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0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16A。
法定代表人:李兆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城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022186Y。
法定代表人:杨卫明,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昊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山市城市******(以下简称市园林管理中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不服(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立案审查。二、原二审判决程序不当。285000元的原装进口B型奔驰轿车,只使用了380天,在正常行驶中被一棵树砸了,残值仅有176229.2元,不合常理。三、一审判决径行变更受损车辆所有权归中森公司,剥夺了***的车辆所有权。四、***的请求明确,要求获得相应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的赔偿,法庭断章取义认定***的实际损失为车辆重置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在***所获赔偿176229.2元明显不足以重置车辆的情况下,认定受损车辆属于额外利益,缺乏法律依据。五、在一审中,中森公司曾申请车辆残值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涉案车辆重置价值是241500元,残余价值是46368元,一审法院对重置价值与残余价值已进行了评估,原判决确定的重置价格为176229.20元少于评估书的重置价值241500元,损害了***的利益。
中森公司辩称:1.原二审判决是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且市园林管理中心已经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在该判决书生效情况下,其判决认定的事实在本案中应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在原生效判决陈述内容,原生效判决确定的重置价格低于评估书的重置价格时,在车辆没有修理的情况下,按车辆重置价值进行赔偿是合理的。2.***的再审申请还未有结果,本案中止的理由不存在。3.原生效判决的认定是合理的。我方认为按照原一审判决将车辆进行维修,花费的费用高于重置价格的费用,对双方都不好。4.本案中有责任划分,城市园林承担的是70%的责任,原生效判决对于责任的划分无任何错误。5.董传乐与***是夫妻关系,车辆也是夫妻共同的财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驳回***诉讼请求。
市园林管理中心述称,同意中森公司的意见。
中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将名下车辆(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汽油型五座B200,发动机号码:270********93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WDDMH4DB0FJ318965)移交给中森公司。诉讼中,中森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将车牌号为粤T*****的小型轿车移交给中森公司,并配合中森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如***无法向中森公司交付上述车辆,则向中森公司赔偿车辆残值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粤T*****号小型轿车(厂牌型号: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汽油型五座B200,发动机号码:270********931,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WDDMH4DB0FJ318965)的车主。2016年6月28日,***将上述车辆交予其丈夫董传乐使用。当天11时10分许,董传乐驾驶该车辆途径中山市东区*******对开路段时,突遇暴雨天气造成路边大树折倒,恰砸到该车辆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8月3日,***对市住建局、市园林管理处、中森绿化公司、建设监理公司提起诉讼,市园林管理处申请追加董传乐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493号民事判决,后中森绿化公司、市园林管理处、建设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市园林管理处应承担侵权责任,在***的受损车辆并未维修,且其丈夫董传乐明确表示不打算维修,***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考虑社会实际、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结合***未对一审判决数额提起上诉的情况,确定涉案车辆的重置价值为176229.20元,市园林管理处应按此数额向***赔偿,但受损车辆(不含牌照)应归市园林管理处所有,双方在赔偿款支付后立即进行受损车辆的交付,如***不交付,市园林管理处可另案寻求解决。”为此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市园林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176229.20元,并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市园林管理处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该款项由市园林管理处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及二审案件受理费5076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市园林管理处(甲方)与中森绿化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中山市中心城区***林绿化综合管养作业项目合同书(标段二)》的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因(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同意承担赔偿款176229.20元及案件受理费3553元,共计179782.20元,该款项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将对***的全部债权(即涉案受损车辆不含车牌归甲方所有)转让给乙方,乙方自行与***协商解决上述车辆交付手续或另案寻求解决。2018年9月28日,市园林管理处通过邮寄方式向***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收到该告知书。同年11月23日,中森绿化公司向***转账支付了车辆赔偿款176229.20元、赔偿款滞纳金2833.60元、案件受理费3553元。此后,因***未向中森绿化公司交付涉案车辆,中森绿化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2019年3月18日,市园林管理处因机构改革,更名为市园林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维持不变。
