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116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迎宾大道5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891210430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8485911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利用中心)、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土地利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土地利用中心向***支付工程款1297699.31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1297699.31元的利息(利息以1297699.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土地利用中心向***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和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土地利用中心承担。
起诉时,***将金中天公司列为第三人,庭审中,***变更金中天公司的诉讼地位为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金中天公司、土地利用中心向***支付工程款476899.31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476899.31的利息(利息以476899.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2.判令金中天公司、土地利用中心向***赔偿窝工损失及为施工所做准备损失共计82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3.判令金中天公司、土地利用中心向***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和逾期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金中天公司、土地利用中心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3日,金中天公司中标由土地利用中心发包的“花都区狮岭镇义山村、赤坭镇竹洞村、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改项目)”,2012年6月,金中天公司与土地利用中心签订《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工程内容:由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合同价款为2971383.21元。
2012年8月6日,***挂靠金中天公司并签订《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金建[2012]项承合29号,下称施工合同二),根据施工合同二工程名称: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工程内容:由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合同价款为2971383.21元。签订施工合同二后***向金中天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2012年10月1日,***进驻施工现场,开始搭建民工宿舍和接通施工所用水电等,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10月6日,监理单位广州市花都区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批准开工,接到开工通知后,***购进了施工所需要的河沙、石子和水泥等材料,连同施工机械等一并运到施工现场,并迅速开展现场施工作业,对工程土地范围内的机耕道路进行了平整和硬化,且基础路面基本完工,另对排水沟进行了清理和硬化,对部分土地进行了平整,施工约二十天后,因土地利用中心对施工土地、青苗补偿问题未补偿到位,该土地使用人和部分村民阻拦施工,***的施工被迫中止,后经土地利用中心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多次与村民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施工也时断时续,窝工现象严重,2012年12月18日,土地利用中心向金中天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暂停施工。
2013年1月土地利用中心提出解除合同,终止项目施工,在多部门参与的协商会上,金中天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花都区国土局领导则答应确认已完成的工程量,同时答应会给予金中天公司相应的赔偿。2013年4月8日印发的会议纪要第二点的要求,即将该项目全部投入如实上报至花都区财政局进行财政结算,待财政结算后上报区国土房管分局据实清算并撤销该项目。据此会议纪要的要求,土地利用中心、监理单位及金中天公司三方经过对施工现场完成工程量、材料浪费、民工窝工等情况进行核实,土地利用中心根据核实情况于2013年7月24日向花都区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报送了建设工程结算书,根据该结算书核定,金中天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476899.31元、材料预付款135000元、钩机月租金84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25800元、临时水电设施费96000元,投标费用9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共计1297699.31元。
金中天公司将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分包给***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为案涉工程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导致工程无法施工是由于土地利用中心对村民补偿不到位,村民阻拦施工引起。土地利用中心诉金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粤0114民初12181号],土地利用中心明确财评已不再对案涉已完成工程量进行评审,土地利用中心、监理单位及金中天公司经过对施工现场完成工程量、材料浪费、民工窝工等情况进行共同确认为1297699.31元,视为金中天公司与土地利用中心对工程量结算为1297699.31元,***多次催告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回履约保证金,金中天公司却以土地利用中心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但金中天公司又怠于向土地利用中心追讨工程款1297699.31元和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认为金中天公司怠于向土地利用中心追讨工程款1297699.31元和退回履约保证金150000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另,***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由于土地利用中心无法提供施工条件而停工,***与金中天公司进行结算(***送审材料,金中天公司骑缝盖章视为确认,金中天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方,财评结算加盖公章证明也确认了完成的工程量,金中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条款中约定了由于发包人及土地利用中心原因导致解除的,应该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土地利用中心辩称,一、***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土地利用中心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金中天公司。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建市规〔2019〕1号)第九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本案中,2012年6月,土地利用中心(甲方)与金中天公司(乙方)签订《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内容由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组成。