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605民初2815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某某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裁定。某某园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管辖异议审查期间审限已作相应扣除。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某某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未支付租金本金849244.28元及利息(自起诉以849244.28元为本金,按每日被告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支付装卸费4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与某某园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由***为某某园公司出租轮扣式脚手架到佛山锦恒广场工地使用,双方约定由***负责将所需脚手架运送至案涉工地,运费由某某园公司承担,双方就合同内约定脚手架不同器材的租金以及结账方式,***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截止至2014年8月9日,***共向某某园公司出租“上下托”12428个、立杆126.2444吨、横杆150.8281吨。而两被告均未向***付款,后来***于2015年8月28日向某某园公司发送《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通知某某园公司将案涉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含项目结算,请款),现经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结算得知,两被告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分别拖欠原告上下托租金210773.75元、立杆租金291959.8元、横杆租金346510.73元、装卸费4200元,合计拖欠原告853444元未付。
***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租赁合同书是***与***签署的,与原告无关,与某某园公司无关。1.租赁合同书是***与***签署的因***与某某园公司签署《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以承包锦恒广场工程项目,所以***需要承租一些租赁设备来开展工程建设。最终,***与***签署本案的租赁合同书。2.租赁合同书与原告无关,与某某园公司无关。因***只认识***并有意向找***承租租赁设备,所以***只与***达成交易,***是从没与原告达成交易的。况且,签署租赁合同书过程中,***从来没有透露过他是代表原告去签署租赁合同书的,***愿意与***达成交易仅仅是基于大家相互认识,要是***当初签署合同时说他是代表原告去签署的,那***一定不会与原告订立这一份租赁合同书。此外,***是租赁合同书的承租方,某某园公司对这一合同交易是不清楚的,这一次交易也与某某园公司无关,锦恒广场工程项目权益也应当全部由***享受。二、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债权。据前述可知,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和***,加之,《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未能体现原告属于债权受让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债权,具体体现如下:第一,因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和***,但《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以某某园公司为抄送单位并非以***为抄送主体,故即便存在债权转让行为,那么该文件在抄送予某某园公司的情形下对***并不发生效力。简言之,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无权主张相应债权。第二,据前述可知,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为***和***,故在***未同意合同主体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原告(而非***)径直发出《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并不能产生合同主体变更的效果。简言之,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自始均为***和***。另外,现***作为原告的负责人签字确认《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体现,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应认定租赁合同书的当事人自始均为***和***且***未作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无权主张相应债权。第三,即便按照原告的逻辑,认定《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属于债权转让的体现。考虑到原告已自认***属于债权转让人,结合《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的内容可知:“原合同负责人”为债权转让人,相应地,债权受让人应为“现合同负责人”。简言之,***方为债权受让人,而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且无权主张相应债权。三、本案已经超过一年期诉讼时效。首先,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已经明确约定,***每个月按月支付租金。但是,***从来没有支付租金,出租人也没有催告***支付租金,所以***现在认为,从2014年每月相应起算一年期诉讼时效,一年期诉讼时效经过后,***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其次,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同样明确,工地封顶后一个月内,***应办好结算并且把款项付清给出租方。但是,按照出租方所述,在2015年12月3日办好结算后,***从来没有支付租金,出租人也没有催告***支付租金,所以***现在认为,从2015年起算一年期诉讼时效,一年期诉讼时效经过后,***无需支付任何租金。四、***最后补充四句:1.因为租赁合同书是在2014年订立的,所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的一年期诉讼时效规则。2.租赁合同书约定,租金是按月支付的,所以租金的诉讼时效应自每一期租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例如2014年6月的租金在2014年7月起算,其他月份租金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同理可得,***在此不再赘述。3.