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402民初103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木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106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3年10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10685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为33188.9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称,查到竣工时间为2024年3月25日,故请求从该日期起算违约利息。
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因承建某(珠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南区施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相关材料。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编号*),2021年8月10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按照材料清单向原告购实标准砖,并由原告将货物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每月的5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支付实进材料总价款的70%,剩下的30%在竣工验收合格收到进度款后180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标准砖送至被告驻该工程工地的项目部,被告进行验收结算。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1633985元,应付70%金额为1143789.5元,被告在2020年6月至2023年9月,陆续支付了923300元,应付的金额还差220489.5元未支付,总计未付款额为710685元。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足额支付所欠的710685元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仅尚欠原告剩余货款280208.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71068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一,根据被告证据1《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及证据2《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可知,案涉项目合同金额为910208.52元(采购合同金额687518.52元+补充协议金额222690元)。根据原告证据4《付款记录》可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3万元(910208.52×70%),故原告主张支付的货款应是280208.52元(910208.52-630000)。第二,根据采购合同第10.4条第(5)项“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终止:(5)乙方累计供货数量达到合同量,同时双方又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调增合同量,此合同自动终止”,双方在2021年8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购买标准砖的量和价格222690元(含税)。在此之后,双方再无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量,故原告供货数量达到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数量后,采购合同自动终止。第三,双方关于案涉项自的对账、结算、付款,均是按照采购合同第4.3条约定的流程和被告证据3《合同对账单及附件对账单明细》、证据4《标准材料付款申请》、文件格式进行,原告在办理月结算时已向被告提供了每月的《对账单》,是真实的对账、结算情况。然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结算单》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并未授权朱某、汪某等人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且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原告证据2《对账单》相比可得,原告证据2《对账单》在2020年10月后供货量就与原告提交被告的《对账单》数据就不一致,故原告以其制作的《对账单》《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710685元,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告于2021年9月1日出具的《合同对账单》确认,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总金额为910208.52元,供货完成比例为100%。然而,被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21年7月,累计供货金额已达1190700元。按照常理,如果截至2021年7月的供货金额为1190700元,那么双方于2021年8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增加的金额就不应仅为222690元,而应为503181.48元(1190700元-687518.52元)。此外,如果原告在2021年9月后仍继续供货,按照合同约定,应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但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任何补充协议。根据采购合同第13.4条的约定:“送货量累计超过合同总量的5%时,均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视为超出部分未送货,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超过合同金额910208.52元的部分,被告有权不予支付,且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双方签订标准砖采购合同的时间正是全国爆发新冠疫情期间,整个建工行业都存在资金紧缺的情况,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在原告明确同意就案涉合同垫资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其中,《采购合同》第4.1条第④项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支付,每月5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支付实进材料总价款的70%支付,余款30%为垫资款,垫资款在项目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业主进度款后180天内付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属于《采购合同》第4.1条第④项约定的余款,结合采购合同约定可知,余款也即280208.52元需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业主进度款后180天付清。自前,案涉工程项自已于2024年2月1日竣工验收,但被告与业主单位仍在办结算中,被告未收到相应进度款,故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未成就。
三、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上述第二点所述,原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并未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支付剩余货款应予以驳回。既然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事实,也就无从谈起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依法裁决。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2.对账单、结算单;3.开票资料;4,付款记录、付款明细;5,原告负责人和被告材料负责人某平台聊天记录;6,某平台群聊记录;7,原被告财务某平台聊天记录;8,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9,2021年1月-2021年12月的送货单。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2.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3.合同对账单及附件对账单明细;4.标准砖材料付款申请;5.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项目信息查询),6.对账单;7.室外道路及安装专业分包施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广药白云山化学制药(珠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南区施工工程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约定:1.2合同价款:本合同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687518.52元,大写:陆某柒仟伍佰壹拾捌元伍角贰分。