2012年8月6日,金中天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承包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的工程项目为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内容为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农田水利工程,承包范围为按甲方提供的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承包方式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安全、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和税金的形式承包施工,全权负责本合同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之后,***以金中天公司代表的名义履行《施工合同》,并参加协商合同解除的会议。由此可见,***承揽的是整个工程项目,其全权负责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组织、自主经营,并以金中天公司的名义参与了履行《施工合同》、行使《施工合同》权利的过程,符合没有资质的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形,***与被借用资质的金中天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根据最高院的法官会议意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故***作为挂靠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土地利用中心主张权利。
二、***无权行使代位权向土地利用中心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根据上述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以及主债权与次债权均已到期为条件。第一,债权的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债权的数额也应当是确定的。根据(2021)粤01民终24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根据2013年4月8日作出的穗花国房会〔2013〕6号《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规定,案涉项目应报送花都区财局进行财政结算,现案涉工程因金中天公司向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送审材料存在问题而最终未能进行结算,土地利用中心与金中天公司的结算行为并未完成。因此,最终的工程款结算金额并未确定,主债权和次债权尚未成立。第二,***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行情况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包人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第八条第2点第(18)项约定:“……业主退回保函并经银行退回保证金或业主退回现金保证金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乙方所缴纳的保证金无息退回给乙方。”由此可知,***对金中天公司的债权到期应满足金中天公司收到建设方工程款或保证金的前提条件。如前所述,金中天公司与土地利用中心至今仍未完成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故***对金中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并未到期。因此,***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另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根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对金中天公司享有的债权仅限于工程款。而***诉请的“工程款”除工程造价外,还包括材料预付款、钩机月租金、管理人员工资、临时水电设施费、投标费用、交通费等费用,***并未提供证据除工程造价外的其他费用属于其对金中天公司享有的债权。因此,***诉请的款项已超出其对金中天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
三、***关于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工程款和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2020)粤0114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土地利用中心与***于2012年6月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土地利用中心与金中天公司以财政评审的方式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并将金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5万元退还至金中天公司账号。
对于支付工程款的主张。2013年4月19日,土地利用中心向金中天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骆村土地整治项目结算的函》,督促金中天公司按照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要求准备项目评审的相关资料,尽快上报花都区财局进行财政结算。2013年5月31日,金中天公司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书》,土地利用中心配合金中天公司将结算材料送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2014年1月2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土地利用中心出具《初审意见通知》,认定初审金额为278691元,并指出送审资料存在的问题及需补充的材料。2014年4月3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向金中天公司发出《关于协助核查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农用地整理项目财政评审材料的函》,提出金中天公司补充送审的材料存在造假嫌疑,要求金中天公司确认财政评审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2014年9月1日,金中天公司作出《关于核查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财政评审材料回复函》,确认伪造印章以及提供虚假发票事宜。此后,***和金中天公司均未有向土地利用中心主张支付工程款(包括工程造价和其提出的材料预付款、钩机月租金、管理人员工资、临时水电设施费、投标费用、交通费等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土地利用中心与金中天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通过会议形式确认解除《施工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作为金中天公司的代表参加了会议,其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2年内向土地利用中心主张退还保证金的权利,但***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从未要求土地利用中心退还保证金。因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土地利用中心退还保证金已超过诉讼时效。
四、***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工程款1297699.31元及利息缺乏根据。
本案中,***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包括工程造价476899.31元和其他补偿费用即材料预付款135000元、钩机月租金84000元、管理人员工资425800元、临时水电设施费96000元、投标费用90000元、交通费25000元。土地利用中心认为,***主张的上述款项缺乏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一)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尚未完成结算,***诉请支付的工程款476899.31元没有依据。