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观点站不住脚,并要求***支付租金,由于***支付过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第2款之约定中的5万元押金,***有权主张等额抵销。4.退一步而言,即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观点站不住脚,并要求***支付租金,因出租人在本案中仅存在资金利息损失,所以本案要求***按照日万分之5的标准支付利息,是远超过债权人的实际损失的,希望人民法院将***计付利息的标准大幅调低。
某某园公司辩称,一、***是《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的一方当事人,某某园公司并非是适格被告,故某某园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租赁合同》项下款项。第一,某某园公司与***就锦恒广场工程项目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将锦恒广场工程项目转包给***。根据《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在锦恒广场工程项目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负责。某某园公司收到本案材料后方知悉,***在经营锦恒广场工程项目过程中与案外人***签署《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因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和***,《租赁合同》与某某园公司无关。第二,某某园公司对《租赁合同》签署过程既未参与,也不知情,更未在《租赁合同》加盖印章。正如原告所举证的二审判决所述,《租赁合同》上的“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恒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既非某某园公司所持有,也非经备案的印章,该印章是***私自制作和用印的,加之,***在《租赁合同》中甲方签署栏签字,***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从未与某某园公司对接,由此可知,***由始至终知悉其交易相对方是***且某某园公司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第三,通过《租赁合同》的履行行为特征能表明某某园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明确约定,***需收取五万元作为押金,承租方需每月按月向***支付租金,且在工地封顶后一个月内把结算办好并把款项付清。然而,某某园公司从来没有以自身名义支付过任何押金、也没有以自身名义按月计付租金、更没有在工地封顶后与***办理租金结算。简言之,某某园公司从来没有以自身名义履行《租赁合同》,即某某园公司和***均确认某某园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综上,由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为***和***,《租赁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即***产生约束力,某某园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租金。二、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债权据前述可知,《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和***,故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无权主张相应债权。三、假设法院认为某某园公司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但第三人并未交付租赁设备,某某园公司没有义务支付租金。如前所述,某某园公司并非《租赁合同》项下一方当事人,与本案无涉,只是由于原告的起诉才成为本案当事人。以下答辩意见仅基于法院可能认为某某园公司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假设而作出,不代表某某园公司认为某某园公司是《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首先,原告所提交的《结算清单》无法证明***业已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租赁合同》签署栏已经明确“收货人为***和***”,但原告未能提供***和***同时签署的收货单,且原告所提供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人员也并非***或***,不能证明***业已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其次,《结算清单》项下经办人的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辨别,该签字人与某某园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无权代表某某园公司签署包括《结算清单》在内的任何文书,无权代表某某园公司确认收取租赁设备及相应租金数额。最后,某某园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任何主体所交付的租赁设备。综上,某某园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租赁设备,原告也无法证明***已经交付《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某某园公司并无义务支付租金。四、假设法院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但其所主张的租金债权及利息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某某园公司并无租金支付义务,与本案无涉,只是由于原告的起诉才成为本案当事人。以下答辩意见只是基于法院可能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的假设而作出的,并不代表某某园公司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一方面,《租赁合同》第一条第2款约定“承租人应在收货后每个月按月支付租金”,现结合原告证据、于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可知,承租人于2014年起开始承租租赁设备,但某某园公司一直未在每月准时支付租金,故某某园公司现可行使诉讼时效经过的永久抗辩权;另一方面,《租赁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承租人清场后一次性将租金结算完毕”,现结合原告可知,承租人于2015年12月3日签署两份《结算清单》,但某某园公司自2015年12月3日起从未支付租金且债权人未催告履行债务,故某某园公司现可行使诉讼时效经过的永久抗辩权。相应地,作为从债权的利息债权同样超过诉讼时效。五、假设法院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原告所主张的过高的利息应予减少。如前所述,某某园公司并无租金支付义务,与本案无涉,只是由于原告的起诉才成为本案当事人。以下答辩意见只是基于法院可能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的假设而作出的,并不代表某某园公司认为某某园公司需要支付租金。第一,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装卸费的相应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原告无权就4200元装卸费计收利息。第二,原告在本案中仅存在资金占用损失,其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即18%/年)的标准计收利息,该标准远远超过其实际损失,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调低。
