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03民初62号
原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方,执行董事兼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RUB2U9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68U。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68********。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跃通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匀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洁,被告中匀公司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匀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596746.6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2.判令中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1日,***公司与中匀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向中匀公司供应给排水材料。***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相应发票,中匀公司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请求判如所请。
中匀公司辩称,中匀公司确实自***公司购买货物,欠付部分货款。因双方约定等待总承包方支付款项后,中匀公司才向***公司付款,现总承包公司未付款,所以中匀公司不应付款,亦不应承担利息。
***辩称,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经审查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1年3月21日,中匀公司与***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约定***公司为中匀公司承建的安丘市农业综合示范园项目提供PVC、PPR、钢丝骨架给排水材料等建筑材料,在结算方式中双方约定,货到现场需方每月15日付乙方(***公司)材料款的85%,项目施工给排水安装竣工验收后,15日内向供方付总材料款的98%,余额2%留作质保金一年内付清。合同由***作为中匀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公司按合同约定和需方要求供货,至2021年9月9日,共提供货物价值846746.64元,中匀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向***公司付款150000元,同年8月25日付款100000元,余款596746.64元未付。***公司向法庭提交2021年10月27日有***签字的结算单证实上述事实,中匀公司和***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2022年3月9日,***代表中匀公司与***公司签署《还款协议》,再次确认中匀公司未付材料款596746元,并承诺2022年4月30日之前付款200000元,同年5月30日前付款200000元,余款196746元于202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在“债务人签字”处签字,之后未履行。庭审质证,中匀公司认为***无权代表其达成还款协议,***认为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中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中匀公司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无误,应向***公司还款。***代表中匀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在《还款协议》中并无明确表示债务加入,***公司要求其对中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结算方式虽有部分款项约定为项目竣工验收后15日付清,且有2%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但中匀公司未证明项目竣工时间,目前距结算已近两年,中匀公司也未对保质期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主张,质保期已过,且在合同中未对付款设定其他附加条件,因此中匀公司应在本案中全额支付欠款。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大部分货款应在货到现场后的每月15日支付,***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青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596746.64元;
二、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青岛***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6746.64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青岛***工贸有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67元,由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青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江苏中匀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