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6民终1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光谱中路11号2栋1**1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5民初475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一、***公司对一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异议,仅对一审判决未确定鉴定费的负担提出上诉。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依照上述规定,***公司如对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异议的,应当向一审法院申请复核,故***公司单独对鉴定费用的负担提出上诉无法律依据,其上诉应予驳回。二、***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已经通知***交纳上诉费,***向本院申请缓交。本院经审查,同意***缓交上诉费。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送达同意***缓交上诉费通知书,限***接到通知书后七日内交纳诉讼费,但***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交纳上诉费,依法应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 二、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预交的上诉费3235.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