如前所述,根据《会议纪要》,土地利用中心与金中天公司在解除合同后,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采取财政评审方式进行,以财政评审最终确认的结果为结算依据。现***诉请的工程款数额476899.31元的凭证为金中天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自行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该《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工程造价未经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而且,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1月2日作出的《初审意见通知》载明,本次送审金额1297699元,初审金额278691元,并列明了送审金额与初审金额存在差异的原因,其中指出已完成工程直接费用原送审的新修斗沟、新修农沟、涵管D600、新整修田间道的工程量分别为155.8米、200米、147米、4173.3米,评审按“已完成工程确认表”分别为130米、100米、110米、2100米,此部分核减约21万。由此可知,经监理单位实测以及土地利用中心确认的工程量与金中天公司自行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所列的工程量存在明显差异,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因此,在双方未对已完成工程量完成结算的情况,***以金中天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工程款476899.31元没有依据。
(二)***主张的其他补偿费用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根据(2021)粤01民终240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该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向金中天公司询问关于案涉工程项目主张权利的情况,金中天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1月8日曾通过发函的形式向土地利用中心发出《关于骆村土地整治项目停工引起的经济补偿事宜》,未提起诉讼进行主张。因此,现***时隔8年才提起本诉主张该部分补偿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主张的其他补偿费用均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协议、付款凭证、发票等完整材料证明***实际支出了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且,金中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所依据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存在使用伪造公章、提供虚假发票的情况,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提供的材料不具有可信性。
第三,《会议纪要》已明确,土地利用中心和金中天公司经协商同意,在双方解除《施工合同》后,将该项目全部投入如实上报至花都区财局进行财政结算,投入仅指工程造价,不包括***现提出的其他补偿费用。
(三)土地利用中心为施工方垫付的工人工资68400元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2012年12月20日,因案涉项目施工工人信访原因,土地利用中心为金中天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共计68400元。本案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即明确应由承包方即金中天公司承担工人工资,故土地利用中心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五、***要求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缺乏依据。
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土地利用中心返还履约保证金的对象是金中天公司而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金中天公司向土地利用中心支付了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50000元,且***不满足向土地利用中心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因此,***要求土地利用中心向其支付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根据。依据法律规定,土地利用中心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此***主张土地利用中心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依据。
另,***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我方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我方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之内承担责任,因此***主张我方承担相应损失没有依据。
金中天公司辩称,一、***无法举证案涉项目为其实际施工,其关于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
***与金中天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单纯地将金中天公司报送案涉项目业主结算的《建设工程结算书》视为是业主与金中天公司结算、金中天公司与***结算的依据是不正确的;同理,***依据工程款主张的利息亦是如此。且根据金中天公司与原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之间的《施工合同》显示,签订时间是2012年6月,而即便***提供的其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承包施工合同》真实存在,该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故金中天公司与***之间也非挂靠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且***也无法举证其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二、***无法举证已支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其关于退回履约保证金及其逾期退回利息的诉请应予驳回。***主张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15万元是由其支付,但却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付款人为“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收款单位为“盛世金源投资有限公司”,款项性质为“往来款”,既无法体现是***支付(***无法举证其委托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支付15万元),亦无法体现款项性质是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更无法体现是金中天公司收款。虽然***以“盛世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盛世金源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中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中天公司的股东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中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来说明盛世金源公司与金中天公司是有关联性的、以此来证明其主张。但是,首先,在***所出示的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2012年8月7日”下,彼时盛世金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同一人;其次,即使彼时前述二者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也不能据此武断地从关联性上来臆测15万元就是为金中天公司所收取、简单粗暴地混为一谈,因为两家公司本就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故***主张退回履约保证金15万元无依据可循,其所衍生的利息主张亦是如此,均应予驳回。综上,恳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金中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金中天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花都土地开垦中心)签订合同的事实
金中天公司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
