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9民初462号
原告:北京钱天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八仙庄3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单元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北京钱天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天华公司)与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金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天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质保金55692.5元;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以55692.5元欠款金额为基数,从2024年4月11日起以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直至执行完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事实与理由:依据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应在2024年4月11日支付工程质保金,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但对方称不能确定何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中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本金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质保金履行期到2024年4月11日,利息应从2024年4月12日起计算,标准应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倍计算,而不是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诉请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保亭县宝亭大道中段的新媒体绿都一期项目(施工)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合同价款,合同价款中包含的内容详见报价明细,其中劳务费60990元,合同含税价款共计111385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主要设备和主要材料进场后10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款项;主要设备安装完成进入验收调试阶段,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造价的35%款项;项目竣工验收,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后十日内,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审核,双方确认签字结算单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时,两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向乙方支付同期贷款利率滞纳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合同价款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该合同还对分包工作期限及质量标准等内容作了约定。
2022年4月11日,原告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2)琼9029民初623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以及违约金、利息的数额。被告不服,上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11月14日作出(2023)琼96民终43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上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为有效合同,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为2022年4月11日,质保金为55692.5元。现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已届满,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工程质保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利息从2024年4月1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以及差旅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剩余5%作为保修金,没有发生质量问题时,两年后一周内无息支付”,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1日交付,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55692.5元,被告应于两年后一周内即2024年4月18日前予以退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55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差旅费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并未对原告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进行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差旅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钱天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质保金55692.5元及利息(利息以556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钱天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北京钱天华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1192.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