诉讼中,原告与某某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证的权利。对原告与某某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审查后作综合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合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1月7日,某某园公司(甲方、发包单位)与***(乙方、承包单位)签订《锦恒广场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路侧(桂城D11街区)锦恒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2014年4月22日,***作为乙方与***以某某园公司名义作为甲方签订了《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将轮扣式脚手架租给甲方使用,使用期90天/月。任何租赁物甲方使用不足90天按90天/月收取租金,超出90天/月的按实际天数支付租金。租金的计算直到甲方退还所有租用乙方的物品为止(已退物品不继续计算租金;未退还的物品继续收取租金)。2、乙方首次送货后柒天内甲方要向乙方支付伍万元整作为押金,不得拖延。押金金额及支付时间以乙方的收款收据为准。押金不作为租金使用。甲方应从第一次收货后每个月按月向乙方支付租金,如果乙方在规定期内未收到甲方的押金或租金,乙方有权自行处理租给甲方的物品,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注:待甲方合同内的工地封顶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应当把租用物品的结算办好并且把款项付清给乙方,否则要每日另外支付所欠租金的0.05%的违约金给乙方直到全部租金付清为止。轮扣式脚手架立杆、横杆的出租方式按理论重量计算,月租价格为160元/吨,780上托按支按月租价格为1元/支。上述合同书甲方一栏盖有“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恒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出具抬头为某某园公司的《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内容记载“你们好,我单位于2014年4月22日与贵单位签订了《佛山锦恒广场项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我单位的合同负责人是:***。现因我单位调整经营业务,该项目的合同负责人变更为:***。由***负责佛山锦恒广场项目轮扣式脚手架租赁的全部工作(含项目结算,请款等)。特此知照。请给予办理有关手续为荷。谢谢。”***作为现合同负责人在上述函件中签名。
另查明一,原告提交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品名为上下托的《结算清单》,记载上下托租金为210773.75元;结算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品名分别为立杆、横杆的《结算清单》,记载立杆租金为291959.80元、横杆租金为346510.73元,装卸费4200元,应收金额合计642670.53元。***作为己方经办人、***作为对方经办人在上述清单上签名。
另查明二,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7日、3月14日,***分别通过短信向***询问:“你好梁老板,工地有消息未”、“你好梁老板,这么多年,看下工地有消息吗”、“点轮扣架当时买新的租给你,做这90几万租金,这么多年才拿了5万元,真的想哭”,***于2018年3月14日回应:“梁老板工地消息应该好快”。
另查明三,原告确认收到***支付的50000元押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合同相对方是谁;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个焦点。《轮扣式脚手架租赁合同书》原为***与***以某某园公司名义进行签订,上述合同书甲方一栏盖有“佛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锦恒广场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因无论原告还是***均未举证证明该印章为某某园公司经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公章,而某某园公司亦不确认该印章为其惯常使用的公章,故无法确定某某园公司为上述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而***在甲方一栏签名,故本院确定其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而原告与***签订了《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从内容看,涉案合同实际是原告委托***所签订的,原告其后变更了经手负责人为***,两份《结算清单》上均有***和***的签名,而之后***以短信方式向***追讨租金时,***并无对***的身份提出过异议,故可以推断***知悉并认可《关于变更合同负责人的函》所载的内容,故此,本院认定原告亦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自2015年12月3日原告的代表***与***在两份《结算清单》上签字对欠付原告的租金进行确认后,依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待甲方合同内的工地封顶后的一个月内,甲方应当把租用物品的结算办好并且把款项付清给乙方”,虽履行期限未具体明确,但可从约定推断***支付租金的最长期限应在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一年,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至2017年1月4日届满。原告不能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的全部诉请均应予驳回。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在本案并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1733.09元(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已预交),由广州市白云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