2012年6月,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发包方)与金中天公司(承包方)签订《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双方就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的案涉项目约定如下:工程内容包括土地平整、灌溉与排水、田间道路、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以施工图纸确定承包范围;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计365天,到工程竣工之日止;开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7月1日,以承包人收到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之日为准;合同价款为2971383.21元。据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记载,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15万元,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据合同项下《通用条款》第十条“违约、索赔和争议”中第35.1条记载,当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发包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根据(2020)粤0114民初12181号案及(2021)粤01民终24017号案的证据显示,中共广州市花都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调整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穗花编字〔2021〕15号,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整合并入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承接。
二、***与金中天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
***提交签订于2012年8月6日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显示发包方、甲方为金中天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约定,工程名称: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地点: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工程内容:土地平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农田水利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经建设单位审定的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土地翻耕、人工伐树、夯实、混凝土、整修田间道、生态防护与保持、灌溉与排水、新修农渠、管道安装等。工程造价暂定2971383.21元,该工程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甲方在本工程中采取以下方式收取配合费和代扣税金等费用:乙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3%向甲方交纳施工配合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3.46%营业税,代缴0.4%个人所得税,0.1%的建筑工程定额测定费,0.1%的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该项保险期限按甲方向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合同内容执行。如实际工期超此保险合同约定期限,或乙方未及时按保险合同要求申请延期而使保险合同失效,则须重新按此费率向乙方代扣代买,且乙方完全承担保险失效期限所发生的一切风险),0.6‰印花税及国家规定建筑企业应缴纳的全部费用;向甲方提供实收金额的建安发票和材料、劳务等合法票据,否则甲方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由乙方承担;以上费税按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比例同步扣取,如当地税费高于广州地区则按实调整。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由建设方直接汇至甲方银行账户,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乙方的账户上。工程验收与结算:按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甲方委派黄金洪为现场管理代表,对本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派出驻地施工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发现乙方有偷工减料、违规施工等行为均可当场予以制止和责令乙方停工,在没有甲方复工通知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继续施工。审核和审批由乙方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组织及参与施工图会审,参与设计变更和其他补充项目等合同变更事宜的办理。随时检查乙方是否有违反合同精神或责任条款的行为,并有权责令其改正。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与材料供应方、设备租赁方、分包方(经甲方同意)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甲方与本工程建设方花都土地开垦中心签订的总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凡该合同中规定甲方应向建设方履行的义务,亦视为是乙方应履行的本合同之义务。
金中天公司认为因合同签订时间距今已超过10年,期间其多次搬迁办公地址,经其查找未找到该份合同,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
三、合同履行方面的事实
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炭步镇政府)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函件同意案涉项目开工,监理单位广州市花都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通过了金中天公司的开工申请。
土地利用中心确认在签订合同时收取了金中天公司支付的15万元工程质量保修金,土地利用中心及金中天公司在本案中亦一致确认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由金中天公司支付。***称其向金中天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具体由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了金中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交2012年8月7日的《收款收据》,收据由盛世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显示收到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往来款150000元,***认为盛世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中保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而金中天集团有限公司是金中天公司的股东,故收款方与金中天公司有关联。金中天公司对***的陈述及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并非其工作人员。***认为其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组织了农民工70多名于2012年10月23日进场,施工10天左右后暂停,期间安排了推土机、钩机、挖土机,做了三通一平,购买水泥、沙、排水管,于2013年5月份退场。其购买的材料由当地农民自行搬走。金中天公司认为即使其与***之间的合同为真实,***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合同。
2012年12月18日,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向金中天公司发出《关于2010年骆村土地整治项目停工的通知》,载明:由于未能与该项目地块涉及的经济社及地块承包人协商一致进场施工,经济社及地块承包人不同意对该地块进行整治,导致你公司所请施工队开工两日后工程暂停。……为妥善处理农民工误工问题,……现通知你公司暂停该项目施工,清退工人,所有设备撤离现场,否则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待炭步镇政府和我中心与经济社及地块承包人沟通协商同意后该工程是否推进后再另行通知。
