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等林木折断、倾倒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32799号
原告:***,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五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2000282022186Y。
法定代表人:杨卫明。
被告: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陵园西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18520016A。
法定代表人:李兆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为市园林管理中心)、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森园林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森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停置费用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11时10分许,原告***的丈夫董传乐驾驶原告***所有的粤TD××**梅德赛斯-奔驰轿车行经中山市博爱四路东往西雍景园对开路段时,突遇暴雨天气造成路边大树倒伏、砸中涉案车辆而肇事。涉案车辆受损不能行驶,经交通拯救车载入中山市惠通之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惠通之星汽车公司)停置等待修理。期间由于经历多次诉讼,以及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未支付赔偿款、亦不接受受损车辆,导致该车辆未能修理而持续停置在惠通之星汽车公司。原告***已为此支付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的车辆停置费用9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向原告***赔偿。
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森园林公司辩称,1.其按照(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3日,故即使其要承担停车费,也只是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的停车费,约占原告***整个停车期间的63%。又根据(2016)粤2071民初16493号、(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双方的过错,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仅负70%责任,故应按照上述比例确定9000元停车费中其应承担的具体数额。2.若法院认为被告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应赔偿停车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山市中心城区市属园林绿化综合管养作业项目合同书(标段二)》,被告中森园林公司愿意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粤TD××**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的车主。2016年6月28日,***将上述车辆交予其丈夫董传乐使用。当天11时10分许,董传乐驾驶该车辆途径中山市东区博爱四路雍景园对开路段时,突遇暴雨天气造成路边大树折倒,恰砸到该车辆造成车辆损坏。当天,***将该车辆送到惠通之星汽车公司维修。2016年8月3日,***对原市园林管理处(即现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中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广东中山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市园林管理处申请追加董传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16493号民事判决,认定市园林管理处、中森园林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对***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并判决以上主体向***赔偿损失176229.20元(车辆修复费用251756元×70%)。后市园林管理处、中森园林公司、中山建设监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7日,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董传乐有无过错及应否因此扣减赔偿责任的问题,……董传乐驾驶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显然难以合理预见并进行避让,故市园林管理处、中森园林公司关于董传乐具有过错而应当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在已经发布暴雨天气红预警信号的情况下交车给董传乐驾驶外出,一审以此为由减轻赔偿义务人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但***并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在***的受损车辆并未维修,且其丈夫董传乐明确表示不打算维修,***亦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考虑社会实际、车辆使用年限等因素,结合***未对一审判决数额提起上诉的情况,确定涉案车辆的重置价值为176229.20元,市园林管理处应按此数额向***赔偿,但受损车辆(不含牌照)应归市园林管理处所有,双方在赔偿款支付后立即进行受损车辆的交付,如***不交付,市园林管理处可另案寻求解决。”市中级法院为此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市园林管理处向***支付赔偿款176229.20元及返还一审案件受理费3553元。
上述判决于2018年8月22日生效后,市园林管理处(甲方)与中森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双方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中山市中心城区市属园林绿化综合管养作业项目合同书(标段二)》的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因(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乙方同意承担赔偿款176229.20元及案件受理费3553元,共计179782.20元,该款项由乙方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将对***的全部债权(即涉案受损车辆不含车牌归甲方所有)转让给乙方,乙方自行与***协商解决上述车辆交付手续或另案寻求解决。2018年9月28日,市园林管理处通过邮寄方式向***发出债权转让告知书,告知***:市园林管理处将安排中森园林公司支付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至***提供的账户,请***配合中森园林公司办理车辆交付及过户手续。***收到该告知书。同年11月23日,中森园林公司向***转账支付了车辆赔偿款176229.20元、赔偿款滞纳金2833.60元、案件受理费3553元。
2018年11月12日,中森园林公司对***提起诉讼,主张***将涉案车辆移交其,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若无法交付,则赔偿车辆残值。***于2018年12月19日签收应诉材料。在该案件审理期间,***因不服(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法院后作出(2019)粤民申1276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9年3月18日,市园林管理处因机构改革,更名为市园林管理中心,机构编制维持不变。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8)粤2071民初23870号民事判决,判决***向中森园林公司交付涉案车辆并配合过户,若因客观原因致使车辆无法交付的则赔偿车辆残余价值46368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粤20民终1036号民事判决,仅支持中森园林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残余价值46368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将涉案车辆停置在惠通之星汽车公司,没有进行实际维修。2020年4月18日,***向惠通之星汽车公司支付了停车费9000元并提车。2021年9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明确不同意由中森园林公司独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2016)粤2071民初16493号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后续纠纷。***就其涉案受损车辆支付了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停车费9000元的事实,***提交了惠通之星汽车公司出具的账单以及信用卡账单证实,且中森园林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停车费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二、关于停车费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三、关于停车费具体金额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已生效的(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市园林管理中心对***涉案车辆因林木折断受损承担侵权责任,故市园林管理中心应对***车辆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必要的停车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中森园林公司称其与市园林管理中心之间签有相关协议、涉案债务应由其独立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其内部关系,不影响市园林管理中心对外承担责任。中森园林公司明确愿意承担本案停车费,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故其应与市园林管理中心连带向***赔偿。中森园林公司与市园林管理中心之间的债务最终承担问题由其根据内部协议自行解决。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该案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董传乐等过错问题,在二审判决中均予以了否定。其次,一审判决按评估的车辆修复费用251756元与***70%过错比例认定赔偿数额为176229.20元,虽然二审判决最终维持了该赔偿数额,但由于修复费用高于车辆购置价格,根据该判决的说理部分内容,二审判决显然并非直接按照***70%责任比例认定赔偿数额,而是综合案件各方面因素进行考虑而作出该认定。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对涉案事故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应对***的停车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市园林管理中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而是迟延至2018年11月23日才通过中森园林公司向***转账支付赔偿款。在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就履行赔偿义务完毕及时通知到***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市园林管理中心已赔偿完毕之日为其首次收到(2018)粤2071民初23870号案件应诉材料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此后其应按(2018)粤20民终1374号民事判决的意见处理涉案车辆,但其怠于履行相应义务,造成停车费损失的扩大,故2018年12月20日以后的停车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涉案车辆在2016年6月28日至2020年4月18日期间共停车1391天,故市园林管理中心、中森园林公司应向***赔偿2016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19日期间905天的停车费共5855.50元(905天÷1391天×9000元)。***主张所超出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市园林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连带赔偿车辆停置费5855.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中山市城市园林管理中心、广州市中森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静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泳瑜
书记员  杨慧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