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增城区某某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4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增城区**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街佛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岐山南路10号128。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增城区**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食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8民初2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桥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粮食管理所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336.37元;二、**粮食管理所向桥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3575336.37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粮食管理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粮食管理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桥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336.37元,及利息(利息以3575336.37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桥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25元,由**粮食管理所负担。
判后,**粮食管理所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桥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粮食管理所与桥兴公司一直同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且通过两次庭审已确认鉴定范围、鉴定标准、鉴定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跳过司法鉴定环节直接认定工程款,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造价需经财评确认,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财评,涉案工程属于政府财政资金支出的项目,**粮食管理所不能单方确认工程结算价,遂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桥兴公司在2023年3月27日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同意。为此,在一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工程造价鉴定标准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并发表意见,一审法院也对工程造价鉴定的细节问题进行了调查。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违反招标投标法,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案涉工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上述规定,双方不得再行签订价款背离原合同的其他协议。案涉《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二)》增加了工程量,《补充协议书(三)》则在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重新约定了施工项目单价,最终将工程总价由5463071.28元变更为7321501.93元,提高了34.02%。上述三份补充协议因对原合同工程量、价款做实质性变更,背离了原合同实质性内容,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三、双方在《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报告需经增城区财政局评审确认最终工程造价。**粮食管理所与监理公司在桥兴公司制作的《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仅为完善送审结算材料,**粮食管理所并未对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实质性审核,**粮食管理所作为粮食储备企业,也不具备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实质性审核的能力。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六条的规定,**粮食管理所作为建设单位需要对送审结算材料进行**确认。其次,《结算书审查报告》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粮食管理所对《工程结算书》的审查仅仅是审查其形式是否符合财评送审的要求。四、一审法院将**粮食管理所在《工程结算书》**的行为认定为**粮食管理所对工程造价款的确认,该结算的金额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将《工程结算书》的金额认定为工程结算总价,存在明显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第一款的规定,背离国家设立财政投资评审监督管理制度的目的。《工程结算书》将合同价5463071.28元变更为8093026.82元,工程总价增加了48.14%,严重偏离正常值。其次,《工程结算书》所示的工程量不实,工程单价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粮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
桥兴公司对此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双方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报告经增城区财政局评审确认后付最终工程造价的约定”,现因**粮食管理所企业改制的原因,已无法进行财政评审,该结算条件已无法成就,该条件无法成就不影响双方案涉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三、**粮食管理所作为民事主体,应当知晓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因承担其所签订案涉合同及《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的法律后果,不能以任何行政类的手段来对一个民事行为作评价,不能用行政手段来干涉民事主体行为。四、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案涉工程的《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系**粮食管理所**,是其确认的结算金额,不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粮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双方约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需要经财政局评审,但从查明的事实看,通过财政评审实现对案涉工程的结算已无可能。双方签署了《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用于财评送审,该《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明确记载了工程结算造价8093026.82元。**粮食管理所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对送审的结算价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审核,**粮食管理所**确认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对不超工程送审价8093026.82元是认可的,故在无法通过财评确认工程造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造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粮食管理所认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案涉工程的造价,但是**粮食管理所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确认的《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亦未提出《结算书审查报告》、《工程结算书》中的单价和工程量有何错误,故本院对其该请求不予准许。至于**粮食管理所提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效力的问题,与本案实体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考量。
综上所述,**粮食管理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增城区**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75336.37元,及利息(利息以3575336.37元为本金,从2022年9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番禺桥兴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250元,均由广州增城区**粮食管理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