2013年1月2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炭步国土所(以下简称炭步国土所)及炭步镇政府出具《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情况说明》,载明:为顺利开展项目工程建设,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委托炭步镇政府、炭步国土所协调施工方进场施工及工程所在村社之间的相关事宜。……施工方于2012年11月7日进场,并于2012年11月9日正式动工。开始进场后,因最先施工范围内的土地承包者很配合,施工较为顺利,做了部分机耕路、排水沟。随着施工的继续进行,在2012年11月11日,项目其他施工地点的土地权属经济社及部门村民,提出土地、青苗补偿问题,强烈反对施工方继续施工,工程被迫暂时停工。……最终因项目所在经济社、村民拒绝提供施工范围的土地,坚决反对该项目继续施工,项目工程开始处于停工状态。自2012年11月11日开始项目处于停工状态,施工方请回来的19名施工工人一直在等待重新开工,持续等待时间前后共40天,期间施工方金中天公司只支付给施工工人2500元。在停工期间,项目施工工人19人因向施工方多次要求支付误工费未果,径直找到花都土地开垦中心要求解决误工费纠纷问题。……金中天公司拒绝支付工人误工费,为化解纠纷……先由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垫付19名工人的误工补偿费。……在得到误工补偿后,工人自行遣散。之后,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正式函告金中天公司,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暂时停工。
2013年1月31日,炭步镇政府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组织召开会议,对案涉工程项目事宜进行了协调,其中***、***代表金中天公司参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穗花国房会纪[2013]6号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一、金中天公司代表经与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协商一致,双方同意解除签订的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二、将该项目全部投入如实上报至花都区财局进行财政结算,待财政结算后上报区国土房管分局据实清算并撤销该项目;三、将金中天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5万元退还至金中天公司账号。
此后,金中天公司于2013年4月9日签收了该纪要,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向金中天公司发出《关于尽快办理骆村土地整治项目结算的函》,督促金中天公司按照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要求,准备项目评审的相关资料,尽快上报花都区财局进行财政结算,并督促金中天公司尽快前来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金中天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收该函后,于2013年5月31日编制了《建设工程结算书》。
四、财政评审方面的事实
2014年1月2日,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向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出具《初审意见通知》,载明:“你单位送审项目骆村土地开发复垦项目经我们初步审核,现将初审意见送你单位核对,请在5个工作日内把核对意见以《初评意见反馈表》的形式反馈给我们,逾期不提出异议则视认同确认。……送审金额1297699元,初审金额278691元。同送审金额主要差异及原因:1.本工程是否有进行预算评审?请提供预算评审资料。……3.已完成工程直接费用:原送审的新修斗沟、新修农沟、涵管D600、新整修田间道的工程量分别为155.8米、200米、147米、4173.3米,评审按‘已完成工程确认表’,分别为130米、100米、110米、2100米,此部分核减约21万元。4.材料预付款的计算依据不充分,请建设单位核实相关内容。5.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停工、窝工的时间及数量,补充提交停工通知书(原送审资料未提供)。6.临水、临电及临时设施费请提供计算依据。7.其他费用的数量需建设单位确认。8.待补充资料完善后,再对其他损失类费用作调整。……”。
2014年4月3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向金中天公司发出穗花国房函[2014]220号《关于协助核查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财政评审材料的函》,内容包括:目前该项目由于无法进场施工原因已停工,贵公司承建的前期极少量工程(以下简称“项目工程”)正送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区财评中心”)进行财政评审。2014年1月2日,区财评中心已就项目工程出具了财政评审初评结果,但贵公司项目负责人认为初评结果不合理,经申请,区财评中心同意补充送审资料。2014年1月中旬,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我局花都土地开垦中心补充了送审材料。但在审核材料过程中,我局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发现了如下问题:相关材料加盖有贵公司“金中天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疑似前后不一致,并且材料中三张发票可能涉及造假。鉴于区财评中心就项目工程已收部分送审材料,一旦送审材料存在造假、不合法,不但直接影响项目工程的最终财政评审结果……请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安排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前来我中心确认相关财政评审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2014年9月29日,金中天公司对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作出《关于核查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农用土地整理项目财政评审材料回复函》,内容主要为,关于印章疑似不一致的问题,系由于项目部资料员伪造,金中天公司已于2014年4月22日向警方报案。关于三张发票真伪的问题,系由于工作疏忽,对销货方提供的发票未及时验证,经查验,两张发票的税务登记号有误,一张销货方名称有误,据此销货方开具的三张发票均为虚假发票,金中天公司要求项目部负责人重新提供相应的材料发票,用于替换这三张虚假的发票。
五、***主张窝工损失方面的事实
***认为其损失包括:1.材料预付款(水泥沙、水管)135000元;2.钩机3个月租金84000元;3.管理人员工资6个月共计415800元;4.临水临电临时设施费96000元;5.工程投标费90000元;6.车旅费25000元,上述费用其已经实际支付,所有付款凭证交给花都土地开垦中心。***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前述陈述:1.***与***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与金中天公司购买水泥、水泥砖、河沙、石子共135000元;2.送货单复印件;3.金中天公司于2012年10月份出具的水泥、石子、水泥砖订购金发票复印件;4.2013年10月27日广州市花都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临水临电及临时设施工程费用》复印件,显示办公住房6间及房屋门口空地租期1年租金共计72000元,购买临水临电材料合计24000元;5.***与金中天公司于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用工人宿舍协议书》,载明***同意将其6间房屋租给金中天公司,一年租金72000元。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及金中天公司对***的意见不予确认,均称未持有***提及的付款凭证原件,对***证据的意见为:***提交的证据非原件,证据中无法显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款项;关于投标费用、交通费,***均未提供支付凭证及相关材料证明其实际支出;2013年1月31日已确认解除合同,即使***证据属实,其后的损失属其自行扩大;另外,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是已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工程设备费、施工机具使用费在内的,***在主张工程造价即已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金额之外,还主张材料费、人工费、设施费缺乏依据。
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花都区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因案涉工程项目误工费支出代垫款68400元,该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系代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就案涉工程项目垫付该款,庭审中,***确认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垫付68400元工人工资,同意在其主张的损失中扣除64800元。
六、工程鉴定方面的事实
