理人。经向***和***核实,确实是***和***让***去拿的举证告知书。但是***就没有告知公司,他们拿了就装着了”。故,根据上述**,***作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员工,已经领取并知晓《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其未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转交,系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证明其未收到被告作出的《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的主张。因此,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昭通市人社局提交***所受之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昭通市人社局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8月31日、9月14日才分别向第三人的代理人及江苏某某公司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而本案中,昭通市人社局向原告江苏某某公司邮寄该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间已超过《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法定期限20日,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因其结论正确,且工伤认定送达期限超期并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提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昭通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530699202200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期限超期,依法应当确认违法。但上述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不宜撤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保持其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编号:5306992022009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系提供劳务受害;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和提供劳务受害,而非用工主体责任承担。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清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红星?合景广场项目的水电工程系上诉人承建,案外人***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将其水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并由***独立组织人员施工。本案第三人***系***招聘进入该项目,为***提供劳务,并由***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由***支付劳务报酬。上诉人与第三人虽系适格的法律主体,但上诉人与第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所提供的劳动属于案外人***承包的范围,充其量是提供劳务受害,而非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构成工伤还是提供劳务受害,而非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昭通市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未作上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红星合景广场项目水电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聘第三人***在该工地上负责水电安装工作,第三人***在拉电缆过程中受伤,依法应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故本案中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系由于其非法分包而承担第三人***的用工主体和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第三人***之间具备劳动关系为前提。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连
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