此价含13%增值税,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金额增值专用发票。实际价款以材料单价与实际供货量办理计量计价为准。2.3.2供货期:供货期从2020年1月1日起,到2021年12月30日止。位于此供货时间段的供货才是有效供货,不在此供货期内的供货不作为计量计价依据。若需调整双方另行确认。3.3结算方式:月结方式供货的材料,不需办理结算,以每个月的月结作为结算并付款。月结算单作为付款依据。对于非月结供货的材料,在最后一次供货或付款时需办理结算,办理结算后方能付款。4.1.④付款方式:按月结算支付,每月5日为结算日,次月20日支付实进材料总价款的70%,余款30%为垫资款,垫资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业主进度款后180天内付清。8.2.4当甲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甲方的发包人因特殊原因发生建设资金紧张、项目工程款支付不到位的情况时,乙方同意予以3个月的货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乙方不得以货款支付不到位而暂停供货,不得主张公诉及支付其他费用,也不得计取货款利息。10.4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本合同自动终止(4)甲方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暂定总价,同时双方又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调增合同价,此合同自动终止。13.4甲方累计付款达到合同暂定总价的5%或送货累计超过合同总量的5%时均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视为超出部分未送货,乙方自行承担责任。
2021年8月1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广药白云山化学制药(珠海)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南区施工工程标准砖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现因室外工程施工需要,增加标准砖采购量,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增加购买标准砖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具体增加情况:增加量的物料清单表详附件1,增加量的含税暂定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贰仟陆佰玖拾元整(小写:222690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97070.80元,税额25619.2元(税率13%)。乙方向甲方开具可抵扣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货款总额1633985元,并提供了2021年1月至12月产生的部分送货单佐证,送货单中收货人处有汪某签字。原告称被告已陆续支付923300元,并提供部分转账凭证佐证被告已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10685元,提交了《对账单》《结算单》佐证,显示账期为2019年10月至2022年4月,对账单中有原告盖章,采购方处分别有陈某、汪某、李某、朱某签名。《结算单》有原告盖章,采购方处朱某有签名,落款日期2024年7月5日。原告称被告是朱某是被告做账、对账的财务,汪某是被告的材料员,现场收货的,李某职位不清楚,黄某是被告做资料的主管,所有的合同都是跟他对接,陈某是被告的财务,胡某是原告的财务。
原告提交的与朱某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7月5日,原告发送案涉结算单,并称:“广药总未付款710685元”,朱某称:“正确”。原告提交的:“某工厂”某平台群聊记录显示,2021年12月12日,伍某要求原告赶紧安排发货,原告称:“广药的合同麻烦帮忙催下,现在4个月没发工资了”,伍某称:“你的货款我会作安排”。被告质证称,朱某不是被告的财务人员,朱某在结算单中签字系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某工厂”某平台群聊中没有被告方员工。
庭审中,被告称对合同2021年9月之前的结算即案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认为案涉项目总金额为910208.52元,已支付原告63万元,即合同约定的70%,对2021年9月之后产生的超出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不予认可。被告主张住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2月1日,并提交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发平台项目查询截图佐证。原告主张案涉项目于202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并提交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各方应忠实、妥善履行合同。关于欠付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710685元,有送货单、对账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才信。被告虽辩称仅认可合同金额,对超出合同金额的2021年9月之后的送货不予认可,但从在案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涵盖了2021年1月至12月的送货单,送货单签收人均为汪某,被告主张对2021年9月之后的送货不予认可,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超出合同金额部分应重新签订合同否则被告可以不付款,但从案涉送货单、某平台聊天记录来看,原告事实上履行了发货行为,被告也事实上签收了货物,被告作为采购方,处于强势地位,在其签收了案涉货物的情况下,又以“送货量累计超过合同总量的5%时,均须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视为超出部分未送货,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的条款抗辩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有违公序良俗,该约定应视为无效。综合上述,被告关于超出合同约定部分价款不予支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已经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项目202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晚于被告主张,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案涉项目于2024年3月25日竣工。被告称案涉合同余款30%为垫资款,垫资款在项目工程验收合格后且收到业主进度款后180天内付清。案涉项目虽已竣工但一直未收到业主款项故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该项关于支付条件的约定,关于验收合格后180支付的条件,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而关于收到业主进度款后180天内支付的条件,本质上是处于优势地位的采购方业主方付款风险转嫁下游供应商,明显有失公允,且被告未提交积极向业主方催款以达成付款条件的证据,该约定与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宏观政策导向不符,有违公序良俗,应视为无效约定。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在2024年3月25日起,经过180天即2024年9月21日达成。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1068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就全部欠付款项目竣工验收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如前述,本院认定2024年9月21日达到付款条件,且案涉采购合同第8.3条约定了3个月宽限期内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在以710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当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1%计付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货款710685元;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以7106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1%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8.74元,保全申请费4239.37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1497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觉履行提示
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义务人除要支付迟延履行金外,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还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4.对受到信用惩戒的被执行人的子女在考大学、就业产生不利影响。
二、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可能限制被执行人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