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金中天公司与土地利用中心没有结算,***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华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作为鉴定机构,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初稿,载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5710.26元。***主要异议如下:花都财评中心评审于2014年1月2日评审完成工程量与华审公司鉴定报告初稿中的工程量一一对应,华审公司出具的初稿中显示新修田间道工程量还比花都财评中心多了27.54平方米,但华审公司的工程造价比花都财评中心的初审结果还少了22980.74元,理应按照花都财评中心初审结果278691元为准。土地利用中心主要异议为报告初稿中未附实际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依据的材料。华审公司针对***的意见回复:鉴定工程量依据为该项目的施工图、经监理单位确认签署的竣工图;鉴定的综合单价依据为该项目中标价的清单单价。后华审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终稿,载明,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已完成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55710.26元,并在终稿中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依据的材料。***对鉴定报告终稿的质证意见与初稿一致,土地利用中心对鉴定报告终稿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为此次鉴定预交费用11165.86元。
七、其他事实
(一)关联案件
(2020)粤0114民初12181号是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作为原告诉被告金中天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中花都土地开垦中心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花都土地开垦中心向金中天公司退还工程结算款81600元,本院作出(2020)粤0114民初12181号民事判决,本院在该案中认为现双方的结算行为并未完成,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仅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提出请求,不具备事实基础。判决如下:一、确认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与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花都区炭步镇骆村土地整理项目)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二、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开发复垦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不服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1民终24017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与金中天公司的关系
庭审中,***认为其与金中天公司是整体转包的关系,土地利用中心认为***与金中天公司是挂靠关系,金中天公司认为若***提供的与其之间的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金中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与金中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三、***能否在本案中主张金中天公司、土地利用中心支付工程款;四、金中天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五、金中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各项损失、返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利息;六、土地利用中心是否应当就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案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对***提交的盖有金中天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如下:1.***提交了盖有金中天公司印章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金中天公司本应可以方便确认其上印章的真实性,金中天公司以办公地址搬迁无法找到相应材料为由对印章的真实性无法做出确定性回应。2.2013年1月31日,炭步镇政府与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组织召开会议,对案涉工程项目事宜进行协调,***代表金中天公司参会,金中天公司无法对为何由***代表其参加案涉工程的会议做出合理解释,金中天公司又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反驳***陈述,故本院认定***与金中天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主张其与金中天公司为转包关系,金中天公司亦认为若《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真实存在,其与***之间为分包关系。土地利用中心认为金中天公司与***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号)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第九条:“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该办法第八条和第十条对于两类法律行为进行例举。依据上述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本院认为,本案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第一,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了总承包合同的磋商订立。金中天公司与花都土地开垦中心签订《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在先,***与金中天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在后,且无证据证明***参与了《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的磋商订立过程,或***以金中天公司名义参与工程投标并与花都土地开垦中心签订合同。
第二,总承包人在工程施工和管理中的地位及作用。依据《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的约定,金中天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责任包括“对本工程施工质量、技术、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并根据工程施工实际需要,派出驻地施工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发现乙方有偷工减料、违规施工等行为均可当场予以制止和责令乙方停工,在没有甲方复工通知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继续施工。审核和审批由乙方编制的施工组织方案,组织及参与施工图会审,参与设计变更和其他补充项目等合同变更事宜的办理。随时检查乙方是否有违反合同精神或责任条款的行为,并有权责令其改正。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与材料供应方、设备租赁方、分包方(经甲方同意)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另结合本案的证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工程款请款、结算、提交财政评审资料等均是金中天公司与花都土地开垦中心进行,在发生工人工资等纠纷时,金中天公司亦参与协调,因此,金中天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且对工程具有较强的管理、支配地位。
综上,***与金中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转包行为特征,土地利用中心主张***与金中天公司为挂靠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过程中是将施工方的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至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无效后难以适用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而是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处理。本案中,***进场施工后因项目所在经济社、村民反对该项目继续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此时***有权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请求折价补偿。