庭审中,***表示:其收到中森绿化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原本想退还给中森绿化公司,但由于其在外地,过了退款期限所以没有成功退还;涉案车辆一直放置于中山市沙朗惠通奔驰汽车4S店尚未进行维修,中森绿化公司现赔偿的仅是置换费,并非维修费,故其等待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再进行维修。另外,因***未明确表示其是否可以将涉案车辆交付,故中森绿化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在损害发生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的残余价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予以评估,中森绿化公司为此预付了评估费3000元。该评估机构于2019年8月5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车辆在2016年6月28日的残余价值为46368元。中森绿化公司、市园林管理中心认可该报告书真实性,但认为评估价格稍低。***未对报告书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因不服(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审查【(2019)粤民申1276号】。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同意***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中森绿化公司根据其与市园林管理处之间的协议,向***履行了(2018)粤20民终137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且市园林管理处将其对该车辆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森绿化公司,并已通知***,故***应按上述判决将涉案车辆(不含牌照)向中森绿化公司交付,并协助中森绿化公司办理过户手续。若因客观原因致使上述车辆无法交付的,***应当按该车辆残值予以折价赔偿。关于该车辆在损害发生之日的残余价值,有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车辆残余价值为46368元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中森绿化公司主张车辆不能交付时折价赔偿50000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称其已提出再审申请,应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因(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级法院尚未决定再审,故***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抗辩意见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森公司交付其名下的车辆一台(不含牌照,该车辆厂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1595cc小轿车汽油型五座B200,发动机号码为270********931,车辆识别号/车架号码为WDDMH4DB0FJ318965),并配合中森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二、如因客观原因致使上述车辆无法交付的,***须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森公司赔偿车辆残余价值46368元;三、驳回中森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中森公司已预交),由中森公司负担114元,***负担1456元。评估费3000元(中森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森公司返还上述费用合计4456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证据:1.涉案车辆认购协议;2.发票两张,共同拟证明涉案车辆的实际价格。中森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某1,2020年4月16日,经本院现场勘察,涉案车辆当时停放于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二楼仓库。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顾问傅金林向本院陈述,涉案车辆确存放于该公司,如果判决***将该车辆交付给中森公司,不存在执行的障碍。
2020年4月20日,中森公司向本院递交调查取证申请称,涉案车辆已从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移,请求本院调查该车辆下落。经本院调查,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后顾问傅金林称,***和她的家人于2020年4月17日把车拖走了,应该是把车拖去维修或者把残值出售,具体去了哪其也不太清楚。***向本院述称,其正在维修这个车辆并准备出售该车辆,现该车辆无法交付给中森公司。其拖走并维修涉案车辆的原因是涉案车辆在中山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每天都产生停车费用。
中森公司称,现涉案车辆不能交付,该公司请求***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车辆残值向其赔偿金钱。
二某1,本院询问***是否申请对涉案车辆损毁时的重置价值进行评估,***称需庭后三日内回复。至本案审理终结,***未针对该问题答复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的因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转让,是指法律文书的裁判结果直接产生的物权转让。本院(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仅涉及赔偿损失,并未对涉案车辆的权属进行处理,其裁判说理所认定的事实并不能直接产生涉案车辆权属转让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车辆亦未因交付而产生权属转让,故该车辆现仍归***所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系案由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森公司的诉因、诉请,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已生效的(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重置价值为176229.2元,并判令市园林管理中心向***支付176229.2元。***虽认为涉案车辆损坏时的重置价值高于176299.2元,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已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一审进行的评估,系对涉案车辆现存残值的评估,不能证明该车辆损坏时的重置价值。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院(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市园林管理中心指示中森公司向***支付了该车辆重置赔偿款176229.2元及赔偿款滞纳金和案件受理费。***在收取该车辆重置赔偿款176229.2元后,仍占有该受损车辆残值没有法律根据,应当将该受损车辆残值返还给已足额支付重置赔偿款的市园林管理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市园林管理中心于2018年9月28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通知***其已将对***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中森公司,***收到了该通知,债权转让已产生效力。故中森公司有权请求***向其返还涉案的受损车辆残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占有的不当利益是涉案受损车辆,但因***已擅自对该车辆进行修复,导致该车辆不能返还,故***应当对此折价赔偿。故中森公司诉请***返还涉案车辆,因事实障碍导致无法履行,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应向中森公司赔偿车辆残余价值463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述称的停车费用,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但因上诉人***擅自处分涉案标的物,导致二审基于新的事实改判,***应自行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用。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2071民初2387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车辆残余价值4636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玲
审判员 刘 通
审判员 赖晓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