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2执9236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
法定代表人:***。
关于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生效的(2022)粤0112民初340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0元、利息866875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45.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0245.30元,由原告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26元,被告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9205.04元。因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及上述生效文书,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等途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网络资金、证券、工商、保险、车辆和不动产等有关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余姚宏晟置业有限公司在宁波银行开设尾号8642的账户,冻结期限自2024年11月12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案号:(2022)粤0112执保3762号]。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未依法报告其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调查并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后将自动解冻、解封,其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两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除标明具体日期外,均自立案之日起计算。申请人如认为需要续冻、续封的,须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冻、续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执行措施无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无法处置,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粤0112执923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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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