虽然在***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约定金中天公司在收到花都土地开垦中心支付的工程款并扣除管理费等之后,再向***转付工程余款,但由于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与金中天公司之间的《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早于2013年1月31日已解除。金中天公司却一直怠于向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主张工程款,金中天公司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属于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行为,据此应当视为金中天公司向***付款的条件成就;同时,由于金中天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行使代位权向花都土地开垦中心主张工程款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与金中天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款以《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来确定,虽然《广州市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定为准,但案涉工程因金中天公司向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提交的送审材料存在瑕疵而最终未能进行结算,亦未能出具财政评审结论,故***在此情况下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具有合理性。经鉴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55710.26元。***对鉴定金额的主要异议在于:应当以财政评审初审的金额为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的财政评审是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财政评审初审属前述审计活动中的其中一项工作步骤,案件事实表明,花都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仅作了初审,因金中天公司提交的送审资料存在瑕疵未能最终完成结算,并未出具财政评审结论。***认为工程造价以财政评审初审为准缺乏依据。2.本院摇珠选定的华审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在案证据及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理有据,***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并未认可财政评审初审的金额,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又反悔的行为不符合其在先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思表示。华审公司的鉴定结论255710.26元应予采纳。
关于金中天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前所述,金中天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双方约定的施工配合理费实质为违法转包中工程价款的下浮或让利条款,属于转包合同中的工程价款条款。如前所述,因***为自然人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金中天公司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无效,合同关系虽然无效,但金中天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获得3%的工程款折价补偿。关于税费,因税费由税务部门核定收取,应由本案各当事人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向税务部门缴纳,不宜在本案中处理。金中天公司应向***支付248038.95元工程款(255710.26元×97%)。至于诉讼时效问题,截至***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结算,本院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与金中天公司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如下:以248038.9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五,***应当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如何,***对于投标费用、车旅费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提交的证据中除了***与金中天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原件之外,其余均为复印件,且***未能提交其实际支出了相应损失的凭证。关于材料款、机械费,本案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人工、材料及机械的费用,而***自称其于进场施工10天后就停工,且代表金中天公司参与了解除合同的协调会议,在合同确定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亦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综上,***要求金中天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及为施工所做准备损失共计820800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亦应当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金中天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万元,***认为其通过现金的方式向金中天公司的员工***支付15万元履约保证金,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付款人为广州市增城国众土石方工程服务部,收款人亦非金中天公司,根据该收据显示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关联性,***又未提交任何实际支出了15万元的凭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请求金中天公司向其返还履约保证金15万元及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土地利用中心虽无合同关系,但案涉工程由***施工完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土地利用中心拖欠金中天公司工程款,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主张土地利用中心对金中天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表示同意扣除土地利用中心垫付的68400元工人工资,故土地利用中心承担责任的范围为179638.95元(248038.95元-68400元)。综上所述,***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8038.95元及利息,利息以248038.9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5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债务中179638.95元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29元,由原告***负担14774元,由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共同负担3055元,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对其中的2212元负共同支付义务。鉴定费11165.86元,由原告***负担5178.8元,由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土地利用发展中心负担598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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