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11民初5004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田东县。 被告: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4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98号中区1503-06室、3708-10室。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6年12月1日11时35分许,***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载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白云区浔峰山东路中心双黄实线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驶至晓岛别墅对出路段时,遇***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接听手持电话并采取措施不当,结果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后推撞轻便两轮摩托车至事前停靠在浔峰山东路中心双黄实线以东第二条机动车道、由***驾驶的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现场死亡、***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2017年1月16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 ***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9日出院,共住院8天。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切口换药1次/2日直到术后14天为止,予以促进组织愈合等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留陪人陪护,建议全休3个月;合理功能锻炼,坐轮椅或扶双拐行走,禁止术肢负重,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外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每2月回院复查X线以观骨折愈合情况。对本次交通事故,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8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2018年1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018年3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对***的门诊病历记载半年后复查,左膝拆钢板住院治疗预计约二万元,具体依出院为准。 四、医疗费:67815.61元。 五、后续治疗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医嘱注明需要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如果法院在本案中认定该笔费用,同意酌情赔偿9000元。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次事故致左股骨远端骨折,并行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参考法院所在地同类型手术费用的价格,本院酌情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 六、护理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护理费900元,按照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住院8天。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酌定参考广州市一般护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损失为800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计算天数应为8天。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 八、营养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营养费900元,按照住院9天每天100元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认定金额不应该超过300元。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事故十级伤残,且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元。 九、交通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交通费150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但没有保留相关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认定金额不应该超过300元。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到***就医治疗、恢复的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十、残疾赔偿金。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残疾赔偿金81950元,原告因本次事件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40975元/年计算20年,伤残系数为1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30198元/年计算,其中父亲计算20年,共两人扶养,母亲计算19年,儿子计算13年,女儿计算15年。***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1.2018年1月31日佛山市亮剑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拉货证明,内容为证实***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长期帮其司拉货至广州中大,每月收入为100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并居住在其司南二宿舍;2.家庭成员证明,显示***父亲***出生于1957年8月28日,母亲***出生于1956年11月24日;儿子***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女儿***出生于2014年10月16日,***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按照城镇标准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照2018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4个人的每年的扶养费金额已经超过了上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请法院予以重新核定。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结合***提交的居住证明、拉货证明,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经核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684.3元/年,***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20×10%)。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父亲***出生于1957年8月28日,母亲***出生于1956年11月24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20年和19年。经核查,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标准为28613.3元/年。***父母共生育两名子女,经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95.94元[28613.3×(20+19)×10%/2]。***儿子***出生于2012年4月1日,女儿***出生于2014年10月16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147个月和177个月。经计算,***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627.96元[28613.3×(147+177)/12×10%/2]。综上,死亡赔偿金合计为:169792.5元(75368.6+55795.94+38627.96)。 十一、鉴定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鉴定费1956元,依据为鉴定费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1956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诉讼证据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本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酌情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请求法院按照原告本次事故的责任酌情认定。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且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十三、误工费。 原告诉讼主张及证据:误工费23490.12元,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86605元/年计算住院9天+医嘱全休三个月。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77592元/年的标准的计算,误工天数应该为98天。 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共同答辩意见及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事故住院治疗8天,医嘱全休3个月,客观上存在误工,对***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事运输业,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16年广东省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7592元/年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的误工损失为:20832.92元(77592÷365×98)。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 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限内。 十五、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 粤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绿化工程公司,事发时由被告***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十六、其他必要情况。 1.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家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粤0111民初2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2621.15元等判项,该判决现已生效。 2.被告绿化工程公司在书面答辩意见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原告***表示因其因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其2017年2月至12月均处于刑事服刑期内,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其在服刑期满后才进行伤残等级计算。 3.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本次事故中死者驾驶的摩托车需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请求予以扣减。对此,原告***表示如果法院认定应当扣减,愿意放弃上述无责责任限额12000元,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 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8672.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为***驾驶的车辆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次事故中存在无责的机动车,因***明确不追加无责车辆的赔偿义务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次事故中无责车辆的交强险12000元限额予以扣减。经审查,***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82815.61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97981.42元。因(2017)粤0111民初2306号案中,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支付完毕,本案中,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77639.11元[(82815.61+197981.42-10000-12000)×30%]。对于绿化工程公司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存在服刑无法及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客观情形,本案符合时效中止计算的情形,对于绿化工程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7639.1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45元,由原告***负担1082.4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990.98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93.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1579.75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411.23元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